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忠、李应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7
【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38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秀华易卫军史亚宁 【审理法官】王秀华易卫军史亚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忠;张欢欢;李应鹏 【当事人】李忠张欢欢李应鹏 【当事人-个人】李忠张欢欢李应鹏
【代理律师/律所】乔建超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吕树茂河北尚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乔建超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吕树茂河北尚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乔建超吕树茂
【代理律所】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河北尚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忠;李应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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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张欢欢
【本院观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双方2013年8月16日签订还款协议及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2013年8月20日就还款协议作出(2013)冀石太证民字第330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时,双方并未发生真实的民间借贷;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判决不予执行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诉讼请求执行标的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双方2013年8月16日签订还款协议及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2013年8月20日就还款协议作出(2013)冀石太证民字第330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时,双方并未发生真实的民间借贷;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判决不予执行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双方均未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间借贷关系提出诉讼请求,更未缴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一审法院不应对双方的民间借贷债权债务进行裁判。从庭审双方的主张和证据看,本案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和李忠与案外人张占军、高云强等有关,可另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书; 不予执行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2013年8月20日做出的(2013)冀石太证民字第330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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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由张欢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0:56: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6日,甲方(借款人)李忠、乙方(出借人、抵押权人)张欢欢、丙方(担保人)李应鹏签订《还款协议》,甲方李忠因经营周转需要向乙方张欢欢借款人民币400万元,丙方李应鹏自愿以其名下坐落在石家庄市桥东区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2014年1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3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2013年8月20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就《还款协议》出具(2013)冀石太证民字第330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3年8月23日,张欢欢通过银行账户向李忠转款288万元,李忠向张欢欢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暂借张欢欢人民币叁佰万元正于2013.8.23至2013.12.23日止到期归还(¥3000000元)。借款人李忠.2013.8.23日。庭审时原被告认可利息为月利率4%,预扣利息12万元。2013年10月17日,张欢欢通过张占军银行账户向李忠转款96万元,李忠向张欢欢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张欢欢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于2013.12.17日归还。借款人李忠.2013.10.17日。庭审时原被告认可利息为月利率4%,预扣利息4万元。原被告认可2013年9月23日付息12万元,2013年11月26日付息16万元,2013年12月16日偿还(2013年10月17日借款)100万元,2013年12月27日付息12万元,2014年4月1日付息12.5万元,2014年4月23日付息12万元,2014年5月22日付息12万元,2014年6月27日付息12万元,2014年8月27日付息20万元,2014年9月29日付息10万元,2014年11月7日付息14万元。原被告认可付息至2014年11月份。原告主张2014年3月7日转给张占军的104万元、2014年12月19日转给张占军的100万元、2014年12月24日转给张占军50万元、2015年2月3日转给张占军35万元、2015年2月12日转给张占军45万元用于归还借款,被告不予认可。2016年2月1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出具(2016)冀石太证执字第1261号《执行证书》,申请人张欢欢,被申请执行人李忠、李应鹏。执行标的:1、本金、利息。(1)本金:截止到2016年1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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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借款人未偿还本金人民币384万元;(2)利息截止到2016年1月25日,借款人未偿还利息人民币218.84万元。288万元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6年1月25日利息167万元,96万元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6年1月25日利息51.84万元。后续的利息、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按持续逾期的天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出具执行证书的公证费。另查明,2014年1月26日,张占军向李忠转款95.5万元。2014年8月18日,李忠与张占军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0万元,张占军向李忠转款22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忠向被告张欢欢借款,原告李应鹏为借款提供担保,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一、关于借款本金。