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教育法:教育法是调整国家行使行政权力和公民行使受教育权利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一类法律规范的总称。它以国家机关所实施的教育管理活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所进行的办学活动、公民的学习活动以及社会组织和公民所从事的与教育有关的活动中发生的,国家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学生或其家长、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为主要的规范内容。
2、依法治教:就是教育法律关系的各方主体都要在法律的框架内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依法享有教育方面的权利,同时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对自己做出的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则必须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
3、政策:就是国家根据一定时期的政治任务和经济任务,以整个社会代表者的身份,为实现对社会的国家领导和为处理国内外事务而制定的行动方针、路线和原则。
4、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由法律所确认和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它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具有如下特征:(1)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范所规定和调整的社会关系。(2)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3)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5、基本法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发布的,通常规定和调整某一方面带根本性、普遍性的法律。
6、行政法规:指国家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这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国家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而行使其职权的一种表现,也是使其行政权得以通行的必要措施。 7、教育法律体系: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子系统,就其性质和内容而言,它是国家制定的,以教育内外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8、广义的立法:是泛指有关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各种具有不同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9、狭义的立法:是专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特定、具体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10、立法程序:法律制定的程序又称立法程序,是指国家机关在制定、修改或废止法律规范的活动中,必须履行的法定步骤。法律制定的法定程序是不同的,但是一般来说,可以分为如下四个步骤:(一)法律议案的提出。(二)法律草案的审议。(三)法律的通过。(四)法律的公布。 11、学校的法律定义:是指经主管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的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社会机构。其中既包括学制系统以内,以实施学历教育为主的教育机构,又包括各种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
12、组织机构:是指一群人为了达到共同的目的,根据其活动本身的性质要求而在内部各个部门、各个岗位和各个成员之间形成的权责分工和相互关系结构。
13、学校及领导体制:有时也指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内部管理体制。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内部管理体制的核心。它反映的是学校内部的管理权力与责任在党、政、群之间不同的分配关系。在这种分配的教程中,既有分工,又有协作。分工是建立在法规原则的基础之上,协作是建立在利益原则、情感原则、指令原则的基础之上。一般来说,学校领导体制主要包括横向和纵向两方面的关系。 14、办学自主权:教育法规定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权利不同于民法上的或行政法上的权利,它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法律上享有的,为实现其办学宗旨,独立自主地进行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活动的资格和能力,一般叫做办学自主权。办学自主权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专有的权利,是教育机构成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前提。
15、学业证书:是对受教育者学习经历、知识水平、专业技能等的证明,是国家承认的具有法定效力的文件。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一经批准设立,就具有了依法颁发学业证书的权利,对经考核成绩合格的受教育者,按其类别,颁发毕业证书、结业证书等学业证书。
