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析的规定,非法经营罪的犯罪对象可概括为下述几种类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买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进出口可许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外汇;出版物;证券、期货及保险业务;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指向的对象。上述分类,虽于法有据,然似嫌零散。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系统阐述。
一、扰乱商品市场管理秩序之非法经营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许可经营的物,而不仅仅是限制买卖的物品或者限制流通物所谓限制买卖的物品,是指依法规定不允许在市场上自由买卖的物品,如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生产资料和紧俏消费品及国家指定专门单位经营的物品。这类物品主要包括烟草专卖品、食盐、外汇、金银及制品、贵重药材等。所谓限制流通物,是指法律对其流转给予一定程度的限制或者禁止自由流转的物。这类物主要包括:专属国家所有的财产,如矿藏、水流等;非专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认为,上述两类物品均不能准确界定非法经营罪的对象范围。唯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许可经营的物才能较好地涵盖非法经营罪对象范围,与限制买卖的物品相比较,其范围要宽;限制买卖的物品与民法意义上限制流通物相比较,限制买卖的物品范围又要广。
二、扰乱金融市场管理秩序之非法经营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我国刑法修正案已明确将“未经有关主管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及保险业务”规定为非法经营罪的第3项。因此,证券、期货可以成为非法经营罪的对象是没有疑问的。然而保险业务是否是此罪的对象,却不无疑问。行为能否成为犯罪对象,是不是所有的犯罪都有其对象?对于这些问题,理论界虽已有通论,但长期以来也有不少聚讼。有论者认为,行为不能成为犯罪对象,不是所有的犯罪都有其对象。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因此,保险业务可以是非法经营罪的对象。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将客体分为行为客体与保护客体,分别相当于我国刑法理论的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其保护客体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于犯罪构成无实际意义。借鉴这一理论,非法经营保险业务犯罪的行为客体为保险业务,保护客体为金融市场秩序。
三、扰乱外汇市场管理秩序之非法经营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外汇外汇是国家的主要储备,是用于国际支付的主要手段。
四、扰乱著作权管理秩序之非法经营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出版物
五、扰乱国家经济管理制度之非法经营行为所指向的对象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体现了国家维护经济安全的基本要求。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推进,国家的经济安全逐步处于十分重要地位,因此,前述证件禁止买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地其他经营许可证及批准文件,体现了国家维护市场秩序的基本要求。这类证件主要包括:食盐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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