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不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影响,预防职业病的发生,保护职业病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劳动生产率,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规定了职业卫生管理职责及作业管理,作业环境管理,职业健康管理等职责。适用于公司所有涉及职业卫生管理的单位。
第三条 公司卫生部门、安环部门、宣传部门及工会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增强职工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职工自我健康保护意识。
第四条 公司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向公司领导、安环部门、卫生监督部门检举、报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公司各级党政主管领导在各自工作范围和管理权限内负责本单位职业卫生管理工作。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对全公司职业卫生工作进行指导、决策及监督管理。安全环保部代表公司安委会行使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能。各级党组织和工会组织有权对职业卫生工作进行群众监督。
第六条 安环部工业卫生科作为公司职业卫生检测机构,全面负责公司范围内的职业卫生检测及公司安委会布置的职业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 卫生部门负责职业健康监护,主要负责职业健康体检和医疗。 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我公司仅以此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执行政策。
第八条 涉及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单位必须配备或指定专职或兼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第三章 作业管理
第九条 必须认真落实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简称“建设项目”)职业卫生设施“三同时”管理规定。
一、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在拟定生产建设项目时,要充分利用先进技术,尽量选择无毒、无害的先进生产工艺。
二、职业卫生设施的设计必须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并严格执行《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2002)及有关行业标准、规定。
三、对职业卫生有特殊要求的(如有毒、有害、有放射性)危害性较大的设计项目,必须经安环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后才能实施。
四、工程部门及施工单位要对职工安全卫生设施工程质量负责;设备及物资供应部门要对所购进设施、设备、防护器材的质量负责;安环部门对建设项目职业卫生设施实行监督管理。
五、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竣工验收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必须有项目主管部门、安环部门人员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运行。
六、生产设备检修时,安全卫生设施必须同时列入计划,同步检修,同步投入生产。
第十条 尘毒作业单位必须依据《国务院关于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及有关标准、规范加强尘毒作业管理。
一、尘毒作业现场操作尽量选择隔离化、遥控化、密封化等非直接接触作业方式。
二、必须建立、健全各项尘毒作业操作规程及有关管理制度,严禁违章作业。 三、尘毒作业场所控制室、操作室、人员休息室内,尘毒浓度不得超过国家限值标准。
四、从事尘毒作业职工,要尽量缩短接触时间,要加强个体防护。非进入尘毒浓度超标场所作业不可时,必须穿戴好个体防护用品。
第十一条 必须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加强高温、噪音、振动、电磁辐射等物理危害作业管理。
一、涉及高温、噪音、振动、电磁辐射等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必须有防暑降温、隔声降噪、减振及电磁屏蔽等有效设施,并实现与主体工程“三同时”,且达到国家标准后方可投产使用。
二、涉及有高温、噪音、振动、电磁辐射等物理有害因素作业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高温、噪声、振动、电磁辐射控制管理制度。
三、各单位必须加强高温季节高温岗位及其它岗位的防暑降温工作,充足供应防暑降温药品及合格卫生的清凉饮料,卫生部门要做好高温岗位巡回医疗工作和中暑职工的急时抢救工作。
四、各单位要加强接触高温、噪音、振动、电磁辐射作业岗位职工的个人防护工作,配备必要的个人防护用品,并督促职工正确使用。
第十二条 电离辐射作业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449号令)及《放射污染防治法》的要求,加强电离辐射作业管理。
一、计划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必须提前向公司分管该项工作的领导、安环部门、公安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征得同意。
二、安环部门依据有关申报程序,按照《放射污染防治法》的要求向国家或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许可登记。在拿到批文后使用单位才能购买。
三、电离辐射作业单位必须依据《放射污染防治法》和《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GB4792-84)建立放射性同伴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使用,保管制度,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及在异常和紧急情况下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电离辐射作业单位必须成立电离辐射防护安全领导小组,建立管理网络,配备专职或兼职放射防护管理人员,明确各级人员职责。
放射防护管理人员应懂得放射防护及相关管理知识,并认真执行国家及公司放射防护管理制度。
五、放射作业场所、设施、设备及放射源储存库柜,必须设置明显的防电离辐射警示标识和连锁报警装置。
六、放射工作人员是指由于工作需要必须经常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该类人员必须经体检、培训合格并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后才能从事该项工作。
放射工作人员必须接受定期体检和培训
七、发生放射事故时,应立即启动应急救援程序,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并逐级上报。
第四章 作业环境管理
第十三条 尘毒、高温、噪声、振动作业环境按照下列标准实行分级管理。 《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GB5817-86) 《有毒作业分级》(GB12331-90) 《高温作业分级》(GBT/T4200-1997) 《噪声作业分级》(LD80-1995)
《作业场所局部振动卫生标准》(GB10434-89)
第十四条 公司安环处工业卫生科必须按照《冶金企业职业卫生检测规程》等标准对公司尘毒、高温、噪音、振动、电磁辐射、电离辐射等有害作业环境定期进行检测评价,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上报并督促整改,做好检测数据归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尘毒作业环境浓度合格率,高温(噪音、振动)及电离辐射、电磁辐射作业环境指标合格率,职业卫生防护设施运行效率等指标应作为安全环保管理考核指标。
对粉尘作业现场及其它作业场所,严禁用风管吹扫地面,以免造成二次扬尘污染。
第十六条 尘毒、高温、噪声、振动、电离辐射作业单位应建立防护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制度、管理档案。
第十七条 涉及职业危害因素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为职工提供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职工正确使用和穿戴。
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拆卸停用各种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标识,因故必须拆卸、停用时须报经安环部门批准,并在生产设备检修完毕时及时恢复。
第十九条 放射源射线影响区域应设置明显的符合国际标准的防电离辐射标识;放射源设施必须设置安全有效的电离辐射防护装置,并对其安全防护装置按规定标准喷涂显著颜色。
第二十条 电离辐射作业人员进入射线场所作业时,必须穿戴好个人防护用品及佩带个人剂量监测仪。
电离辐射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接受个人射线剂量监测。
第二十一条 电离辐射专(兼)职管理人员要对电离辐射设施、放射源防护装置、放射源储存场所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上报并做好记录。
电离辐射专(兼)职管理人员应对本单位人员遵守放射源安全管理制度情况、个人防护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接受公司安环部的检查。
第五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定点医院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及卫生部门有关职业健康管理标准对我公司按尘、接毒、接触高温、噪声、振动、电离辐射、电磁辐射等岗位职工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三条 实行就业前、在岗和特殊健康检查、职业病人离退后复查。 检查结果必须建立职工健康监护档案。健康监护档案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个人健康资料。
第二十四条 职业健康体检岗位人员名单由安环部门根据现场调查检测结果提出,报卫生部门进行体检,体检结果应及时报送公司工会和安环部门。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人或疑似职业病人时,应当及时向公司安环部门报告。
安环部门应及时向公司领导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对确认为职业病的,应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我公司实行接尘人员每3~5年普查一次,接毒人员每两年检查一次,接触噪音、振动人员每5年体检一次,接触电离辐射人员每两年体检一次。
各单位对检查出的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人员要按照国家规定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各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部门的规定给予适当的岗位津贴。
第二十七条 职业病的治疗由卫生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八条 职业病体检、医疗及营养费等待遇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部门规定执行,安环部掌握发放标准。
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离退休职业病人体检、医疗及营养费由 负责。
第二十九条 根据有关职业病报告管理规定,卫生部门要按照《职业病统计报表》的格式定期向公司工会、安环部报告我公司职业病发生、发展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由安环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自 年 月 日起实施。原有制度与本制度不符的,一律以本制度为准。
成都嘉华特种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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