16、法律规范:法律规范是法律的主要内容,它具有普适性、明确性和肯定性的特点。法律规范的普适性、明确性和肯定性的特点是通过它的特点的逻辑结构而实现的。具体的讲,法律规范是由三个要素所构成,即假定、处理和奖惩。假定是指法律规范适用的条件和范围。只有合乎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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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条件,出现特定的情况,才能适用特定的法律规范。同时假定必须明确,否则,就不能得到正确的适用。 17、教育法体系:法律体系是以一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为基础,以部门法为主体,以适用范围和效力等级不同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不同层次为结构,以和谐一致的内容和完整统一的形式所构成的法律规范的有机整体。教育法体系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子体系,就其性质和内容而言,它是国家制定的,以教育的内外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综合。同法律体系一样,教育法体系并不是一国现行法律规范的简单相加,教育法必须反映国家的意志,反映教育发展规律的要求,反映教育与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等其他要素的关系。教育法要正确的反映这些关系和要求,就不能随意制定,就必须是以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为指导思想,以不同内容的法律规范组成的若干部门法为横向结构,以不同适用范围和效力等级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不同层次为纵向结构的严密、完整、协调发展的一套法律规范。
18、法律文本:法律文本是法律文件的主体内容,文本中的规范性内容和非规范性内容必须经过一定的结构才能形成完整的法律。文本按层次可分为章、节、条、款、项等,按性质可分为总则、分则、罚则、附则等。总则一般是法律文件的开端部分,主要规定该法律的立法目的、立法依据、任务、原则、使用范围和实践效力等内容。总则是整个理论的法律概括。分则是法律文件的实质性部分,一般规定该法律的具体的各个部分内容,如支持、保护、发展或者禁止、限制、取缔的内容,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允许做什么、不允许做什么等等。罚则是对分则中禁止实施的行为所规定的制裁措施。在教育法律、法规文件中,由专设法则部分的,也有只用相应条款加以规定而不设专章的,也有把奖励和处罚合起来单设专章的。附则是关于法律的实施规定,如法律的公布时间和生效日期,法律的废除、修改程序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有的法律文件有负责专章,也有的仅用最终条款来规定这些内容。 19、法律渊源:法律渊源简称法源,人们往往从不同的意义来理解法律渊源这一概念。在法学著作中,人们一般是从形式意义来使用法律渊源这一概念,它指的是根据法律效力的来源不同而形成的法律类别。法律渊源是法律规范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如道德规范、社会组织规范的一个重要标志,只有体现国家意志并具有代表这种意志的某种特定形式的社会规范,才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范。
20、法律实施:法律实施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社会团体和广大公民在自己的实际生活中实施法律规范的活动。因此法律实施的过程就是法律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运用、贯彻和实现的过程,就是将法律中设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转化为现实中的权力与义务关系,并进而将体现在法律中的国家意志转化为人们的行为的过程。法律的实施具有两种方式,即法律的适用和法律的遵守。 21、法律适用:法律适用是法律实施的一种基本方式。广义的法律适用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将法律运用于具体的人或组织的专门的活动。法律适用的专门机关可以是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
22、法律的遵守:法律的遵守是指公民、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都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去为或不为某种行为。它们的行为都是合法的行为,而不是违法的行为。 23、教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3条的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这是教师的法律概念。这一概念包含以下几层意思:(l)教师是专业人员,这是对教师身份特征而言的。教师必须具备专门的资格,符合特定的条件。主要有:一是教师要达到规定的学历;二是教师要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三是教师要符合与其职业相称的有关规定,如语言表达能力、身体状况等。教师必须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2)教师的职责是教育教学。这是对教师的职业特征而言的。只有直接承担教育教学职责的人,才具备教师的最基
本的条件。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承担其他职责的同时,也承担教育教学职责,并达到教师职责基本要求的人员,也可以认为是教师。(3)教师的使命是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这是对教师的工作目的而言的。
24、教师权利:教师权利是指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依法享有的权力,是国家对教师能够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相应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法律上教师的权利包括教师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以及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当教师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诉诸法律,要求确认和保护其权利。
