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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解读

来源:独旅网
法学研究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解读

● 李永升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31)

〔提要〕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新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对这一原则的内涵如何理解,在学术界却存

在着不同的争议。本文通过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名称”“、罪”与“刑”的含义以及“相应性”所作的阐释,进一步廓清了刑法理论界对这一原则的认识。

〔关键词〕 罪刑相适应原则;犯罪;刑事责任〔中图分类号〕D924.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637(2005)04-0071-04  罪刑相适应原则,又称之为罪刑相当、罪刑均衡、罪刑等价或者罪刑相称原则。这些名称上的不同主要是由于翻译的原因或用语上的不同,其实并无本质的差异。在我国1979年旧刑法适用期间,虽然当时刑法立法上没有对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从我国旧刑法总则与分则的规定来看,基本上是贯彻了这一原则的,不仅如此,在刑法理论上,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几乎得到了所有的刑法专家与学者的首肯。关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根据当时的权威解释“,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一定要和犯罪相称,即罚当其罪。换言之,决定刑罚的轻重要与犯罪危害性的大小相当,重罪适用重刑,轻罪适用轻

①刑”。1997年我国新刑法在立法上正式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新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新刑法颁布以后,关于这一基本原则的名称及其含义,引起了很大的争议。有的称之为“罪刑相当原则”,并对其含义作出这样的解释“:罪刑相当,就是罪重的量刑要重,罪轻的量刑要轻,各个法律条文之间对犯罪量刑要统一平衡,不能罪重的量刑比罪轻的轻,

也不能罪轻的量刑比罪重的重。”有的称之为“罪刑均衡原则”,并对其含义作出这样的解释,罪刑均衡原则是指“在确定刑罚的时候,应当考虑以下两重因素:(1)所犯罪行。这里所犯罪行主要是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包括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2)刑事责任。这里的刑事责任主要是指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包括初犯可能与再犯可能。在量刑的时候,要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并使所处刑罚与这些因素保持一

种均衡态势,以求得最大限度的刑罚公正”。还有些学者,将其称之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对其含义作出这样的解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④。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还解释说“:罪、责、刑三者的关系是:罪行的大小决定刑事责任的大小,刑事责任的大小决定刑罚的轻重,刑事责任是罪行与刑

罚的中介,刑罚是刑事责任的主要承担形式,也是罪行的法

律后果。”我们认为,以上各种观点都有其各自的道理,但是,从传统习惯上来看,还是称为罪刑相适应原则为妥。只不过随着刑法理论的不断进化,我们这里所称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已非犯罪与刑罚的相对应,而是犯罪与刑事责任相对应。至于其中的道理,笔者将于后文对其略抒浅见。

(一)罪刑相适应原则名称之适当性

众所周知,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为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是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竭力倡导的结果。虽然这一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均为刑法所确认的基本原则,但是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比,它在名称上却并不统一,由于翻译上的原因所致,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别名甚多。有的将其称之为“罪刑相当原则”,有的将其称之为“罪刑均衡原则”,有的将其称之为“罪刑相称原则”,还有的将其称之为“罪刑等价原则”。虽然这些别称在字面上有所不同,但是从其实质意义上来考察,却并无区别。新刑法颁布以后,很多学者根据新刑法第5条所规定的内容将“罪”、“责”、“刑”并列起来加以表述,并将这一原则称之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或者“罪责刑相当原则”。我们认为,作出这样的变化并无必要。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从逻辑关系上来考察,我国新刑法第3条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对于这一原则的确立在刑法学界几无异议。虽然这一原则中没有写明“责”的字眼,但它无疑包含了“责任法定”的基本精神。据此,从刑法基本原则表述的一致性和遵从约定俗成的习惯两个方面来考虑,用罪刑相适应一语概括新刑法第5条的内容,在逻辑上并无矛盾和遗漏之处。倘若刻意强调刑事责任在罪刑关系中的中介作用,那么在罪刑法定原则中也势必插入一个“责”字,将罪刑法定原则表述为“罪责刑法定原则。”这种作法,无疑是画蛇添足之举。其二,从中外刑法中的刑事责任理论来看“刑,事责任”一词在不同场合具有多种语义。在我国,刑事责任一词指的是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国家依据刑事法律对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所作的谴责与非难。作为刑法学的一个基本范畴,刑事责任与犯罪的故意与过失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概念。正如张明楷教授所指出的那样“:我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在使用刑事责任一词时,显然不是指一种‘心理状态’,否则,人们无法理解刑事法律中的‘追究刑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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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负刑事责任’、‘承担刑事责任’、‘不负刑事责任’等用究与反映。如高铭暄教授主编的《刑法学》教材即明确指出:

