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权利
根据产生的原因不同,民事权利可以分为约定权利和法定权利。在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是由《公司法》直接规定确立的,因此是法定权利。其实践意义在于,基于权利的法定性,未经股东同意,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多数决原则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予以限制或剥夺。
(2)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
依据作用不同,民事权利可以分为支配权、形成权、请求权与抗辩权。形成权是指依权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可以使权利发生、变更或生其他法律上效果的权利。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内容表现为,当转让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优先权股东一旦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可排除第三人的购买可能,并且凭自己单方的购买意思表示形成以转让人与第三人同等条件为内容的股权转让合同,而无须转让人再承诺。此种法律关系和法律效果是依照权利人单方意志而产生的,符合形成权的基本属性,因此应认定股东优先购买权为形成权。而且,股东优先购买权也是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其行使并非随时可以进行,而是附有停止条件,即只有在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方可行使。因此,确定股东优先购买权此种性质的实践意义在于,附条件形成权的性质决定了该权利的法律效力。
(3)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期待权
依据权利实现与否,民事权利可分为既得权和期待权。期待权是一种生成过程中的权利,须依赖一定的事实发生,于将来才可能发生和实现的权利。正因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附有“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的停止条件,所以该优先购买权并不是优先权股东随时都可以行使的现实权利,而只是一种潜在的可能性,只有股权转让条件成就时,优先权股东才能实际行使这一权利,使之由可能性变为现实性。其实践意义在于,可以正确区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成立与行使。股东具有其公司股东资格和地位时,股东优先购买权成立;股权转让于第三人时,该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得以行使。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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