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完工证明
实际施工方与业主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要求业主承担向实际施工方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是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但是,它不是一项原始的孤立规则,而是合同法领域的代位求偿权制度在建设工程合同领域的具体运用。因此,证明责任的分配必然会受到代位权制度中证明责任分配的影响。所谓代位权,是指在债务人懒于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损害其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以保全其债权。
代位权的成立有三个要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是合法的。
(二)债务人懒于行使应得债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还款期。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旨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实际施工方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审理实际施工方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施工合同纠纷时,除举证责任倒置外,仍应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1、实际施工方有权向发包人索偿工程款,即对工程款代位权的基本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首先,要证明其对债务人(即承包人)有合法的应得债权;其次,实际建设者需要证明承包人没有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第三,实际建设者需要证明承包人对用人单位有合法债权。
2.在施工纠纷中,“合法的应得债权”是指工程款双方已经清偿完毕,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已过。由于实际施工方和承包方是合同的对立方,实际施工方应证明双方的工程款已结清,履约期已满。至于承包商和业主之间的工程款是否已经结清,实际施工方仍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实际施工方基于索赔原则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实际施工方难以明雇主与承包商之间的合同关系这一客观事实,不宜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如果这样认定,可能会损害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违背司法解释的初衷。
当实际施工方能够证明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时,工程款付款期是否届满的举证责任应倒置,由发包人承担。由于实际施工方无法取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条款,结算后的付款期是否到期难以证明,而发包人作为合同持有人,可以抗辩实际施工者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付款期没有期满,因此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付款期的举证责任更为合理。
3、实际施工方完成基本法律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查明用人单位与承包人和解的事实后,“未付工程价范围”的举证责任不再遵循“谁主张举证”的原则,而应由业主承担举证责任。由于用人单位持有和解金额和支付金额的证据,用人单位应当对和解金额和支付金额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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