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体制逐渐健全完善,人民当家作主体现得越来越为明显。从许霆案的二审到山西黑砖窑事件、南京江宁房产局局长周久耕贪腐案、“躲猫猫事件”等,民意舆论的积极作用被体现得淋漓尽致。当然民意也有可能影响司法工正,因此,司法只有一方面尊重民意,另一方面又要不拘泥于民意,做到司法与民意的良性互动,才能真正做到司法公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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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意与司法公正
随着科学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人民的生活节奏也明显加快。自从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经济发展蒸蒸日上,综合国力大大增强,人民生活水平亦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此外,我国的法制日益健全,人民的也大大得到了保障。
沸沸扬扬的许霆盗窃一案终于尘埃落定,许霆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从“无期”到“5年”究竟是怎么判出来的?广州中院刑二庭庭长甘正培解释,法院充分考虑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许霆予从宽处罚法院必须考虑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审判效果作为法律效果的实现结果,既是社会的客观存在,也是社会效果的一种表现形式。由于法律本身的普遍性和确定性(对个案不可能一一对应和完全吻合),势必造成法律和法律适用的矛盾。在社会与法律价值冲突时,如果只追求审判的法律效果,机械套用法律规则,就有可能得出不符合社会发展的裁判结果,许霆案发回重审就是最好的例证。
所谓法律无外乎人情,重审判决突破了固定的法律解释。比如,ATM是否属于金融机构?“盗窃数额巨大”又该怎样规定?许霆案纠缠了某些似是而非的法律理解,法官们也公开坦承了这些矛盾和冲突。从现在的新判决看,虽然要求法律必要的稳定,但法官并不苛求它静止不变。借助自由裁量,重审法庭重新运转,纠正了亦步亦趋的逻辑判断。纵然舆论喧哗,法官仍拥有这种自由的方向感。在这一方面,舆论并不是指南针,提供法官以灵感的不是媒体压力,而是案件本身的歧义。要重申的是,这里并无贬抑舆情的意思。直言的舆论与理性的法官一样值得尊重。媒体在许霆案上积极报道,供应了密集而又独立的讨论氛围。许霆迎来重审结果,并不意味着法律被打败了,而是用这个结果去证明:法律犹如人类,要活下去,就必须寻求妥协。法官承担着探索妥协路径的任务,永不相忘。这才是法的真正精神。在堆积如山的案牍中秉承这一要义,创造性地促动法律成长,远比将许霆案固化成某一门类的判例更为珍贵。若说许霆案一波三折的意义,恐怕就在于此
民众关注许霆案,并非关注结果,而是关注这一个案的司法过程。由许霆案所引发的公共议题不仅包括罪与非罪,罪重或罪轻,更包括了平等保护、有效辩护、程序正义、司法独立、罪刑相适应等诸多现代司法理念。进入重审程序之后,公众既担心司法能否打破“官不悔判”的潜规则,又隐忧于承受了舆论重压的法官们会否只顾迎合民意,而不顾手
中所操持的是司法权柄,本应唯法是从。民意沸腾与独立审判的碰撞,会否令本就欠缺独立主张的司法再次失去其应有的品格,从而洞开民意干涉司法之管道。从理论上说,尊重民意与尊重法律并不必然存在着对立,它们之间应该有着某种微妙的平衡。作为法官,如果硬要说对民意保持视而不见,这似乎强人所难。要的就是走在这样的钢丝绳上,能够心无二致,不为民意所左右。
更为关键的是,再审判决仍认定许霆盗窃罪名成立,且盗窃金融机构数额巨大。依《刑法》的规定,这一罪状的最低刑为无期徒刑。这一刑罚的适用在我们看来,倒不应有多大争议———该争议的也许是立法本身,而不是司法。在制定法国家,法官本就只能依据事实适用法律,而不能创设法律。最高法院若认定许霆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同样应向公众提供足够的理由。所谓“社会危害不大,情节较轻”,应针对许霆的行为,而不是许霆案备受舆论关注这一事实。让民意的归民意,让法律的归法律,这是处于民意汹涌漩涡中的法官必须做出的选择。
