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宪法修正案
修正案[一]
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
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诉冤请愿的权利。
[1791年12月15日批准]
修正案[二]
管理良好的民兵是保障自由州的安全之所必需,此人民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不得侵犯。
[1791年12月15日批准]
修正案[三]
士兵在和平时期,未经房主许可不得驻扎于任何民房;在战争时期,除依法律规定的方式
外亦不得进驻民房。
[1791年12月15日批准]
修正案[四]
人民保护其人身、住房、文件和财物不受无理搜查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非有合理的根据认为有罪,以宣誓或郑重声明保证,并详细开列应予搜查的地点、应予扣押的人或物,
不得颁发搜查和扣押证。
[1791年12月15日批准]
修正案[五]
非经大陪审团提出报告或起诉,任何人不受死罪或其它重罪的惩罚,惟在战时国家危急时期发生在陆、海军中或正在服役的民兵中的案件不在此限。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伤残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非有恰当补偿,不得将私有财产充作公用。
[1791年12月15日批准]
修正案[六]
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应享受下列权利: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判,该地区应事先已由法律确定;获知控告的性质和原因;同原告证人
对质;以强制程序取得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并取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
[1791年12月15日批准]
修正案[七]
在习惯法诉讼中,争执价额超过20元,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应予保护;案情事实经陪审
团审定后,除非依照习惯法的规则,合众国的任何法院不得再行审理。
[1791年12月15日批准]
修正案[八]
不得索取过多的保释金,不得处以过重的罚金,或施加残酷的、非常的刑罚。
[1791年12月15日批准]
修正案[九]
本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轻视由人民保有的其它权利。
[1791年12月15日]
修正案[十]
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分别由各州或由人民保留。
[1791年12月15日批准]
修正案[十一]
合众国司法权,不得被解释为可扩大适用受理另一州公民或任何外国公民或国民对合众国
一州提出的或起诉的任何法律或衡平法的诉讼。
[1798年1月23日批准]
修正案[十二]
选举人应在本州岛岛集会,投票选举总统和副总统,所选的总统和副总统至少应有1人不是选举人本州岛岛的居民;选举人应在选票上写明被选为总统之人的姓名,并在另一选票上写明被选为副总统之人的姓名。选举人须将所有被选为总统及副总统的人分别开列名单,写明每人所得票数,在名单上签名作证,封印后送至合众国政府所在地,呈交参议院议长。参议院议长在参议院和众议院全体议员面前开拆所有证明书,然后计算票数。获得总统选票最多的人,如所得票数超过选举人总数之半,即当选为总统。如无人获得这种过半数票,众议院应立即从被选为总统之人的名单中得票最多者(不超过3人)中投票选举其中一人为总统。但选举总统时应以州为单位计票。每州代表有一票表决权。以此种方式选举总统的法定人数为全国2/3的州各有1名或数名众议员出席,选出总统需要所有州的过半数票。如选举总统的权力转移给众议院而该院在次年3月4日前尚未选出总统,则副总统应总统死亡或宪法规定的其它有关总统丧失任职能力的条款代行总统职务。获得副总统选票最多者,如所得票数超过选举人总数之半,即当选为副总统。如无人获得过半数票,则参议院应从名单上得票最多的2人中选举1人为副总统。以此种方式选举副总统的法定人数为参议员总数的2/3,选出副总统需要参议员总数的过半数票。但依宪法无资格当选为合
众国总统的人不得当选为合众国副总统。
[1804年6月15日批准]
修正案[十三]
第一款 在合众国境内或属合众国管辖的任何地方,不准有奴隶制或强制劳役的存在,但惟
用于业经定罪的罪犯作为惩罚者不在此限。
第二款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规定。
[1865年12月6日批准]
修正案[十四]
第一款 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合众国管辖的人,均为合众国和他所居住的州的公民。无论何州均不得制定或实施任何剥夺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法律;无论何州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亦不得拒绝给予在其管辖下的任何
人以同等的法律保护。
第二款 众议员名额应按各州人口总数的比例分配,但不纳税的印第安人除外。各州年满21岁且为合众国公民的男性居民,除因参加叛乱或犯其它罪行者外,其选举合众国总统与副总统选举人、国会为议员、州行政和司法官员或州议会议员的权利被取消或剥夺时,该州众议员人数应按上述男性公民的人数同该州年满21岁的男性公民总人数的比例予以削
减。
第三款 无论何人,凡先前曾以国会议员、合众国官员、州议会议员或州行政或司法官员,宣誓拥护合众国宪法,而又参与反对合众国的暴乱或谋叛,或给予合众国敌人以帮助或庇护者,不得为国会参议员或众议员、总统和副总统选举人,或在合众国或任何一州任文职、
军职官员。但国会可以每院三分之二的票数取消此项限制。
第四款 经法律认可的合众国公债,包括因支付平定暴乱或叛乱有功人员的养老金和奖金而产生的债务,其效力不得怀疑。但合众国或任何一州都不得承担或偿付因资助对合众国作乱或谋叛而产生的任何债务或义务,或因丧失或解放任何奴隶而提出的任何赔偿要求;所
有此类债务、义务和要求均应被认为是非法和无效的。