‘罪’,语”。而在国外的刑法理论中,刑事责任指的就是犯罪成“罪刑相适应不是罪刑的绝对相等和机械对应。所谓

立条件中的有责性,而有责性作为犯罪成立的三大要件之不是单纯地看犯罪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而要看整个一,包括责任能力、责任形式和责任阻碍……是由三个方面犯罪事实,包括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的内容,而故意与过失的心理态度作为刑事责任的形式,基性程度。也就是说,要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罪犯的人身危

⑦”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罪刑相适应原本上与刑事责任是同义语。由此不难看出,我国刑法理论中险性结合起来考虑。

“罪”的蕴涵也经历了三次所使用的刑事责任与国外刑法中所使用的刑事责任是完全则从产生之始一直发展到今天,其

不同的概念。如果我们在本已约定俗成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大的充实和发展,正如理论的发展是一个相互继承、不断扬

“罪”的认识方面,之中人为加入“责”的字眼,其多重语义势必导致人们在理解弃的过程,我们在对罪刑相适应原则中的这一原则时多生歧义。其三,从法条内容上来分析,新刑法也应当不断地扬弃,不断地引入符合时代需要的新内容,而将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并列作出规定,不能将其永远停留在某一水平上。鉴于以上认识,根据现代共同决定“刑罚的轻重”,这说明前两者都是后者的决定因素罪刑关系的新发展,我们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罪”,不能仅仅指犯罪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及之一,它们当中的任何一种因素在价值上都不能与刑罚相对原则中所指的等。由此可见,将罪责刑三个并不对等的事物并列加以表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而应当是整个犯罪事实包括罪行和犯述,在逻辑结构上不能说不缺乏严谨之处。换句话说,只有罪人各方面因素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因为只有这样,

“所犯罪行”与应“承担刑事将“所犯罪行”与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视为一个共同体与我们才能将新刑法第5条规定的

联为一体,从而真正揭示其“罪”的蕴涵。“刑”相并列,才能相互匹配。这样“罪”也正好能够与其相适责任”

(三)罪刑相适应原则中应。因为从刑法进化的角度来考察“,罪”是一个不断发展的“刑”的界定

在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解释中,长期以来,对其中的概念,它完全可以包容有关犯罪人的责任因素,因此将新刑

字无一不是将其界定为刑罚,我们通常所说的罪刑关法第5条概称为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恰当的,并无任何不妥之“刑”

系,一般指的就是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犯罪是刑罚的前处。

(二)罪刑相适应原则中的提和基础,刑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这是我国刑法学界众所“罪”的界定

在我国刑法学界,对于罪刑相适应原则中的“罪”如何理周知的经典结论。然而,近年来,有的学者一改传统的观点,

“刑”字界定为刑事责任,这无疑是一个重大的历史解,不同的学者由于其认识上存在的差异,对这一问题的理将其中的

解也有所不同。有些学者在对这一原则的认识上从形而上性进步。其主要理由是,犯罪的后果不止刑罚一种,还包括学的观点出发,无视“罪”的内容的发展变化,将这一原则中非刑罚处罚和单纯宣告有罪,这三种法律后果都是刑事责任

“刑”字解释为刑事责任,才能全面反映“罪”的含义仅仅限定于“已然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这一的实现方式。因而把⑧