无疑民意舆论对司法判决是有一定影响的,当然它是一把双刃剑。它能对司法判决起到很好的监督作用,但由于民意舆论本身的特性它也有可能影响司法公正。
正像司法追求公正却不能保证司法都能做到公正一样,强调客观、公正的媒体报道作为一种自发性社会评价,也不可能保证始终做到客观公正。但根据自发性评价的规律,报道活动本身通过连续性报道、更正报道等方式的自我校正,以及民众自发性评价和媒体之间的相互评价,完全可以使媒体报道达到总体的客观、公正。另外,任何媒体出于自身生存和发展的需要,也会对客观公正孜孜以求。如果通过国家权力对“舆论审判”做出评价,进而进行限制和制裁,在制度设计和实际操作上都存在障碍,而且还存在使言论自由价值丧失的风险。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国家为避免媒体报道影响司法公正,虽然也曾通过颁发“禁言令”的方式限制媒体报道,甚至通过藐视法庭治罪的方式对影响司法公正的媒体报
道进行惩罚,但这样的做法现今几乎都已弃用,取而代之的是延期开庭以冷却媒体报道的影响、改变审判地点以缓解法官压力、对陪审人员进行舆论隔离等做法。这对我们认识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的关系无疑具有启发意义。首先,增加司法透明度,为司法腐败设置障碍。民意舆论对司法过程的报道使司法程序由封闭走向透明,案件也因此影响广泛。在民意舆论的视野中,有关人员在衡量各种风险成本后就会主动放弃阻碍公正司法的不法手段,从而造就一个良好的司法环境。其次,在诉讼过程中,如果社会公众对案件诉讼结果的强烈关注通过民意舆论表现出来,审判人员容易直接或间接的被这种情绪所感染,进而对案件裁判表现的慎之又慎。再次,促使个案错误裁判的纠正。民意舆论对瑕疵裁判的回应,对司法机关无疑是一种社会压力。检察机关在舆论的催化下提起抗诉或者人大机构因赞同舆论而质询个案时,此时的新闻舆论作用远不只是人们发现错案的信息来源。最后,民意舆论通过对一些专横、野蛮司法行为作批评性评价,有助于司法机关检讨其工作中的缺点和疏忽,进而有针对性地采取完善措施,促使司法行为逐步变得文明、规范。此外,民意舆论监督对社会具有重要的价值:建言献策,促进政策科学和民主;舆论监督,促进社会良性发展;检测环境,充当社会雷达;声援正义,守护社会良知;凝聚情感,促进民族团结。如山西黑砖窑事件、南京江宁房产局局长周久耕贪腐案、“躲猫猫事件”等,因舆论的揭露和参与。真相很快大白于天下,充分显示了网络舆论的积极作用。
然而,民意舆论监督对社会事件的评价标准通常是以社会平均的知识水平和道德水准为基础的,它以回应社会公众普遍的信息需求和满足大众各个层面上的求知心理为事业导向,惯常以报道尖锐的政治事件,社会焦点问题,重大的社会事件来抓住大众的眼球。而现在的媒体道德也让人质疑,他们惯常运用“炒作”手段,其内容往往是片面的、夸张的以至是失实的,其语言往往是煽情式的,力图激起公众对某一方当事人的憎恨或同情,即由诸多媒体联手对案件作单向报道,有意无意地压制了相反的意见。这种所谓“舆论审判”是当前民意舆论监督中的主要问题。我国传统的犯罪案件报道,本来就有“声讨、公审、枪毙”的模式,实行舆论审判的积习比较深厚。这种报道方式违反了审判独立的宪法原则,
违反了《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罪罚相适应”原则,还违反了有关的诉讼原则。例如在刑事案件判决之前抢先对犯罪嫌疑人作有罪结论的报道,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同时如果“舆论审判”的结果与司法审判的结果吻合,一般民众会认为是司法机关摄于媒体舆论的威力,这样不符合人类创设法律的目的和理想目标,违反了“法治”的精神。