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列债务承担是一种债务承担方式,第三人加入债务承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合同义务。其主要思想是第三人可以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并得以原债务人对抗债权人的事由对抗债权人。此外,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后,不得以自己与债务人之间的事由作为抗辩理由。被承担部分的债务,承担人和原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也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在清偿债务后,第三人可能对债务人是否享有的追偿权存在
法律分析
一、并列债务承担的特征是什么?
并列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并未脱离合同关系,而是由第三人加入合同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合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1、以原已存在的有效债务为前提,且第三人所承担的债务仅限于原债务范围内,不会因债务的转移而增加或减少。
2、第三人承担债务原则上不需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发出债务承担的通知即可。
3、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后,得以原债务人对抗债权人的事由对抗债权人,但不得以自己与债务人之间的事由作为抗辩理由对抗债权人。
4、并存的债务承担成立后,债务因原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全部清偿而消灭,债务的消灭因第三人的清偿发生时,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可能发生求偿关系。
二、并存的债务承担后的法律效力是什么?
并存的债务承担后,就被承担部分的债务,承担人和原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因此,有关连带债务的规则均可适用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唯原债务人的债务和从债务并不转移,从权利(包括第三人提供的担保)也不转移或消灭。
1、承担人抗辩权
债务加入和免责的债务承担一样,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债务存在无效原因的,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无效。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新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也可以进行抗辩。此外,在双务合同中,新债务人也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2、第三人追偿权
在三方协议、债务人和第三人间协议产生的债务加入中,不管第三人基于何种原因加入债务,其与债务人间一般都会对第三人清偿债务后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此种当事人间对债务处分的合意理应受法律保护。而在无约定或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无协议时,第三人在清偿债务后对债务人是否享有的追偿权,理论界说法不一,实践中根据债务加入原因及双方法律关系认定的结果也不一致。
拓展延伸
并列债务承担是指多个债务人共同承担同一债务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各债务人之间存在并列关系。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并列债务承担具有以下特征:
1. 各债务人之间地位平等:在并列债务承担中,各债务人之间没有优先级之分,地位平等。
2. 各债务人承担的债务份额相同:各债务人需要按照相同的比例承担债务,享有相同的权利。
3. 各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相互独立:各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受影响,各自债务人之间不存在连带关系。
4. 各债务人的债务承担可以协商:各债务人之间可以协商,确定债务承担的方式和份额。
5. 各债务人承担债务的期限相同:各债务人需要按照相同的期限承担债务。
6. 各债务人承担债务的清偿顺序相同:各债务人需要按照相同的顺序承担债务的清偿。
7. 各债务人承担债务的标的相同:各债务人需要承担相同的债务标的,如金钱、物品等。
8. 各债务人承担债务的程序相同:各债务人需要按照相同的程序承担债务,如编制债务清单、公示债务等。
总之,并列债务承担具有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特征,有助于维护各债务人之间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结语
并列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并未脱离合同关系,而是由第三人加入合同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合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其特征包括:以原已存在的有效债务为前提,且第三人所承担的债务仅限于原债务范围内,不会因债务的转移而增加或减少;第三人承担债务原则上不需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发出债务承担的通知即可;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后,得以原债务人对抗债权人的事由对抗债权人,但不得以自己与债务人之间的事由作为抗辩理由对抗债权人;并存的债务承担成立后,债务因原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全部清偿而消灭,债务的消灭因第三人的清偿发生时,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可能发生求偿关系。而并存的债务承担后的法律效力包括:被承担部分的债务,承担人和原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有关连带债务的规则均可适用于并存的债务承担;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第三人也可以主张第三人追偿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修正):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修正):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修正):第七章 接管和终止 第六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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