范畴。从而提出宜由兼容了“已然之罪”与“未然之罪”的罪与犯罪的对应关系。笔者非常欣赏并赞同这一观点。具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来取代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主张。我们认体理由补充如下:(1)从逻辑关系上来看,刑事责任作为犯罪为,这是某些学者对罪刑相适应原则中的“罪”的含义作了过的法律后果,是刑罚的上位概念,无刑事责任则无刑罚,这在分狭义的理解的结果。其实,正如罪刑相适应原则始终是一我国刑法学界是基本上已形成通说的观点。既然刑事责任条发展的原则一样,其罪的蕴涵也随着罪刑关系的演进在不是刑罚的上位概念,刑罚只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之一,那断地充实和发展。在罪刑相适应原则产生之始,由于这一原么,能够与犯罪相对应的只能是刑事责任,而不应是刑罚。则是作为罪刑擅断主义的对立物而存在的,加之当时的刑罚况且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除了刑罚之外,还包括非刑罚处罚理论深受结果责任论的影响,因此,罪的含义在那时是被严措施和单纯宣告有罪,因此,在这么多的实现方式之中只选格限定在客观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范围之内;所谓罪取刑罚与犯罪相对应,显然不能全面地反映与犯罪的对应关刑相适应,也就是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大小与刑罚的严厉系,难免存在以偏盖全之嫌。(2)从刑法理论上来看,刑事责性程度相适应。随着这种僵化与片面的刑罚理论为人们逐任与刑罚虽然有一定的联系,但是它们二者之间却是有严格渐认识,于是罪的内涵被加入了行为当时的罪过心理态度。区别的。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其一,刑事责任是犯从而将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统一到“罪”的含义之中。19罪人向国家担负刑事法律后果的义务,刑罚则是对这种义务世纪末20世纪初,主观主义的刑罚理论开始在世界范围内的实际负担。其二,刑事责任是随着犯罪的实施而产生,刑兴起,以致在现代许多国家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犯罪罚则是随着法院的有罪判决生效而出现。其三,虽然刑事责人的个别情况受到普遍重视。例如,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任通常以刑罚作为自己的实现方式,但也并非有责必有刑。法典》第6条即规定“:对实施犯罪的人适用的刑罚和其他刑例如,虽然犯罪人因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由于存在犯罪法性质的方法,应该是公正的,即与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预备、中止等免除刑事责任的影响因素,法院就可以免除其性的程度、实施犯罪的情节及犯罪人的身份相当。”由此可刑罚处罚。由此可见,刑事责任是犯罪的直接结果,而刑罚见,在现代国家的刑事立法中,有关犯罪人的因素又被注入只是犯罪的间接结果,刑罚的存在不能离开刑事责任,而刑到“罪”的含义之中,从而成为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重要内容。事责任却可以脱离刑罚而独立存在。因此,在有些时候,刑对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新发展,我国刑法学界也早就有所研罚与犯罪之间并不存在不可分割的联系。(3)从立法与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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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看,在刑法分则中,尽管所有的犯罪都设定了与之相匹许在罪犯中存在刑罚的严厉性的差异。当罪犯被定同等严配的法定刑,虽然这些法定刑都是以刑罚的方式出现的。但重性之罪时,他们因而该受严厉性相同的刑罚———除非人们实际上,这里的法定刑也只是刑事责任的一种规定方式,如能够认定特别的因素(如:加重与减轻情节),而这些因素在果说它在罪刑关系中占了主导地位,也只能说它在刑事责任其发生的具体背景下,比案件的普通状态更多或更少地应受

的规定方式中占了主导地位,因为,除了刑法分则中规定的谴责”。赫希的这一观点关键在于强调平等性是相应性的法定刑之外,在刑法总则中还规定有非刑罚处罚措施,这种一项基本要求,也即是说,对于相同性质的犯罪应当给予相规定方式也是刑事责任的形式之一。尽管它在刑法分则中同的处罚。从我国刑法对罪刑配置的情况来看,基本上体现没有作出明文规定,但是我们知道,刑法总则规范对于刑法了罪与刑的相当性。首先,我国刑法以同类客体为标准,规分则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这也就是说,对于刑法分则中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定的所有犯罪,在判处法定最低刑仍嫌过重的情况下,均可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以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因此,与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所有犯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和罪相对应的不仅仅是刑罚,而且还包括非刑罚处罚措施。所军人违反职责罪等十大类犯罪,并大致按照社会危害性程度有这些都充分表明,与犯罪相对应的并不是刑罚,而应当是的大小由重到轻进行排列。与此同时,我国刑法还规定了主刑事责任。刑与附加刑九种刑罚方法,它们分别是:(1)主刑,包括管制、

(四)关于罪刑相适应原则中“相应性”的理解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2)附加刑,包括罚金、剥通过前述讨论,我们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名称的适当性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上述九种刑罚方法分别及其罪与刑的含义都作了较为具体的分析,那么最后需要探归属于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四大类,其严厉程度讨的问题当然就是对这一原则中所涉及的“相应性”的理解也基本上由重及轻排列,从而使罪的属性与刑的属性之间形问题。关于这个问题,我们拟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讨论。成较为合理的配置,基本上实现了重罪与重刑、轻罪与轻刑

