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通、安军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7
【案件字号】(2020)冀04民终14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冯雪陈志明张增民 【审理法官】冯雪陈志明张增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通;安军如;河北兴通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通安军如河北兴通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通安军如
【当事人-公司】河北兴通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维斌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维斌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维斌
【代理律所】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1 / 9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刘通
【被告】安军如;河北兴通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8年3月16日《借款合同》所涉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完毕。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民事权利合同合同约定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
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8年3月16日《借款合同》所涉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完毕。刘通上诉称2018年3月16日,安军如与刘增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确认的借款10000元,刘增昌已偿还,因其不能提交相关证据,安军如又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兴通公司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关于责任承担事实认定的认可,故本案仅围绕刘通的上诉理由进行审理。因刘通的上诉请求为在一审判决的金额中扣除刘增昌已偿还的10000元,故其在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中提到的本人非实际借款人的理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刘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14: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6日,安军如与刘通签订(2018)借字 2 / 9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刘通负担。
本
第031601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周转金;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息8%;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兴通公司向安军如出具(2018)兴保字第031601号《担保承诺书》,并愿意为借款人刘通与出借人安军如签订的编号为(xxx)借字第xxx号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5月21日,安军如与刘通签订(2018)借字第052102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周转金;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息8%;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兴通公司向安军如出具(2018)兴保字第052102号《担保承诺书》,并愿意为借款人刘通与出借人安军如签订的编号为(xxx)借字第xxx号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通从安军如处借款共计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刘通应当偿还安军如借款,故法院对安军如要求刘通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安军如与刘通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息为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以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安军如与刘通之间利率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该利息约定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刘通辩称本案争议借款系其父亲刘增昌生前借款,并且本案借款合同系安珊珊利用在刘增昌公司工作的便利条件自行填写打印印有刘通名字的空白借款合同,因刘通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故法院对刘通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安军如诉讼请求主张本案争议两笔借款截至2019年7月1日利息共计1650元,此系安军如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尊重。关于安军如诉讼请求主张本案争议两笔借款自2019年7月2日起至借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应利率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对安军如的该诉求予以支持。安军如与兴通公司签订的两份《担保承诺书》明确约定兴通公司 3 / 9
为本案争议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安军如与兴通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安军如要求兴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安军如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未超过相应的保证期间,故法院对安军如要求兴通公司对本案争议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兴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视为兴通公司放弃自己诉讼权利,兴通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军如借款2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9年7月1日利息数额为1650元;自2019年7月2日起至本案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息8%计算,本金按20000元计算);
二、被告河北兴通农业开发集
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元,减半收取计171元,由刘通、河北兴通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481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将
刘通、安军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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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4民终141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通。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坛斌,武安市武安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军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斌,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兴通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大同镇兰村。
法定代表人:刘雪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丽。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通因与被上诉人安军如及原审被告河北兴通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481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481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将
“被告刘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军如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650元\"改判为:“被告刘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军如借款本金10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2018年3月16日,被上诉人与刘增昌签订的(2018)借字第033601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息8%;借款期限为1年。该笔借款到期后刘增昌生前已经连本带利一并偿还。故原审判决第一项应该除去已偿还的10000元,实际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10000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安军如答辩称,上诉人上诉事实理由不成立,刘增昌生前没有 5 / 9
偿还过安军如的借款本息,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通公司答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应该把已经偿还的1万元扣除,我方没有上诉的原因是因为刘通已经上诉了,公司的意见和刘通的意见是一致的,所以没有单独上诉。
原告诉称 安军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刘通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按年息8%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时止,截止到2019年7月1日的利息为1650元;3、被告河北兴通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通因需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8年2月16日、2018年5月21日向安军如借款各10000元,两次借款共20000元,并且两次借款均由兴通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承担担保责任。刘通未按期支付本金及利息,后多次找刘通、兴通公司催要,刘通、兴通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未偿付。为保护安军如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6日,安军如与刘通签订(2018)借字第031601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周转金;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息8%;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兴通公司向安军如出具(2018)兴保字第031601号《担保承诺书》,并愿意为借款人刘通与出借人安军如签订的编号为(xxx)借字第xxx号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5月21日,安军如与刘通签订(2018)借字第052102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周转金;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息8%;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兴通公司向安军如出具(2018)兴保字第052102号《担保承诺书》,并愿意为借款人刘通与出借人安军如签订的编号为(xxx)借 6 / 9
字第xxx号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通从安军如处借款共计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刘通应当偿还安军如借款,故法院对安军如要求刘通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安军如与刘通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息为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以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安军如与刘通之间利率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该利息约定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刘通辩称本案争议借款系其父亲刘增昌生前借款,并且本案借款合同系安珊珊利用在刘增昌公司工作的便利条件自行填写打印印有刘通名字的空白借款合同,因刘通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故法院对刘通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安军如诉讼请求主张本案争议两笔借款截至2019年7月1日利息共计1650元,此系安军如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尊重。关于安军如诉讼请求主张本案争议两笔借款自2019年7月2日起至借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应利率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对安军如的该诉求予以支持。安军如与兴通公司签订的两份《担保承诺书》明确约定兴通公司为本案争议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安军如与兴通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安军如要求兴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安军如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未超过相应的保证期间,故法院对安军如要求兴通公司对本案争议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兴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视为兴通公司放弃自己诉讼权利,兴通公司应当承担由此 7 / 9
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军如借款2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9年7月1日利息数额为1650元;自2019年7月2日起至本案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息8%计算,本金按20000元计算);
二、被告河北兴通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元,减半收取计171元,由刘通、河北兴通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 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8年3月16日《借款合同》所涉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完毕。刘通上诉称2018年3月16日,安军如与刘增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确认的借款10000元,刘增昌已偿还,因其不能提交相关证据,安军如又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兴通公司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关于责任承担事实认定的认可,故本案仅围绕刘通的上诉理由进行审理。因刘通的上诉请求为在一审判决的金额中扣除刘增昌已偿还的10000元,故其在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中提到的本人非实际借款人的理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刘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8 / 9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刘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冯 雪 审判员 陈志明 审判员 张增民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常新蕊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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