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某市国税局稽查局,于2002年8月,对一家矿山机械设备厂2000年1月~2002年6月的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稽查,发现该厂2000年2月10日,采取开具大头小尾发票的手段,少列销售收入30万元,造成少缴增值税5.1万元;2001年6月4日,又采取开具大头小尾发票的手段,少列销售收入40万元,造成少缴增值税6.8万元;2002年3月18日,采取同样的手段,少列销售收入20万元,造成少缴增值税3.4万元。在证据面前,该企业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但是,在对案件处理上,稽查人员发生了意见分歧。意见分歧有人认为,根据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该厂的行为已构成偷税,三笔税款均应当按此规定予以处罚。有人则认为,该厂的行为确实构成偷税,但第一笔偷税款5.1万元,发生在新《税收征管法》实施之前,不应按此规定予以处罚,而应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免予行政处罚,只能追缴其少缴的税款和滞纳金。法理分析显然,分歧发生在税务行政处罚的追溯时效上。关于税务行政处罚的追溯时效,原《税收征管法》没有作出规定,可以理解为无限期追溯。1996年10月1日《行政处罚法》正式实施,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税收行政处罚应当适用二年追溯时效的规定。2001年5月1日新《税收征管法》实施,考虑到税收违法行为的特殊性,新《税收征管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授权,对此作出了特别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由于本案的违法行为既有新《税收征管法》实施之前发生的,又有新《税收征管法》实施之后发生的,所以又涉及法律的适用问题。关于新《税收征管法》实施后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税收违法行为发生在1996年9月30日以前的,按原《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执行;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以前的,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发生在2001年5月1日以后的,按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执行。”可见,新《税收征管法》的时间效力完全采取从旧原则,即没有溯及力。因此,本案第一笔税款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以前,应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那么,这笔税款是否不再予以行政处罚呢?这又涉及行政处罚时效起始时间的计算问题。《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据此,行政处罚时效的起始时间有两种计算方法。第一种:在一般情况下,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发生之日,一般理解为违法行为成立之日,根据违法行为成立的标准而定。第二种:违法行为具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所谓违法行为具有连续状态,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违法目的,连续多次实施性质相同的违法行为,而且触犯同一法条的情况。违法行为具有继续状态,是指违法行为及其造成的不法状态处于不间断持续的状态。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本案的违法行为属于具有连续状态。因此,第一笔税款的行政处罚起始时间,不是行为发生之日,即2000年2月10日,而是整个偷税行为终了之日,即2002年3月18日。而这一时间并没有超过追究时效。也就是说,包括第一笔税款在内的所偷税款,均应按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通知》的规定:“税收违法行为应当按倍数进行行政处罚的,其违法行为完全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之前的,适用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既有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之前的,也有发生在2001年5月1日之后的,分别计算其违法数额,分别按照五倍以下和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执行。”因此,本案第一笔偷税款5.1万元,应按原《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罚款;其余两笔偷税款10.2万元,应按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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