25、教师义务:教师的义务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教师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必须履行的责任。表现为必须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教师做义务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如下分类:(1)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积极义务是指必须做出一定行为的义务,消极义务是指不做出一定行为的义务。(2)绝对义务和相对义务。绝对义务是指一般人都应承担的义务,相对义务是指特定人承担的义务。(3)第一义务和第二义务。第一义务是指不侵害他人的义务,第二义务是指由于侵害他人的权利而产生的义务。
26、教师培训:教师培训的一种继续教育。教师培训是相对于职前教育而言的,它也是师范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补偿、更新知识的功能。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帮助教师提高学历水平;二是了解教育科研的新成果,充实专业文化知识,提高教学技能。教师培训制度是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的前提和条件。
27、教师培养:教师培养是指专门教育机构为各级各类学校教师的补充更新而进行的一种专业性学历教育,属于教师的职前教育。在当前世界范围而言,师资培养教育大体上可分为以下三类:“定向型”师范教育,即在独立设置师资培养机构培养师资,其培养目标是定向,以前苏联为代表。“开放型”师范教育,即在普通高等学校培养师资,以美国为典型。“混合型”师范教育,即在一个国家同时采用“定向型”、“开放型”两种师范教育体制。日本、欧洲都采用这种制度。目前我国主要采取的是“定向型”师范教育,各级师范院校成为师资培养的主体。但根据我国《教育法》的规定,非师范学校也承担培养中小学教师的任务。
28、教师考核:教师考核是指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依法对教师进行的考察和评价。教师考核制度是教师规范化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教育法》第34条规定,通过考核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教育法》还规定,由教师所在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进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主管教育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
29、教师的社会地位:是由经济地位、政治地位、文化地位等多因素构成的总体性范畴。其中经济地位决定了教师的职业声望、职业吸引力以及教师从事该项职业的积极性和责任感;政治地位体现了社会对教师的评价以及教师在政治上应享有的各种待遇;文化地位体现了教师在社会文化、观念、道德等构成的综合形态中的地位。
30、教师资格:是国家对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人员的最基本要求。它规定着从事教师工作必须具备的条件。 31、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对教师实行的一种特定的职业许可制度。
32、教师职务:是根据学校教学、科研等实际工作需要设置的有明确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并需要具备专门业务知识和相应的学术技术水平能担负的专业技术工作岗位。 33、教师职务制度:是国家对教师岗位设置及各级岗位任职条件和取得该岗位职务的程序等方面规定的总称。包括职务设置、任职条件、职务评审。
34、教师聘任制:就是聘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由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教学岗位设置,聘请有资格的公民担任相应教师职务的一项教师专用制度。
35、学生:学生是在依法成立或国家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规定条件具有或取得学籍,并在其中接受教育的公民。它具有三个基本属性:学生是国家社会成员,是国家公民;学生是在依法成立或法律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规定条件具有或获得学籍的公民;学生是在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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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其他教育机构接受教育的公民。
36、学生管理:学生管理是指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或教育行政部门因履行教育职能,对学生的各个方面或活动进行组织、规范和控制等的总称。
37、学籍管理:学籍管理是指对取得学习资格的学生,从人学注册、升留(降)级、转系(专业)与转学、休学、停学、复学、退学、开除、毕业资格审定等方面,根据国家的教育教学政策和法律法规、教育自身规律以及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制定出规章制度,并进行实时的管理。它是学校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确保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学生学习生活秩序的重要措施。
38、注册:注册是学生入学时,学校就学生是否具有人学资格、能否取得或保持学籍做出审查并予以认定的一项程序。这是新生取得和老生保持学籍的必经程序,学生的学籍表明学生与学校的隶属关系和学生在学校学习的资格。 39、班级管理:班级管理主要是指学校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通过班主任等各种方式以教学班级为基本单位对学生进行的管理;我国教育教学基本组织形式是班级上课制,班级是开展教育教学工作的基层组织的基本单位,也是学习、活动的主要场所。有效的班级管理使学生积极学习、健康成才的主要条件。
