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债权确认】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管辖 《企业破产法》第58条第3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这一规定存在以下不清晰之处: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管辖与民事诉讼法的级别管辖、专属管辖、指定管辖之间的关系及冲突如何处理已经开始而被破产程序中止的债权争议诉讼或仲裁,是否移送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抑或仍由原来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继续审理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前订立的债权争议仲裁条款,当事人是否仍可以申请仲裁职工的债权异议,能否提起仲裁或仲裁是否应当先提起仲裁职工债权诉讼是按劳动争议的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还是一概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实践中对上述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做法各异。 笔者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破产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对于破产案件审理中的程序性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企业破产法》优先于民事诉讼法予以适用,《企业破产法》关于债务人实体争议的集中管辖规定,应优先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规则,因此,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作为有关债务人实体争议的一种民事诉讼,也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即使诉讼标的不属于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该法院对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也享有管辖权,而不受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规定的限制。 但为确保案件审判的质量和效率,如果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案件属于专利诉讼、海商事诉讼、反垄断诉讼等受理破产案件法院原本无主管权的案件类型,则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相应的特定法院管辖。受理破产申请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把本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第一审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但下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除外。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受理而尚未终结的债权争议诉讼或仲裁,依照《企业破产法》第20条的规定,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仲裁继续进行,按照管辖恒定原则,不发生审判权的改变问题,仍应由原来的法院或仲裁机构继续审理,而不必将案件移送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审理。 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约定有债权争议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仍可以申请仲裁,理由如下:首先,根据私法意思自治原则,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不得以破产程序的启动而强行改变当事人的合同内容;其次,《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的破产法院集中管辖的争议类型是民事诉讼 ,破产申请受理后并没有明确排除仲裁管辖权。对于职工债权确认诉讼与其他确认诉讼性质一样,也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但管理人不予确认有关人员的债务人职工身份发生争议,鉴于劳动主管部门的劳动合同监管职能,该人员应先向劳动主管部门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其身份及债权额。管理人或职工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可以按照《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推荐律师:王成伟 北京 13811191099 王成伟律师,全国最大的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合伙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创始负责人,首任主任,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律师团队首席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房产与建设工程法律事务、金融证券法律事务、公司企业改制重组并购法律事务专业律师,中国律师咨询热线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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