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人格尊严权案例
案情回顾:
近日,浦东新区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李先生应向陈小姐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查),并赔偿陈小姐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这也是上海首例侵犯贞操权案。
“老公”竟是有妇之夫
2013年9月,双方感情急剧升温,两人频繁约会,在微信中亲昵地互称“老公”、“老婆”。面对李先生的热烈追求,陈小姐一直认为他是一个处于单身状态、无人照顾的单身汉。不久,李先生邀请陈小姐去新加坡,提前熟悉他的事业,期间双方发生了性关系。此后李先生又承诺会给陈小姐一个惊天动地的求婚。之后,双方多次发生性关系。
2013年12月开始,李先生逐渐疏远李小姐,表示要中断恋爱关系。今年2月3日,由于无法联系到李先生,陈小姐便撬门进入他位于金桥的家,正好撞到李先生及其妻子从斯里兰卡度假归来。陈小姐这才知道,李先生已在2013年1月结婚,而且之前他已经离过一次婚了。此时,陈小姐如梦初醒。
状告侵犯贞操权、健康权
今年3月26日,陈小姐以李先生采取欺骗手段侵犯其贞操权和健康权为由向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诉讼。
李先生的委托代理人辩解,陈小姐所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李先生确实追
求过陈小姐,但是双方未建立恋爱关系,也没有发生性关系。
在审理中,法院要求李先生本人到庭陈述相关事实,但其未出庭。
索赔医疗费未获支持
法院审理后认为,所谓贞操是指男女性纯洁的良好品行,其主要表现为性的不可侵犯性,以使民事主体保持自己性的纯洁性。而贞操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以人的性自由、性安全、性纯洁为特定内容的人格权,应当由法律予以保护。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侵害贞操权可能会导致受害人身体、健康、自由和名誉等方面的损害,上述损害在行为人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李先生隐瞒已婚的事实,并以结婚为目的与陈小姐交往,诱使女方与其发生性关系,显然已侵犯陈小姐的贞操权。现陈小姐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然而,陈小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过高,法院根据本案事实酌定为3万元。
对于陈小姐关于相关医疗费用的诉求,鉴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出的医疗费与李先生的侵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要求李先生就此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曾多次联系李先生,要求对方到庭陈述相关案件事实,但李先生始终拒绝到场,法院也就此认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法院依法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法院判决:
(诉辩部分及事实查明部分因涉及隐私省略)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侵害贞操权可能会导致受害人身体、健康、自由和名誉等方面的损害,上述损害在行为人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赔偿。对于是否侵犯贞操权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衡量,包括存在贞操权被侵害的事实;侵害行为具有违法性;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等。本案中,被告隐瞒了已婚的事实,以结婚为目的与原告交往,诱使原告与其发生性关系,显然已侵犯原告的贞操权。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案事实酌情确定为30,000元。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出的医疗费与被告侵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要求被告亲自到庭陈述相关案件事实而被告予以拒绝,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查);
2.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
3.驳回原告XX要求被告XX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10.50元,由被告XX承担。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案情]
原告陈燃
被告徐州市新佳商业有限公司
原告陈燃诉称:由于被告强制原告存包,导致原告精神不振、失眠、精神受到损害。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权。因此,要求被告在徐州范围内通过媒体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10元。
[审判]
徐州市泉山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要求原告存包后购物,相对于被告,这是超市的一项制度性规定;相对于原告,存包是原告必须履行的义务,原告不履行这一义务,则无权进入超市购物,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存包后购物构成强制。原告认为强制存包,是将其当成潜在小偷看待,进而认为强制存包是对其人格尊严的侵犯。而人格尊严是一种人的主观认识,是公民、法人对自身价值的认识。这种认识基于自己的社会地位和自身价值,它来源于自身的本质属性,并表现为自己的观念认识。原告对强制存包是将其当成潜在小偷的认识是原告对强制存包主观的内心感受,自我感知。这种感知仅是人格尊严的主观因素反映,并不能构成对人格权的侵犯。因为,人格尊严即具有主观因素,又具有客观因素。所谓客观因素是他人、社会对特定主体作为人的尊重,是对人的价值的评价,对人的最起码的作人资格的评价,这种评价与人类所处的时代、社会的文明程度不可分离。