40、档案管理:档案管理是指对人们在学习、生活中形成的按照一定的要求收集保存起来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文件材料的整理和保管。学生档案是综合反映一个学生的个人经历、学习情况和品德表现等情况,以学生个人为单位。
41、特殊学生群体:特殊学生群体是指由于生理、经济或其他客观原因而在享有和行使受教育权利时处于不利境地、需要特别保护的那些学生,主要包括残疾人、残疾人子女、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等。我国法律法规对特殊群体的学生作了若干规定,对他们受教育权利实行特别保护。 42、学制:学制是由国务院及其授权的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由国家颁布并保障实施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调整各级各类教育之间的衔接、交叉、比例关系以及教育权利分配关系的教育基本制度。它包括各级各类学校的性质、任务、人学条件、修业年限及其相互关系以及国家、学校、公民教育权利的分配关系。
43、双轨制:由近代国民教育中逐渐发展起来的贫民教育与历史悠久的贵族教育一起构成的教育体制,因两种教育发展特点不同,各自为政,故称为双轨制。以英国的学制为典型。
44、癸卯学制:是由张百熙、荣禄、张之洞三人于1904年主持拟定的名曰《奏定学堂章程》,因为年为旧历癸卯年,故称。亦称为1904年学制。它是中国近代教育史上第一部由国家颁布的并在全国实行的学校系统,这个学制将学校教育从纵的方面分为三段六级:小学为9年,中学教育5年,高等教育6至7年;从横的方面分为普通学堂、师范学堂、实业学堂,分别实施普通教育、师范教育和职业教育。 45、壬戌学制:是中国现代教育史上第一个学制。原名“学校系统改革方案”,因颁布之年是1922年,是旧历壬戌年,故称为壬戌学制或1922年学制。该学制是实施时间最长,影响最大,最为成熟的学制。它的制定与实施过程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酝酿准备阶段。第二阶段是形成时期。第三阶段,颁布实施阶段。将整个学制系统分为三段: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缩短了小学年限,设三年制初中,取消了大学预科,设三年制高中,提高了师范教育的水平,职业教育单成系统,课程的设置无男女校之别。
46、学制制定的主体:是指有权制定学制的团体、组织或个人。主要回答学制由谁来制定的问题。
47、高等教育的层次结构:是指高等教育中人才培养的纵向等级结构,是按学历层次划分的大学专科以上的学历结构。
48、高等教育的专业结构:是指高等教育中培养人才的横向结构,一般指不同类型的学校和专业设置之间的比例关系。
49、勒令退学:是以行政手段强制严重违反学校规章和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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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的学生退离学校。属于对学生的行政处分。
50、开除学籍:是对在政治、道德品质和组织纪律方面有严重错误或触犯刑律的学生给予的最严重的处分。属于对学生的行政处分。
51、学业成绩管理:主要是对学生在校学习各门学科或课程的知识、能力展情况作出评定和记载。
52、学生社团:是由有共同兴趣爱好或专长的学生自愿组织起来的,以丰富课余生活、增长知识、开阔眼界、培养兴趣和发挥个人专长为目的的自发性群众组织。其特点是自发形成,是非正式团体组织;组织机构较为松散,对成员没有强制性约束,气氛较为宽松、平等和民主;社团活动内容丰富多彩,在广大学生中间有一定影响力。
53、国家保护:是指国家通过制定宪法、法律、法规赋予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利,并对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利实施提供各种保障。
54、职业教育:职业教育也称职业技术教育,是指根据一定社会的发展需要,在一定的普通教一育的基础上,对受教育者进行从事某种职业所需的专门知识、技能和职业道德教育,使受教育者成为社会职业所需要的人才。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的规定,职业技术教育与基础教育、高等教育是我国教育体制的三大组成部分。 55、职业教育体系:职业教育体系是指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以及它们和其他教育之间的关系的总和。职业教育体系是整个教育体系的一个子体系,受社会经济和科学文化发展水平的制约,并随着社会经济大发展和科学文化的提高而不断发展。
56、职业培训:职业培训是指对接受培训的人员进行职业知识与职业技能的培养和训练的教育活动。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更新知识和技能,适应就业、转业或提高职业技能水平的需要,是一种非学历的教育活动。职业培训是我国职业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57、职业学校教育:是我国学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受教育者实施有目的、有计划、有系统的职业教育的活动。其目的主要是为受教育者就业做准备、打基础,属于正规的学历教育。《职业教育法》第13条第1款规定:“职业学校教育分为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58、成人教育:成人教育是根据社会发展和人的全面发展的需要,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对所属社会承认的成人进行的,目的在于提高社会劳动者和工作人员的素质的教育活动。它是终身教育中成人阶段一切教育的中和,是与全日制学校教育相对成的一种独立教育制度。成人教育是我国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普通高等教育同样重要。
59、成人学历教育:是指纳入国家学历教育系统的,以达到一定学历层次为目标的成人教育。分初等、中等、高等三个层次。学员修完相应教育层次规定的课程经考试合格者发给相应级别的学历证书。
60、成人初等教育:对已脱盲但未达到小学毕业程度的成人进行的小学阶段的教育。