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2013年8月23日的300万元借款,预扣利息12万元,应认定借款本金288万元。2013年10月17日的100万元借款,预扣利息4万元,应认定借款本金96万元。2014年12月16日100万元的借款到期后,李忠偿还借款及利息,该笔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原告主张2014年3月7日转给张占军的104万元、2014年12月19日转给张占军的100万元、2014年12月24日转给张占军50万元、2015年2月3日转给张占军35万元、2015年2月12日转给张占军45万元用于归还借款,被告张欢欢不予认可,且原告李忠与张占军存在借款和资金往来,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采信。剩余借款本金应认定288万元。二、关于利息。按照双方认可的付息至2014年11月计算,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2013年8月23日-2014年11月30日应付利息:288万元×3%×15个月﹢288万元×(3%÷30×7)﹢96万元×3%×2个月=137.376元。2013年8月23日-2014年11月30日付款232.5万元,扣除借款本金96万元,实际付息136.5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未付的逾期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应予支持。判决:一、原告李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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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偿还被告张欢欢借款本金28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原告李应鹏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忠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并且改判不予执行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2013年8月20日做出的(2013)冀石太证民字第330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据以判决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下称《公证文书》)记载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事实中债权债务关系不符,但一审法院并未对本案实际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认定,从而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清偿借款及利息是错误的。在原审中,上诉人向法院说明了实际的借款情况,举证证明了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高云强,实际借款金额为701.5万元的事实,并向法庭说明了被上诉人张欢欢转账给上诉人的288万是在高云强指示下进行的,这288万只是上诉人向实际借款人高云强所借款项中的一部分,本案中实际借款人为高云强。故此,本案实际债权人是案外人高云强,而非《公证文书》中提到的张欢欢,张欢欢仅仅是名义债权人。因此,本案的实际借款关系主体为上诉人与高云强,李应鹏作为保证人,仅此三方主体,与被上诉人张欢欢不存在实际借贷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并不真实。但原审法院并没总有结合整个借贷关系事实,仅进行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部分事实进行审理是错误的,其没有查清本案借贷事实。二、原审法院错误的债权债务关系认定,致使所作判决将上诉人清偿的所有债务进行割裂,继而对已经清偿完毕的债务进行错误认定,不符合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还负有288万元的本金债务。但事实上,除了上述债务外,上诉人共在实际出借人高云强处借款701.5万元。上诉人自2013年9月起先后16次向实际借款人高云强偿还债务,其中通过银行转账的566.5万元,均打入高云强指定的被上诉人张欢欢及张占军名下的账户。此外,在2015年8月10日,保证人李应鹏将其名下房产(位于石家庄市平方米)更名给陈钊,以抵顶借款160余万元,而陈钊正是高云强指定的房屋接收人。同时,上诉人李忠还与实际出借人高云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对河北卓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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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本金1888103元债权(不含法院判决利息)转让给高云强指定的河北弘文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至此,上诉人和保证人李应鹏通过转账和房屋、债权抵顶的方式向实际债权人高云强还款9153103元,远超高云强实际出借的701.5万元。因此,上诉人对高云强已清偿完全部债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不存在288万元的债务,更不存在相关利息。然而在欠款已还清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旧将上诉人清偿给实际债权人高云强的七百余万元欠款割裂开来,认为上诉人并未偿还名义借款人张欢欢288万元欠款。这种认定是片面的,错误的。上诉人已对实际债权人清偿了全部欠款,原审法院却机械的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判决上诉人向名义借款人即被上诉人偿还288万元及利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并未对本案进行客观、全面的认定,其判决既不符合本案事实,也违背了我国民法理论中的公平原则。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定结果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不予执行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2013年8月20日做出的(2013)冀石太证民字第330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李忠、李应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1民终388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超,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欢欢。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树茂,河北尚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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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李应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超,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忠因与被上诉人张欢欢、原审原告李应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忠及其诉讼代理人乔建超,被上诉人张欢欢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树茂,原审原告李应鹏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忠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并且改判不予执行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2013年8月20日做出的(2013)冀石太证民字第330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据以判决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下称《公证文书》)记载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事实中债权债务关系不符,但一审法院并未对本案实际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认定,从而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清偿借款及利息是错误的。