第十一条 严禁单位、企业有下列行为:
(1)收受非法票据、收据入帐;
(2)票据与收据混用;
(3)使用非自治区财政厅监制的票据、收据;
(4)对票据、收据保管不当致使其损毁、丢失;
(5)未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或者统一收据使用许可证而进行收费、收款;
(6)转让、借用、买卖、代开票据、收据;
(7)擅自销毁票据、收据;
(8)私自印制票据、收据。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1)通报批评;
(2)没收非法所得;
(3)处以3000元以下(含3000元)罚款。
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不超过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水平的罚款,并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情节轻微或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细化标准:
对违反本办法:
(1)对收受非法票据、收据入帐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2000元罚款;
(2)对票据与收据混用的,给予通报批评;
(3)对使用非自治区财政厅监制的票据、收据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没收非法所得,处以
2000元罚款;
(4)对票据、收据保管不当致使其损毁、丢失的,给予通报批评的,处以3000元罚款;
(5)对未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或者统一收据使用许可证而进行收费、收款的,给予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6)对转让、借用、买卖、代开票据、收据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罚款;
(7)对擅自销毁票据、收据的,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全部款项,处以3000元罚款;
(8)对私自印制票据、收据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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