61、成人高等教育:是对具有高中毕业或相当于高中毕业文化程度的成人实施的高等教育,以培养高级人才为目的。
62、成人非学历教育:是指不纳入国家学历教育系统,以满足人们提高职业知识和能力,提高社会文化生活水平要求的各类教育活动。其教育目标、课程设置、学习时限等均由举办单位自定,结业时不发学历证书。
63、国家教育考试:是指国家批准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根据一定的考试目的,对受教育者的知识水平和能力进行的测定和评价。
64、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对自学者进行以学历考试为主的高等教育国家考试,是一种国家承认学历的教育考试制度,它是一种水平考试,是我国将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有机结合的高等教育形式。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任务,是通过国家考试促进广泛的个人自学和社会助学活动,推进在职专业教育和大学后继续教育,造就和选拔德才兼备的专门人才,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65、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是指国家批准实施
教育考试的机构根据一定的考试目的,对受教育者的知识水平和能力进行的测定和评价。根据《教育法》第20条的规定:“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的考试机构承办。” 66、学历证书:学历证书,又称“文凭”,它是与国家的学制系统相联系,是学业证书的主要种类。它是指经国家批准设立、成立或认可的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在该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正式注册参加学习的学生颁发的表明其是否完成教学规定计划的学业任务,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合格标准的书面凭证。它包括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肄业证书三种。
67、学位:学位是国家或国家授权的教育机构授予受教育者个人,表明其所达到相应的专业水平的一种终身的学术称号。它以学位证书的形式表现出来。
68、专业学位:专业学位是以特定行业为背景,以该行业一定岗位对人才知识结构和能力结构的基本要求为培养目标和水平尺度,与行业专业技术密切联系,从而有别于一般意义的传统学位的一种特殊类型的学位。
69、学位制度:学位制度是指国家和高等学校以学术水平为衡量依据,而授予一定的学术称号或身份,即学位来表明专业人才知识能力等级的制度。学位制度的实施以严格的科学训练和审查考核制度为基础。它是国家对专业人才的学术水平和知识能力所给予的客观评价,也是对学位获得者的一种奖励和鼓励。
70、名誉博士学位:名誉博士学位是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博士授予单位授予国内外卓著的学者、科学家和著名的政治家、社会活动家的一种荣誉称号,旨在表彰他们在学术、教育、科学、文化以及社会、人类进步等方面做出的杰出贡献。《中华人民中和国学位条例》第14条规定:“对于国内外的学者或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经学位授予单位提名,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71、第二学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是为了建立和实施“双学位制”而新设的一种学位。双学位制是指学位获得者再次被授予另一门类的同级学位的制度。建立和实施双学位制度,设置第二学位,是培养国家急需的知识面宽、跨学科的高层次人才的有效途径。我国从1984年开始进行第二学士学位培养、授予工作的试点,1987年国家教委、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发布了《高等学校培养第二学士学位生的试行办法》,标志着我国双学位制度的建立。
72、学业证书:是指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在该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正式注册参加学习并完成规定学业的受教育者颁发的书面凭证。简单地说,学业证书就是受教育者按规定完成相应学业而获得的凭证。
73、毕业证书:是学校对毕业生,即完成规定的学业任务并达到合格标准的学生颁发的一种学历凭证。
74、结业证书:是学校对学完规定的学业课程而部分课程尚未达到合格标准的学生颁发的一种学历凭证。
75、肄业证书:是学校为参加了一定阶段的学历教育课程学习而中途终止学习的学生即肄业生而发的一种学历凭证。 76、《专业证书》制度:是用人单位根据工作岗位的需要,有针对性地选拔己在专业技术岗位或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管理岗位上工作的人员,为使其达到上岗任职所要求的专业知识水平,有目的地进行专业知识教育的一种教育证书制度。
77、培训证书:是对受教育者颁发的,表明其已达到就业前或者上岗前已完成必要的职业技能教育和技术训练的一种证明。
78、职业资格证书:是对受教育者在接受职业技术培训期间经劳动部门组织的技术等级考核合格而颁发表明其已具备就业上岗所需要的某种职业某一等级技能或技术的一种凭证。
79、写实性学业证书:是指依法设立的办学单位(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实施培训、进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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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学计划,对完成一定的培训、进修课程的学习,考核合格的学员发放的相应的一种证书。
80、学位证书:即国家或国家授权的教育机构授予受教育者个人,表明其所达到相应的专业学术水平的一种凭证。 81、教育督导: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为保证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依照国家有关的规定,对所辖地区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制度。