在原审中,上诉人向法院说明了实际的借款情况,举证证明了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高云强,实际借款金额为701.5万元的事实,并向法庭说明了被上诉人张欢欢转账给上诉人的288万是在高云强指示下进行的,这288万只是上诉人向实际借款人高云强所借款项中的一部分,本案中实际借款人为高云强。故此,本案实际债权人是案外人高云强,而非《公证文书》中提到的张欢欢,张欢欢仅仅是名义债权人。因此,本案的实际借款关系主体为上诉人与高云强,李应鹏作为保证人,仅此三方主体,与被上诉人张欢欢不存在实际借贷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并不真实。但原审法院并没总有结合整个借贷关系事实,仅进行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部分事实进行审理是错误的,其没有查清本案借贷事实。二、原审法院错误的债权债务关系认定,致使所作判决将上诉人清偿的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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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债务进行割裂,继而对已经清偿完毕的债务进行错误认定,不符合本案事实。原审法
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还负有288万元的本金债务。但事实上,除了上述债务外,上诉人共在实际出借人高云强处借款701.5万元。上诉人自2013年9月起先后16次向实际借款人高云强偿还债务,其中通过银行转账的566.5万元,均打入高云强指定的被上诉人张欢欢及张占军名下的账户。此外,在2015年8月10日,保证人李应鹏将其名下房产(位于石家庄市平方米)更名给陈钊,以抵顶借款160余万元,而陈钊正是高云强指定的房屋接收人。同时,上诉人李忠还与实际出借人高云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对河北卓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本金1888103元债权(不含法院判决利息)转让给高云强指定的河北弘文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至此,上诉人和保证人李应鹏通过转账和房屋、债权抵顶的方式向实际债权人高云强还款9153103元,远超高云强实际出借的701.5万元。因此,上诉人对高云强已清偿完全部债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不存在288万元的债务,更不存在相关利息。然而在欠款已还清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旧将上诉人清偿给实际债权人高云强的七百余万元欠款割裂开来,认为上诉人并未偿还名义借款人张欢欢288万元欠款。这种认定是片面的,错误的。上诉人已对实际债权人清偿了全部欠款,原审法院却机械的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判决上诉人向名义借款人即被上诉人偿还288万元及利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并未对本案进行客观、全面的认定,其判决既不符合本案事实,也违背了我国民法理论中的公平原则。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定结果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不予执行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2013年8月20日做出的(2013)冀石太证民字第330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欢欢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否认与答辩人存在借贷关系的说法不成立。2013年8月16日,张欢欢与李忠、李应鹏三人共同到公证处签订关于4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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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的《还款协议》,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2013年8月23日,张欢欢给李忠打款
288万元,李忠向张欢欢出具300万元的《借条》(按照交易习惯,预扣了1个月的利息)。2013年10月17日,李忠向张欢欢出具100万元的《借条》,张欢欢委托张占军向李忠打款96万元(也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欢欢与李忠之间当然形成借贷关系。而被答辩人一再强调的本案其与高云强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显然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二、一审判决书认定李忠的借款金额和还款金额没有损害李忠的权益。一审判决书确认的张欢欢出借给李忠的金额384万元没有问题,认定李忠付息至2014年11月份,共还款11笔,共计232.5万元,其中还本金96万元,其余为利息136.5万元(应付137.376万元)。因此,李忠尚欠张欢欢本金288万元,利息自2014年12月份日起算。二张占军向李忠出借资金359.5万元,应该偿还。1、2014年1月26日,张占军向李忠出借款95.5万元,2014年3月7日还104万元,此笔结清。2、2014年8月18日,张占军向李忠打款222万元,另外,高云强的妻子康同肖给李忠打款42万元(这笔42万元李忠在一审中漏算),以上合计264万元。关于还款,按照李忠提供的证据,其还给张占军的款项有四笔:2014年12月19日100万元,2014年12月24日50万元,2015年2月3日35万元,2015年2月12日45万元,以上合计230万元。2015年8月8日,抵顶房产一套,5800元每平,225.33平方米,合价130万元,证据是房产合同和收据。至此,李忠与张占军之间的债务本息基本还清。四、所谓债权转让188万元与本案无关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完整,使法庭不能了解事情的全貌。现简要陈述:在本案的公证债权中,李应鹏以其名下四套房产做抵押。在未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李忠向案外人崔浩亮借款300万元,并对上述四套房产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对借款的担保,房屋定价3000余元每平)。张欢欢得知这一情况后,经过交涉,李忠称尚欠崔浩亮债务183万元。又与崔浩亮协商,崔浩亮、李忠、高云强等三方签订协议,约定高云强先拿出183万元交付给崔浩亮,意思是把房子赎回来,之后再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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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抵债给张欢欢,多退少补。协议还约定高云强付款给崔浩亮183万元时生效,但时至
