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并破产法律程序问题
(一)合并破产的管辖法院
根据目前《企业破产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关联企业可能因为因住所地不同导致由不同法院管辖。因此,在合并破产中应确立相应的管辖原则,以防止出现管辖上的冲突。笔者认为:可以根据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不同启动时间作出相应区分,在申请受理合并破产时,应由受理控股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在审理阶段提出合并破产时,应由先受理破产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但如果控股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更有利管辖的,则应通过移送该法院进行管辖。
(二)合并破产重整的提起主体
在上述纵横集团“1+5”公司合并重整案件中,管理人通过调查发现集团公司利用控制地位,支配各关联公司的资金、财产,随意提供担保,认为集团公司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遂向法院申请合并重整。法院经审查认为,管理人的申请理由充分,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程序,裁定集团公司及关联公司合并重整。上述案件表明,管理人系合并破产重整的提起主体之一。除了管理人外,债权人和债务人均有权提起合并破产重整。
(三)合并破产重整的举证责任
无论是债权人申请管理公司合并破产,还是关联债务人自己申请破产,抑或是管理人建议合并破产,均涉及举证问题。若是关联公司申请合并破产,显然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当债权人申请合并破产,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存在争议。美国和德国对上述问题均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在债权人提出初步证据的基础上,由关联公司反证自己的“清白”。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关联公司成员间的紧密关系往往被掩盖甚至成为秘密的考量。为了减轻债权人的诉讼负担,保证关联公司责任得以执行,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是合理的,值得借鉴。
(四)实体关联企业破产重整的表决规则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人数过半,债权额为三分之二以上”条件,是对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作出的严格要求,而对于重整程序性事项,《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
(十一)项所规定的兜底条款可视为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关于各关联公司表决的有效性,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判定。在各关联公司分别表决后,法院应当对表决情况进行汇总。在法律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实体合并的进行应当以各关联公司的债权人会议均表决通过为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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