82、教育督导机构:教育督导机构是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行政机构。我国在国家教育委员会设置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教育督导的具体工作。地方县以上均设教育督导机构。地方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教育行政事业的规模及其他实际情况,确定教育督导机构的编制。
83、法律责任:通常情况下,人们对这一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不同的解释。广义上的法律责任既包括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不强制履行的各种应尽的义务,同时还包括由于实际违反了法律规定而应当具体承担的强制履行的义务,这种义务不同于上述义务,它是由于违反了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义务,一般称为第二性义务。狭义的法律责任则专指后一种情况,即所谓的第二性义务。这里所说的法律责任是狭义上的法律责任,是指因违法行为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
84、法律救济:是指依据法律对权利冲突的解决。也就是说,当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从法律上获得自行解决,或请求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给予解决,使受害者的权利得到补救。 法律救济具有以下特征:首先,权利受到损害时法律救济存在的前提,如果权利未受损害,就无所谓救济。其次法律救济具有弥补性,它是对受害的权利的弥补。再次,法律救济的根本目的是实现合法权利并保证法定义务履行。 85、(教育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教育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主要涉及到政府与学校、政府与教师、学校与教职员工、学校与学生以及学校与各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这些关系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类,具有纵向性隶属性特征的行政法律关系和具有横向性平等性特征的民事法律关系。从当前看,我国教育法规定的法律关系仍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
86、义务教育:就是国家通过法律手段,对一定年龄范围的儿童实施一定年限和一定程度的强迫教育。普及义务教育立法有三大特征,即强制性、免费性和世俗性。 87、法制:指国家的法律制度,即是指法律的制定、遵守、适用、监督以及实施保障等一系列制度。
88、现代法制:指按照民主的原则把国家事务制度化、法律化,并严格的依法办事的一种治国方式。
89、义务教育的强制性:国家强制性是义务教育的最本质特征,是指义务教育是依据法律的规定,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推行和实施。还表现在任何违反义务教育法律规定、阻碍或破坏义务教育实施的行为,都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受到强制性处罚或制裁。
90、义务教育的普及性:是义务教育的基本特征。是指全体适龄儿童、少年除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缓学或免学手续的以外,都必须入学接受教育并且必须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91、义务教育的免费性:是义务教育的重要特征。是指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免除其全部或大部分就学费用。这是世界各国实施义务教育的一个共同特点。
92、义务教育的基础性:是义务教育的重要特征。是指义务教育是基础教育,其目的是为提高民族素质,培养“四有”的社会主义人才奠定基础。
93、素质教育:是为实现教育方针规定的目标,着眼于受教育者群体和社会长远发展的要求,以面向全体学生、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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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提高学生素质为根本目的,以注重开发受教育者的潜能、促进受教育者德智体诸方面生动活泼地发展为基本特征的教育。
94、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主体违反了属于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致使国家、社会或公民的利益受到损害时,在行政上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95、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主体不履行民事义务,对产生的后果所应承担的责任。民事法律责任通常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
96、侵权行为:就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
97、教师申诉制度:是指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及有关政府部门作出的处理不服,或对侵犯其权益的行为,依照《教师法》的规定,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
98、学生申诉制度:是学生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或认为学校和教师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向有关部门提出要求重新作出处理的制度。它在性质上也具有法定性、专门性以及行政性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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