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犯罪实证研究
作者:李思敏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10期
关键词 环境犯罪 行为模式 实证分析 裁判文书
作者简介:李思敏,中央财经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096 结合环境犯罪的现状及刑法对环境犯罪的专节和司法实践中的不足,环境犯罪应该是指自然人或单位故意、过失或无过失侵犯环境权益,造成社会危害性,破坏生态环法益保护的犯罪行为 。现学术界对环境犯罪的观点主要分为三类:第一类秉持以人为本,认为所谓环境犯罪实质上是侵害了人类在生存发展过程中的切身利益并以造成人的生命健康,财产损失为必要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第二类认为环境犯罪侵害除了侵害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外,还侵犯了自然环境本身,这一分类较第一类而言,外延有所扩大。第三类把环境犯罪当成是侵犯生态系统及环境价值自身的犯罪.简而言之生态法益是法律机制表达或实现的包括人在内的各种生态主体对生态要素及生态系统的利益需求 这一分类在生态主义和法律生态化的今天具有进步意义。 (一)污染型环境犯罪
污染型环境犯罪是人们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生活过程中向自然环境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破坏自然生态的行为。污染型的环境犯罪的损害后果直接作用于人类的生命健康及财产且危害后果持续时间长,难以彻底消除。污染型环境犯罪在我国刑法中表现为三个罪名,它们分别是污染环境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以及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 (二)破坏型环境犯罪
破坏型环境犯罪是对人类所熟知的所掌握的动植物,土地及矿场资源进行破坏的行为。具体而言,破坏型环境犯罪可以分为破坏资源类的犯罪和损害动植物类的犯罪。关于损害动植物类的犯罪中的动植物范围, 没有确定名称的物种,不能作为犯罪对象, 否则将扩大打击范围 就破坏型环境犯罪的犯罪对象而言,其犯罪行为表面是直接针对人的生命健康以外的物,因而其侵犯的法益是一种财产所有权。 (三)渎职型环境犯罪
渎职型环境犯罪集中在渎职罪一章中。这一类环境犯罪罪名的犯罪主体都是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环境犯罪的表现形式是不可计数的且环境犯罪发生时常伴随有其他犯罪行为,如贪污贿赂玩忽职守的行为。但并不是有且仅存在于上述罪名之中,环境犯罪涉及罪名及其广泛,例如投放危险物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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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污染环境,破坏环境资源犯罪1.6万余件。通过对环境犯罪裁判文书及案例的分析有利于把握环境犯罪特点,发现法律的适用缺陷。 (一)渎职型环境犯罪
通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找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的渎职型环境犯罪的裁判文书,其中环境监管渎职罪12份。收集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裁判文书11份。占用土地罪2份,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涉及渎职型环境犯罪的案件中,被告人也都存在贪污贿赂,渎职类的犯罪行为。
从裁判文书网上的若干裁判文书中可以得出在普通环境犯罪刑事案件中,往往伴随着一些失职渎职行为。
渎职型的环境犯罪的行为人除了有渎职型环境犯罪本身的罪名外,往往还有其他职务犯罪行为。狭义的渎职型环境犯罪仅仅是指刑法中渎职罪一章中的“环境监管失职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由于这一类型环境犯罪经常与其他职务犯罪,贪污贿赂犯罪同时发生, 在对这类案件进行判决时不一定以渎职型环境犯罪的三个罪名进行定罪,因而只需要判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相关行为是否与严重的环境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 (二)污染型环境犯罪
2013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了若干污染型环境犯罪的5个案件中有4起案件涉及到单位犯罪。在裁判文书网上搜索2014年1月1日到2015年3月污染环境罪的判决书共有895份,其中来自浙江省各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345份,来自河北各级人民法院的有99份,来自天津各级法院的判决书31份,海南的0份,福建各级法院的41份。2014年1月1日到2015年3月14日北京和山西污染环境罪的裁判文书有0份。
涉及到大气污染的案件数量为0,表2中所有的案件都是行为人非法倾倒固体废弃物,废水而污染水源或土地的案件。
污染环境罪以自然人犯罪为主,单位犯罪的案件屈指可数。从这一角度来看为什么大气污染类案件较少的问题,可以得出这样的推断:大气污染类型的污染环境罪往往后果极其严重,而自然人犯罪对环境的危害水平是有限的,能够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往往是一些规模较大的企业法人,这些企业生产规模大,能耗高,生产经营过程中极易造成大气污染。虽然单位犯罪数量较少,但其危害后果极为严重,理应成为打击和防止的重点。 (三)破坏型环境犯罪
在污染型环境犯罪中,单位犯罪的危害性较为严重,在破坏型环境犯罪中,危害性较大是共同犯罪。通过在裁判文书网上收集有关案例,发现盗伐林木罪的判决书100份,滥伐林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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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100份,破坏性型采矿罪判决书17份,非法采矿罪判决书100份,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决书91份。
可以发现破坏型环境犯罪就有以下特点:(1)犯罪手段复杂化。(2)共同犯罪案件占有相当比例。(3)缓刑在破坏型环境犯罪普遍适用。(4)数罪并罚的情况或存在犯罪行为想像竟合的情况普遍存在。(5)罚金刑处罚程度轻。(6)在查处破坏型环境犯罪时还要注意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
环境犯罪的行为模式虽多种多样,但其产生的原因往往具有相似性。在诸多社会因素中,经济因素影响最大。尤其是在自然资源较为丰富的广大山区,这里资源丰富,交通闭塞,往往成为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滥伐林木等犯罪的高发地区。生产技术的落后,环保治理的投入不足也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了环境犯罪的滋生。 刑法对环境犯罪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刑法配置存在缺陷