例如在张君抢劫杀人案审理时,某家全国性报纸发表《重庆满街申讨“魔头”》的通讯,抢在法庭判决前,做了大量的渲染,诸如“张君该千刀万剐”、“杀一做百”、“用张君人头祭奠亡灵”等等极端的语句,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这种文革时期“大字报”式的宣传方式,“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做出判断,对涉案人员做出定性、定罪、定量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进而有违无罪推定的法律原则,干预了司法独立,破坏了法治。此外,其价值必然易发生偏离。“媒体审判”就是民意舆论监督价值偏离的表现形式之一,其对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产生了负面影响。可以说,绝大多数的网民没有受过系统的法律知识教育,法律意识不强,对法律的了解停留在影视、书刊所报道的案件的层面上。而 司法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活动。因而,网民的观念必然和受过专门系统法律教育的法官的观念发生冲突。主要表现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冲突;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的冲突。如莫兆军法官的案件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莫兆军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案件,在追求实体公正的网民看来,不仅成了司法不公,而且涉嫌犯罪。而由于法律知识的缺乏,网民不能用法律理性来看待审判,习惯凭直觉用道德观念评价审判过程。一旦审判过程或结果超过了网民的知识范围,容易产生对司法的怀疑。而一旦这种情绪借助网络聚集和传播,容易对司法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这次许霆案的改判,不能被简单看作民意胜过司法的结果,而是应当理解为在中国特殊国情环境下,民意和司法的共赢———民意之赢,赢在其理性的思考和善良、公正的价值观相结合;司法之赢,赢在其对司法内在精神和程序正义的深刻理解,并基于这种理解作出符合“公平正义”价值标准的判决。
换句话说.司法与网络民意形成良好的互动关系。在司法判决中既要尊重民意舆论,充分考虑到民意舆论的合理性。民意的尊重,并非是要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被民意“牵着鼻子走”。在当今社会中,要解决诸多网络舆论与司法公正之间问题的关键是观念的转变,包括法官和民众的观点转变,即对待网络民意的态度是尊重,而非把它当作审判权的行使。作为一名法官,坐在庄严的审判庭里,应该有自己关于法律与民意的判断力,一个公正的裁判必须排除媒介的干扰。案件的审判中,一边倒的舆论必然会给法官带来压力与影响,但这些是作为法官的职业道德必须坚决反对与排除的。审判的过程是法官的一项认识活动,而最终判决得是否公正也是由主观认识和评价的。不同的人对具体争议的认识和评价当然会有所不同,不同的人也会对是否实现司法公正有不同的评价。所以,法官既要尊重民意,又须不拘泥于民意。
另一方面,司法与民意既要区别,各归各位、各自有所为和有所不为,又要互相沟通,相互配合与协作,形成良好的互动关系。民众、公民绝对不能以舆论监督为由,干预司法。只有实事求是,避免随意性和盲目性,才能有效地发挥民意作用,有效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价值的实现。同样,司法支持、保护民众发表自己的意见与看法,尊重民意。其实,不论民意,还是司法工作,都只有一个目的:实现司法公正。并且,双方在维护人民利益的根本要求以及服务于国家和人民的基本工作方向上是一致的。因此,双方只要尊重彼此,寻求良性互动、积极合作,就能实现司法公正这个共同的目标。公正、平等、公开、正义,永远都是一个使民众心悦诚服的统一标准,也是司法公正的实现标准。因此,我认为,要让司法公正之花繁荣昌盛,必须建立在民意的这块肥沃的土地之上。只有这样,民众舆论才真正发挥了作用、释放了力量,人民利益才能在审判防线中得到更有效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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