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公司是一个独立的商事组织,其与其他独立的商事组织一样,有充分的权利能力处分自己的财产。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商事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其生产经营活动,当然也包括对合伙企业的投资行为。若阻止公司成为合伙人,实际上是对公司的权利能力加以不合理的限制。我们知道,公司作为法人,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一些差别,主要表现在与自然人本身特性有关的一些权利法人不能享受,如婚姻权、继承权等。除此之外,根据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平衡公司股东与其他相关利益者之间的利益关系的需要,公司法还对公司的担保行为、对外转投资行为、借贷行为、回购自己股份行为、重大资产转让行为等作出宽严不等的一些限制。如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15、16、75、122、143、149条等分别从决策程序、董事经理义务或可适用场合等角度,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进行了规制。因此,只要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程序,公司是可以对外转投资,包括向合伙企业投资,这是公司的合法权益之一。所以,允许公司参与合伙,体现了公司与其他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是对其独立人格的肯定。
第二,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自己投资合伙企业的行为承担责任,与自然人合伙人并无两样,并不涉及公司之成员股东责任的扩大。有些学者担心,公司投资合伙企业作为普通合伙人,由于公司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最终会导致公司的成员股东们的责任无限化。显然,这是一种误解。其实,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是针对社团组织之成员而言的,如无限公司是指其成员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不限于其对公司的出资,当公司对外负债而其自身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其成员股东必须用自己的其它财产予以清偿,直至穷尽自己的财产方可免责;如果是有限公司,则不管公司对外债务多少,也不问这些债务因何而生,都只以公司财产进行清偿,直至公司穷尽自己财产时免责,而股东只在自己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对社团组织自身而言,如果其只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自己行为后果承担责任而无需其成员帮助它清偿债务,则该社会组织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如果它无法清偿债务时必须要求其成员帮助其偿债,则其责任不独立。
具体到公司法人与合伙企业来看,公司法人是以自己全部财产对自己债务独立承担责任的社团组织,而合伙企业在自己债务无法完全以自己财产清偿时,需要自己的成员中的普通合伙人帮助清偿,因而是非独立责任的社团组织。当具有独立责任能力的公司设立合伙,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时,它一方面与其他普通合伙人并无两样,在以其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这一点上不存在任何障碍。如同公司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时负债一样,公司都需要用其全部财产对这些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无论这些债务是因普通合伙人身份而致还是因公司自身经营而致;另一方面,公司参与合伙之后,是以公司所拥有的全部财产承担合伙企业债务,而不是用公司成员之股东的全部财产承担合伙企业的债务。如果公司的全部财产都被用来清偿该合伙企业的债务而仍未清偿完毕,因其已穷尽自己财产清偿而适用破产免责,并不会涉及公司股东对公司出资或者持有股份之外的财产,不会导致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有限责任转变为无限责任。这是因为公司法人的人格与其成员的人格是分离的,这是股东有限责任产生的条件[8]。面对合伙企业而言,公司依然是一个具有独立人格、拥有独立财产、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除非在特定场合被“揭开面纱”,否则即使其以拥有的所有财产对所投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致自己破产,也不会涉及公司法人之股东任何责任的改变。并且,在任何时候公司对合伙企业的责任均不会转化为法人股东的责任,不会危及法人股东的合法权益。从这一角度讲,合伙企业的非独立责任与公司法人的独立责任并不矛盾。
第三,公司参与合伙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具有不容忽视的积极意义。其实,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存在很多令公司想加入合伙企业的情形。这其中包括两个公司通过一项合资以联合他们的资源去开发一个企划或者财产,利用公司作为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地位以同时获取合伙企业税收上的优势和有限责任,以及利用作为合伙人的专业公司身份以获得公司的税收利益和合伙组织的灵活适应性。”[9]具体而言,允许公司充当合伙人,包括普通合伙人,至少有以下好处:一是为公司法人提供多种投资机会和渠道。公司法人可以通过对外转投资的方式,寻求多种获利机遇,包括可以利用合伙企业设立简便易行、出资方式灵活多样、经营决策快捷迅速、管理成本较低等优点获取经济利益;二是合伙人之间可以相互取长补短。合伙人之间集中力量,发挥不同企业的各自优势,优化组合,进行产品或市场的开发和开拓,使企业向专业化、集约化经营发展,充分实现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10]。比如,公司法人可以利用自己的技术优势,通过合伙企业灵活多样的经营模式和其他合伙人的积极参与,把自己的技术迅速转化为成果;三是有利于法人制度与合伙制度的相互借鉴。比如,法人加入合伙企业,可以吸收合伙企业简单、快捷的经营、内聚力强的特点,提高自身的管理效率,降低经营成本,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中根据复杂多变的市场需求作出迅速、正确的经营决策,还可以借助合伙企业民主化的管理模式,完善其自身的法人治理结构。合伙企业则可以因法人企业的加入,吸取其先进的管理经验,学习和掌握其高端技术,并增强自己的资金实力;四是当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时可以直接参与合伙企业的共同事务之管理,可以对自己的转投资财产的运用进行直接控制;五是利用合伙企业非法人身份的税收优惠之好处。这是公司法人选择投资合伙企业的最重要的根源所在。如果公司转投资到其他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虽然可以享受有限责任制度的好处锁定自己的投资风险,但是,由于公司都是法人,需要以法人独立身份纳税,税后利润分配给公司法人股东时,公司法人要再次纳税。显然,双重征税大大降低了公司投资其他公司的吸引力。而公司法人加入合伙企业,就可以享受到合伙企业非法人不独立纳税的好处。如果公司发现一个完全有能力控制投资风险,且投资回报率较高的投资机会,那么,选择合伙企业模式无疑可以使公司法人的投资行为利益最大化。
法人合伙的对内民事责任是指法人合伙的法人之间、合伙的法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民事责任。
1.出资违约责任。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投资,是合伙法人的义务。如果合伙法人未按合伙协议的约定依期如数按约定的方式缴付出资,即构成出资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如约定的违约金不足补偿实际经济损失的,由赔偿金补足。如合伙协议既未订明违约金数额或比例,又未订明赔偿金计算方法的,过错方应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2.擅自退伙的民事责任。合伙法人不符合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而中途退出的,退出方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但合伙他方也有过错的,应按各方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退出方对退出前合伙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无效民事行为的责任。法人合伙协议中订立保底条款的,该条款无效。保底条款是合伙一方虽向合伙企业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合伙的盈利,但不承担合伙的亏损责任。在合伙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合伙企业发生亏损的,合伙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如数退出,用于补偿合伙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作为合伙的盈余,由合伙各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明为合伙,实为借贷的合伙协议无效。合伙一方向合伙企业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合伙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合伙,实为借贷。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以收缴,对另一方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合伙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合伙企业在合伙协议履行期间的收益,应先用于清偿合伙的债务及补偿无过错方因协议无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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