人格尊严是否受到侵犯,应以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评价相结合作为判断的标准,而不能简单地以主观因素为主,客观因素为辅作为判断标准。因此,被告强制原告存包,虽有原告主观上感知人格自尊受到侵犯,但社会和他人并没有因原告存包购物而不尊重原告,被告强制原告存包没有侵犯原告的人格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燃对被告徐州市新佳商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燃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新佳公司不顾顾客意愿,只顾自己利益,强制顾客存包,既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也有悖于公序良俗原则,其行为系违法行为;新佳公司将消费者定位在潜在的小偷的位置,主观上存在过错;新佳公司的行为具有损害后果,因为确认人格尊严是否受损应立足于主观因素,客观因素
只能作为补充和参考,强制存包使上诉人自我感觉被当作潜在的贼,导致精神不振、失眠等症状,也使公众对上诉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新佳公司的行为与上诉人的人格权受侵害具有因果关系。综上,新佳公司侵犯了上诉人的人格尊严,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佳公司侵犯人格权成立,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评析]
一、从原告的证据来源,考量原告诉讼之目的。
本院对被告是否强制原告存包作出判定之前,已无须再对原告提交的VCD光盘、磁带,及证人李娟娟的庭审证言的证据效力作出认定。因为,原被告对原告是在被告要求下存包购物的事实没有异议。而强制与否,是法律价值判断,并非事实之认定。但在对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强制作出法律价值判断之前,本院必须对原告的证据来源进行分析,在还原事情发生经过的同时,探究原告诉讼之目的,化解被告心中之疑虑(被告认为原告的取证是一种陷阱)。
原告为证明被告强制其存包,提供了一张VCD光盘、同步录音的录音磁带一盘、证人李娟娟的证明,并对证据来源陈述道:原告经常在超市购物,但每次在被告超市购物时,要求必须存包方能进入超市购物,对这种不便利的购物方式感到不满,因此,在2004年3月6日,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一同,将原告在被告存包购物的情景现场录制,形成了提交法庭的VCD光盘及磁带。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VCD光盘、磁带质证认为:2004年3月6日原告拍摄的VCD光盘、磁带,是采取秘密手法拍摄的,取得是不合法的。同时,原告言称为赶火车而购物,却与委托代理人拍摄存包购物前后的场景,作为一名正常的消费者购物,是不可能随身携
带录音摄像设备进行拍录的。因此,VCD光盘、磁带不具有真实性。此外VCD光盘、磁带所录制的内容也不能反映出被告强制存包。至于证人李娟娟的证言,原告录制的光盘中是否有该证人不得而知,证人陈述有两个人为原告抱不平,但录音录像上没有反映,因此,证人是在作虚假陈述。
对于证人李娟娟,原告提交的VCD光盘中,是否有其身影,不是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条件。被告否认证人身份,没有依据。被告以证人陈述的有两个为原告抱不平的人亦不在录像中,质证李娟娟的证言是虚假的,理由过于牵强。
因此,原告提供的VCD光盘、磁带,与证人李娟娟的陈述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原告以被告强制其存包,侵犯其人格权为诉因,提起侵权之诉,是寻求司法的救济,主观上并无损害被告商业信息、商业秘密之意图。
二、被告是否强制原告存包。
强制与否,是法律价值判断。
很显然,被告要求原告存包购物,构成了强制。
三、被告强制原告存包是否侵犯原告的人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把人格尊严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加以规定。1991年12月23日,发生在国贸中心惠康超级市场的搜身事件使立法者看到保护人格尊严、保护一般人格权的必要性。由此,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过程中,就人格权及一般人格权的保
护给予专条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第43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25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而存包制度,不同与搜身。存包制度在超级市场运作初期,多体现为免费的人工存包,且必须存包。随着市场发展的逐渐成熟,人们文明程度的日渐提高,电子防范系统的不断普及,“自助存包、自主存包”逐渐取代现有的“必须存包、人工存包”。本案被告开业时,即提供了人工存包和自助存包两种方式。从初期的大小包均要求存放,到现今的只要求大件物品存放。存包制度设立目的,不仅体现了企业为防范经营风险采取的自救措施,而且更多地表现为一种服务,免费服务中为消费者购物带来的便利。
原告认为存包购物是不便利;强制存包,是将其当成潜在小偷看待,进而认为强制存包是对其人格尊严的侵犯。而人格尊严是一种人的主观认识,是公民、法人对自身价值的认识。这种认识基于自己的社会地位和自身价值,它来源于自身的本质属性,并表现为自己的观念认识。原告对强制存包是将其当成潜在小偷的认识是原告对强制存包主观的内心感受,自我感知。这种感知仅是人格尊严的主观因素反映,并不能构成对人格权的侵犯。因为,人格尊严即具有主观因素,又具有客观因素。所谓客观因素是他人、社会对特定主体作为人的尊重,是对人的价值的评价,对人的最起码的作人资格的评价,这种评价与人类所处的时代、社会的文明程度不可分离。就原告在2004年3月6日在被告存包购物,客观上,存包是面向全体消费者,而非原告本人,公众不会因此认为原告是小偷,原告也没因存包而减低在同学中的公信力。人格尊严是否受到侵犯,应以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评价相结合作为判断的标准,而不能简单地以主观因素为主,客观因素为辅作为判断标准。因此,被告强制原告存包,虽有原告主观上感知人格自尊受到侵犯,但社会和他人并没有因原告存包购物而不尊重原告,被告强制原告存包没有侵犯原告的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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