今日高云强也没有支付这笔钱。但在当时,考虑到高云强如果先付了这笔183万元,他的风险如何规避呢,于是,李忠就把判决书确定的188万元债权转让高云强指定的弘文机械公司名下。所以,这个债权转让,并不是为了抵销本案的借款,是为了平衡支付给崔浩亮的183万元。正因为此,2017年3月28日,李忠、高云强和律师于彬彬签订《协议书》,约定判决书执行到手的资金先还高云强,所余部分无条件退还给李忠。因此,上述协议书都没有履行。而且李忠和崔浩亮之间还坐实了买卖关系,使本案张欢欢的债权落空。张欢欢在裕华区人民法院起诉崔浩亮、李忠、李应鹏,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原告诉称 李忠、李应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不予执行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2013年8月20日做出的(2013)冀石太证民字第330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6日,甲方(借款人)李忠、乙方(出借人、抵押权人)张欢欢、丙方(担保人)李应鹏签订《还款协议》,甲方李忠因经营周转需要向乙方张欢欢借款人民币400万元,丙方李应鹏自愿以其名下坐落在石家庄市桥东区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2014年1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3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2013年8月20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就《还款协议》出具(2013)冀石太证民字第330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3年8月23日,张欢欢通过银行账户向李忠转款288万元,李忠向张欢欢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暂借张欢欢人民币叁佰万元正于2013.8.23至2013.12.23日止到期归还(¥3000000元)。借款人李忠.2013.8.23日。庭审时原被告认可利息为月利率4%,预扣利息12万元。2013年10月17日,张欢欢通过张占军银行账户向李忠转款96万元,李忠向张欢欢出具借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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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今借张欢欢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于2013.12.17日归还。借款人李
忠.2013.10.17日。庭审时原被告认可利息为月利率4%,预扣利息4万元。原被告认可2013年9月23日付息12万元,2013年11月26日付息16万元,2013年12月16日偿还(2013年10月17日借款)100万元,2013年12月27日付息12万元,2014年4月1日付息12.5万元,2014年4月23日付息12万元,2014年5月22日付息12万元,2014年6月27日付息12万元,2014年8月27日付息20万元,2014年9月29日付息10万元,2014年11月7日付息14万元。原被告认可付息至2014年11月份。原告主张2014年3月7日转给张占军的104万元、2014年12月19日转给张占军的100万元、2014年12月24日转给张占军50万元、2015年2月3日转给张占军35万元、2015年2月12日转给张占军45万元用于归还借款,被告不予认可。2016年2月1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出具(2016)冀石太证执字第1261号《执行证书》,申请人张欢欢,被申请执行人李忠、李应鹏。执行标的:1、本金、利息。(1)本金:截止到2016年1月25日,借款人未偿还本金人民币384万元;(2)利息截止到2016年1月25日,借款人未偿还利息人民币218.84万元。288万元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6年1月25日利息167万元,96万元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6年1月25日利息51.84万元。后续的利息、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按持续逾期的天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出具执行证书的公证费。另查明,2014年1月26日,张占军向李忠转款95.5万元。2014年8月18日,李忠与张占军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0万元,张占军向李忠转款22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忠向被告张欢欢借款,原告李应鹏为借款提供担保,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一、关于借款本金。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2013年8月23日的300万元借款,预扣利息12万元,应认定借款本金288万元。2013年10月17日的100万元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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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扣利息4万元,应认定借款本金96万元。2014年12月16日100万元的借款到期后,
李忠偿还借款及利息,该笔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原告主张2014年3月7日转给张占军的104万元、2014年12月19日转给张占军的100万元、2014年12月24日转给张占军50万元、2015年2月3日转给张占军35万元、2015年2月12日转给张占军45万元用于归还借款,被告张欢欢不予认可,且原告李忠与张占军存在借款和资金往来,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采信。剩余借款本金应认定288万元。二、关于利息。按照双方认可的付息至2014年11月计算,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2013年8月23日-2014年11月30日应付利息:288万元×3%×15个月﹢288万元×(3%÷30×7)﹢96万元×3%×2个月=137.376元。2013年8月23日-2014年11月30日付款232.5万元,扣除借款本金96万元,实际付息136.5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未付的逾期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应予支持。判决:一、原告李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告张欢欢借款本金28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原告李应鹏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双方2013年8月16日签订还款协议及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2013年8月20日就还款协议作出(2013)冀石太证民字第330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时,双方并未发生真实的民间借贷;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判决不予执行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双方均未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间借贷关系提出诉讼请求,更未缴纳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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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的案件受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
三条第二款,一审法院不应对双方的民间借贷债权债务进行裁判。从庭审双方的主张和证据看,本案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和李忠与案外人张占军、高云强等有关,可另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书;
不予执行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2013年8月20日做出的(2013)冀石太证民字第330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张欢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王秀华 审 判 员 易卫军 审 判 员 史亚宁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翔野 书 记 员 李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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