第一,罪刑相适应原则中的“相应性”表明罪刑关系具有的相匹配。例如,对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有以剥夺人身相对性。关于这一点,是由犯罪的无限性与刑事责任的有限权利的刑罚与之相匹配;对于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有以剥性决定的。就现实的刑法而言,无论在犯罪的种类还是在犯夺财产权利的刑罚与之相匹配;对于弄权渎职的犯罪,有以罪的危害性程度上,都无法穷尽和确切地估计未来的犯罪究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与之相匹配。所有这些,无一不体现了竟有多少。正是在这一意义上,犯罪具有无限性的特点。相罪与刑的相当性。当然,这里的罪与刑在质上的相当性也不对而言,作为犯罪后果的刑事责任则是有限的。它不仅表现能绝对化,这是因为,即便是性质完全相同的两种犯罪,但由在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上是有限的,而且还表现在刑事责任于它们在犯罪构成之外的其他因素上存有差异,因此,犯罪的严厉性程度也是有限的。因此,企图在无限的犯罪与有限人所受的处罚也可能不尽相同。然而,罪刑关系的相当性并的刑事责任之间寻求一一对应的相当关系,无异于缘木求不能因为有这样的差异而使罚不当罪的现象合理化。比如,鱼,是徒劳无益的。以故意杀人罪为例,犯罪人杀死一人最对故意杀人者仅仅处以罚金,而对纯粹的财产犯罪则要处以高可处以死刑,而犯罪人杀死十人最高也只能处以死刑。从死刑。如果这样的话,刑与罪在性质上就会相去甚远,形成表面上看,这种处罚的结果确使罪刑关系出现了失衡的现极大的反差,刑法的公平性就无法体现。而一旦刑法失去其象,即犯罪人所犯的罪行与其承担的刑事责任极不相称。然公平性,那么刑法就会沦为纯粹的法律工具,既无法建立刑而,就其实质而言,这种处罚既是公正的,也是相当的。因为法的威信,也无法产生刑法的规范功能。公正立于个人责任的立场,超越这一立场的任何处罚都是不第三,罪刑相适应原则中的“相应性”表明罪刑关系具有公正的;而相当则出于死刑的不可分割性,因为人的生命只相称性。关于这一点,是从罪刑相适应的比例关系上来界定有一次,无论是杀死一人还是杀死十人,对于犯罪人都只能的。即从量的方面来讲,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罪与刑在比例执行一次死刑。因此,对最严重之罪处以最严厉之刑,这就上务必相称。一般来讲,刑事责任无论是刑罚亦或非刑罚处是罪刑相适应。相反,只有对最严重之罪处以次严厉之刑,罚措施都具有一定的量的要素,如人的生命只有一次,自由才是罪刑不相当。鉴此,罪刑相适应原则永远是相对的、有刑有时间的长短,财产刑有数额多少,赔偿经济损失有数量条件的,而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罪大小等,但罪行就不尽然,虽然有的罪行可以进行量化,例如刑相适应是以罪刑不相适应为参照的,我们只有在罪刑关系盗窃罪、诈骗罪等财产犯罪与某些经济犯罪,可以从其涉案不平衡的状态中去寻求罪刑关系的平衡,才能领悟到罪刑相金额上反映其罪行的大小,但总的来说犯罪只有轻重之分,适应原则的真谛。而犯罪的轻重是比较抽象的概念,要象刑事责任那样具体量

第二,罪刑相适应原则中的“相应性”表明罪刑关系具有化是很难做到的。这就决定了罪与刑在量上的相当也不是相当性。关于这一点,是从罪刑相适应的性质上来界定的,绝对的量化,而只能是比例上的相称。而要实现这种比例上即从质的方面看,罪刑相适应要求罪与刑在性质上务必相同的相称性,首先必须有赖于犯罪的等级化、系列化与刑格规或相近。正如美国学者赫希所说“:犯罪行为同等严重的人定的合理化和科学化。在这一方面,美国学者赫希所提出的

应该同等地受到惩罚。”因为“相应的该当性原则只有在刑“基的相应性”与“序的相应性”对实现罪与刑的相称性无疑罚的差异反映正当地属于罪犯的谴责的差异的情况下,才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依赫希所言“基的相应性是这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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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要求,即刑罚的绝对水平与犯罪行为的严重性之间应该保

ϖλ󰁠

持一种合理的比例”。序的相应性是这样一项要求,即刑罚的严厉性的分级应该反映犯罪行为的严重性的分级。刑罚在幅度上应该被排序,以便其相关的严厉性与行为的相对

λ󰁠

的应受谴责性相适应ω。赫希的设计对于刑事立法上如何确立罪与刑的相称性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而且具有较为现实的可操作性。例如,1994年3月1日颁布施行的法国新刑法典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最新范例。其第一卷总则第三编第一章明确规定了“刑的性质”,即首先把刑罚分为对自然人适用的刑罚与法人适用的刑罚;其次分别规定了重罪刑

