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土地所有权的确定。
1.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围海、围湖造地或者因自然力量形成的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
2.下列土地可以确定为国家所有:(1)依据一九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2)实施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时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3)《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包括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4)解放初期接收、没收、征收、征购的土地。
二、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确定。
1.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
2.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下列土地可以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1)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2)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3)原属于国有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带地入社和实施《六十条》时固定为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
3.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确定为现使用者所有。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除外。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确定。
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于两者的主体和范围不同,在确定方法上也有所区别。
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1)依法通过出让、划拨等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从事生产建设、房地产开发等非农业生产活动的,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土地公有制之前,通过购买房屋或者土地以及租赁土地方式使用的私有土地,土地国有后迄今仍继续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确定给现使用者。一九八二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前,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条件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合建房屋的,根据批准文件、合建协议或者投资数额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一九八二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后,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合建的,根据批准文件,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权。(3)地下商场、铁路、人防工程等地下独立建筑物使用的土地空间范围,可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权。
2、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依法使用宅基地以外的集体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确定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1)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集体土地;(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的企业使用的集体土地;(3)单位和个人通过兼并乡镇企业或接受破产乡镇企业取得的集体土地。
四、宅基地使用权的确定。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取得集体土地并进行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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