第五款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各项规定。
[1868年7月9日批准]
修正案[十五]
第一款 合众国或任何一州不得因种族、肤色或以前的奴隶身份而否认或剥夺合众国公民的
选举权。
第二款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规定。
[1870年2月2日批准]
修正案[十六]
国会有权对任何来源的收入规定并征收所得税,所得税收入不按比例分配于各州,也不必
考虑任何人口普查或统计。
[1913年2月3日批准]
修正案[十七]
合众国参议院由每州人民选出2名参议员组成,参议员任期6年,各有一票表决权。各州
选举人应具备州议会中人数最多一院的选举人所必需的资格。
任何一州在参议院的议席出现缺额时,该州行政当局应发布选举令以填补此项缺额;但任何一州州议会在人民按照州议会指示进行选举补足缺额以前,可授权行政长官做出临时任
命。
本修正案对于本条作为合众国宪法一部分被批准生效前当选的任何参议员的选举或任期不
发生影响。
[1913年4月8日批准]
修正案[十八]
第一款 从本条批准起一年以后,禁止在合众国及其管辖下的一切领土内酿造、出售和运送
致醉酒类,并且不准此种酒类输入或输出合众国及其管辖下的一切领土。
第二款 国会和各州都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规定。
第三款 本条除非在国会送达各州之日起7年内经各州州议会按照宪法规定批准为宪法修
正案,不得发生效力。
[1919年1月16日批准]
修正案[十九]
合众国或任何一州不得因性别而否认或剥夺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规定。
[1920年8月18日批准]
修正案[二十]
第一款 如果本条尚未获批准,总统和副总统的任期应于原定任期届满之年1月20日正午终止,参议员和众议员的任期应于原定任期届满之年1月3日正午终止;其继任人的任期
即在此时开始。
第二款 国会每年至少开会一次,开会日期除以法律另行规定外,应于1月3日正午开始。
第三款 如当选总统在规定的任期开始之前已死亡,当选副总统应成为总统。如在规定的总统任期开始以前总统尚未选出,或当选总统不符合资格,则当选副总统应代行总统职权直到有一名总统符合资格为止;如遇当选总统和当选副总统均不符合资格的情况,国会可以法律规定代理总统人选或选择代理总统的方式,此人即可依法代行总统职务,直至有一名
总统或副总统符合资格为止。
第四款 当选总统的权利转移到众议院,而可被该院选为总统的人中有人死亡;或选举副总统的权利转移到参议院,而可被该院选为副总统的人中有人死亡时,国会得以法律对此种
情况做出规定。
第五款 第一款与第二款应在本条批准后之10月15日起生效。
第六款 本条如在国会送达各州之日起7年内,未经3/4之州议会批准为宪法修正案,将
不发生效力。
[1933年1月23日批准]
修正案[二十一]
第一款 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修正案第18条现予废除。
第二款 在合众国各州、各领地或属地内为交付或使用致醉酒类而进行的运送或输入,如违
反有关法律,应予禁止。
第三款 本条除非在国会送达各州之日起7年内经各州制宪会议按照宪法规定批准为宪法
修正案,不发生效力。
[1933年12月5日批准]
修正案[二十二]
第一款 无论何人不得当选总统职务两次以上;无论何人在他人任期内担任总统职务或代理总统超过两年者,不得当选担任总统职务一次以上。但本条不适用于在国会提出本条时正在担任总统职务的任何人;也不妨碍在本条开始生效的总统任期内可能担任总统职务或代
理总统的任何人在此任期结束以前担任总统职务或代理总统。
第二款 本条除非在国会将其提交各州之日起7年内由3/4州议会批准为宪法修正案,不
发生效力。
[1951年3月1日批准]
修正案[二十三]
第一款 合众国政府所在的特区,应按国会所指定的方式选派若干名总统和副总统的选举人,为此目的,该特区应被视为一个州,选举人数量应相当于它有权选举的参议员和众议员人数的总和,但不得超过人数最少的州的选举人人数;以上选举人是在各州所选派的选举人之外所增添的,但.为了选举总统和副总统,应被视为由一个州所选派的选举人。他
们应在特区集会,并依照宪法修正案第12条的规定履行其职责。
第二款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规定。
[1961年4月3日]
修正案[二十四]
第一款 合众国或任何一州不得以未交人头税或其它税款为理由,否认或剥夺合众国公民在总统或副总统、总统或副总统选举人或参议员、众议员的任何初选或其它选举中的选举权。
第二款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规定。
[1964年1月23日批准]
修正案[二十五]
第一款 如果总统免职、死亡或辞职,副总统应成为总统。
第二款 副总统职位出现空缺时,总统应提名一位副总统,经由国会两院都以过半数票批准
后就职。
第三款 如总统向参议院临时议长及众议院议长递交书面声明,宣称他无能力履行其权力与职责,则其权力与职责应由副总统作为代理总统来履行,直至他提出相反的书面声明为止。
第四款 如副总统以及各行政部门或国会依法设立的此种其它机构的多数主要官员,向参议院临时议长和众议院议长递交关于总统无能力履行其权力与职责的书面声明,则副总统应
作为代理总统立即承担以上权力与职责。
此后,当总统向参议院临时议长和众议院议长递交他丧失能力情况并不存在的书面声明时,除非副总统以及各行政部门或国会依法设立的此种其它机构的多数主要官员在4日内向参议院临时议长和众议院议长递交总统无能力履行其权力与职责的书面声明,总统应恢复其权力与职责。国会应对此做出裁决。如在休会期间,应在48小时内为此目的召集会议。如果国会收到后一书面声明2l天之内,或处在休会期间被要求召集会议以后的21天之内,以两院的2/3票数决定总统不能履行其权力与职责,副总统应继续作为代理总统履行上
述权力与职责;否则,总统应恢复其权力与职责。
[1967年2月11日批准]
修正案[二十六]
第一款 合众国或任何一州不得因年龄而否认或剥夺已满18岁或18岁以上的合众国公民
的选举权。
第二款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规定。
[1971年7月5日批准]
修正案[二十七]
新一届众议员选出之前,任何有关改变参议员和众议员的任职报酬的法律,均不得生效。
[1992年5月7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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