ξ󰁠

罚、轻罪刑罚和违警罪刑罚λ。这样就为不同类型的犯罪界定了轻重有别的基本的处刑范围,同时也为个罪的具体的裁量提供了相应的斟酌空间。上述立法例对于我国刑事立法进一步贯彻、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参考价值。其次是在司法适用上,应力求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具体相当。其特点就是在法定刑幅度同一的前提下,充分反映不同犯罪人之可罚性的差异性。这种差异性不是片面与犯罪人之可罚性相当的结果,而是犯罪的严重性制约之下的个别差异性。因此,罪与刑的相称性在一定意义上是由刑罚适用的一致性来体现的。罪刑之相当性并非一种个别判断,而是一种关系反映,即不同罪行之间的关系、不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不同刑罚之间的关系、罪行与刑罚之间的关系,以及不同判决之间的关系。关于罪刑相应性的评价最后是通过不同判决之间的比较来实现的。刑法中从不存在犯罪与刑事责任之孤立的、个别的、绝对的相当。确切地说,作为适用刑罚时的罪与刑的相应性,应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不同法官之间适用刑罚的一致性。即要求不同地区的

法官之间、不同法院的法官之间以及同一法院的法官之间对于相同或近似的案件作出相同或相近的判决,而不能存在过分的悬殊。二是同一法官对不同罪犯适用刑罚的一致性。即对于具有相似严重性的不同案件应该作出相似的判决;而对于情节差异明显的不同案件,应当作出不同判决。如果对于两个情节相似的案件作出明显不同的判决,而对两个情节明显有别的案件却作出相同的判决,则违反了罪刑关系的相当性。

注 释:①⑦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4、40页。②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③陈兴良《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7页。

(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④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

年版,第33页。

⑤陈明华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4页。

⑥张明楷《刑事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3页。

⑧李卫红《论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完善》:,载《刑法修改建议文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4页。

ω(第1卷),中国检察出⑨⑩λϖ󰁠λ󰁠转引自邱兴隆《罪与罚讲演录》:

版社2000年版,第183~184、184、167、175页。

ξλ󰁠参见罗结珍译:《法国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17页。

责任编辑:胡雯君;校对:易文

精神坚持这一思想。因此,我们理论工作者要以邓小平同志

视了事物的共性,否定了不同的事物之间存在一致性和统一为榜样,始终把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这样在理论研究中才性,割裂了个性和共性的联系。事实证明,事物之间既有个能勇于探索,发现和坚持真理。性又有共性,只看到个性而看不到共性,或者只看到共性而最后,理论研究要进行大胆创新。邓小平的共性思想的看不到个性,都是片面的、错误的。如对社会主义和资本主提出实际上是理论上的一个伟大的创新:如在人们强调市场义,我们过去只看到这两大社会制度的个性或特殊性,而看经济与计划经济的对立和矛盾时,邓小平提出它们具有共同不到共性或普遍性。实际上,这两种社会制度存在着共性,性;在人们强调世界的矛盾和战争的风险时,邓小平认为世也存在着许多同样要解决的问题。如环境保护、消除腐败、界各国也有利益相同的一面,因此,战争尤其是世界性的战抑制垄断、反对恐怖主义、反毒品、反走私、处理公平与效率争有可能避免或延迟;在人们一味强调两大社会制度相对立关系等等问题。邓小平的共性思想给我们的重要启示就是:的情况下,邓小平意识到这两种制度也存在一些共同性,我我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践中应注意发现事物之间的们可以从资本主义社会得到有益的经验和教训。这一切都共性,深入研究和分析事物的共性,吸收人类文明的共同成源于邓小平具有的伟大的创新精神,这种精神是值得我们认果,以促进我们各项事业的发展。真学习和借鉴的。我们正在进行着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

其次,理论研究要以最大多数人的利益为出发点。不同大事业,为了取得更大的成果,需要有创新精神。因此,我们的事物之间存在一定的共性,对此许多人并非没有认识,但应从邓小平理论中汲取丰富的创新思想。却不敢提出来,因为坚持共性比坚持个性要承担更大的风险

释:和压力。而为什么邓小平能够大胆提出并长期坚持呢?我注 

(第三卷),人民出版社,第193、①②③④⑤《邓小平文选》281、认为根本原因就是邓小平同志始终把人民利益放在首位,不

17、215页。计个人荣辱与得失,这使他能够顶住种种压力,以大无畏的377、

(上接第108页)的个性,强调矛盾的特殊性和对立性,而忽

责任编辑:汉河;校对: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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