首先,刑法结构单一,处罚体系不健全。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的处罚模式是自由刑和财产刑,缺乏资格刑和非刑罚措施的规定。自由刑、财产刑的处罚模式虽然能够在事后惩罚犯罪上起到一定积极作用,但是却不能有效地在一定时期内预防犯罪行为再次发生。刑法在环境犯罪进行镇压的同时,还要尽可能地消除环境犯罪的持续性损害,恢复生态系统的平衡。 其次,刑法对环境犯罪的处罚程度畸轻。就环境犯罪而言,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法定刑必须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保持一致,否则犯罪份子会心存侥幸,刑法就起不到有效地威慑并预防犯罪的功能。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大部分环境犯罪法定最高刑是3年,5年,7年,法定最高刑达到15年的只有《刑法》第339条和第341条。刑法对环境犯罪的处罚较轻不仅不能有效打击犯罪,也体现出立法者对环境犯罪社会危害性认识的不足。 (二)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罪名设置散乱
我国刑法是按照犯罪行为所侵犯客体性质对犯罪行为进行的分类,这样的分类能够一目了然地反应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特征,使法官在审判案件是直截了当地寻找适用所需条文。由于环境犯罪这一称谓并不是刑法中对某一类犯罪行为的法定分类且环境犯罪的外延极为宽泛,所以有关环境犯罪的罪名在刑法中分布较为松散。刑法对环境犯罪采取这种分散规定的形式模糊了整个环境犯罪客体的特征,违背了在《刑法》中设立专门的章节规定环境犯罪的初衷。
(一)建立完善多层次的环境犯罪处罚体系
面对形形色色的环境犯罪行为,刑罚单一处罚模式已经难以满足严惩犯罪。对此,首先要完善传统处罚措施即自由刑、罚金刑的适用。现阶段,自由刑、罚金刑仍然是惩罚环境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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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手段。其次,在刑法中增设恢复性刑罚措施和非刑法处罚措施。恢复性刑法措施要求犯罪人在特定时期内履行某义务,消除犯罪影响。恢复性刑法措施可以与缓刑制度相结合,责任犯罪人在一定时期内消除其犯罪行为的影响,如其能消除犯罪行为的危害,则原判决不再执行。最后,可以考虑在刑法中设置资格刑。资格刑要求犯罪人在特定的时期内履行某种不作为的义务,如禁止犯罪人从事某种生产经营活动。 (二)严厉打击单位环境犯罪
单位犯罪往往比自然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造成的后果更难以恢复。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件多发。以水污染事件为例,近十年来,我国水污染事故频发,几乎每年都在1700起以上,环境污染如此高频率出现大多是企业非法排污所造成的。根据表3中的数据可以看出,裁判文书网中公布的单位犯污染环境罪的判决书数量寥寥无几,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的打击力度不够强,今后单位环境犯罪理应成为刑法重点打击的犯罪对象。 (三)严厉打击生态环境领域的贪污渎职犯罪
根据表2中的数据并结合司法实践可以看出生态环境领域的渎职犯罪中,往往伴随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贪污的事实,由于这类犯罪不仅对自然环境造成了损害,更侵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纯洁性,危害后果十分严重。所以对于这类环境犯罪多数是数罪并罚。针对破坏环境资源领域所涉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渎职行为,检察机关应该充分发挥其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作用,在办理渎职型的环境犯罪过程中要加强与公安、纪委、监察和相关环境监管行政执法部门的沟通联系,建立并不断完善案件信息共享交流机制,实现案件侦查经验定期交流。
(四) 加强环境执法与司法的衔接
在打击环境犯罪行为上,存在着环境行政执法程序和刑事司法程序脱节,无法有效衔接的问题。这样的状况是多种因素造成的。
第一,克服环境犯罪行政从属性,加强案件移送意识。就环保部门而言,环保部门行政执法权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面对纷繁复杂的环境犯违法行为,环保部门不能有效地行使其行政执法权。环保部门不能有效执行法律,主要是现行体制造成的。在中国现行体制下,环保部门是各个地方人民政府下辖行政机关,要想有效执行环保法律法规,必须依靠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人力、财力支持,且环保部门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利,这就使环保部门在执行法律法规时效率大打折扣。结合环境犯罪在在办理、侦破上的特征,就能看出 ,只有这些环境违法行为其危害性超出了行政法规调整能力时,国家才会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这样环保主管部门在是否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上便有了一定的自有裁量的空间,现阶段环保部门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不密切,环保部门热衷于罚款,拒绝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从而使得大量犯罪行为逃避了法律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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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强化司法权对环境行政执法的监督。环境犯罪固有的行政从属性使得环境执法部门在是否移送构成犯罪案件上享有一定的自有裁量权利,如不对行政机关的权力加以监督限制,必然会导致行政机关执法以行政处罚结案了事。因而,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就显得尤为重要。现阶段,检察院及法院对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享有司法监督权。检察院对环境执法机关的监督主要体现在监督环境执法部门是否未将构成犯罪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及对环境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的日常职务行为进行监督。但是对于环境执法部门具体执法行为的了解,调查检察机关缺乏相应的监督途径。
法院的监督主要表现为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非诉案件进行执行前的审查和通过行政相对人起诉所引发的行政诉讼程序对行者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监督。前者以环保执法部门提出申请为前提,后者则是一种事后的监督,二者在司法实践中都不能起到很有效的作用。加强环境行政执法程序与司法程序的衔接要做到:(1)完善立法,保障检察机关更直接充分地行使监督权。(2)强化法院对环境行政执法的支持力度。在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非诉案件中,法院可以对危害后果严重的违法行为简化审查程序,及时制止违反行为继续。
(五)治理大气污染环境犯罪
大气污染具有危害范围广,取证难,因果关系复杂的特点。近年来,空气质量急剧恶化,雾霾笼罩着各大城市。但结合表3中的数据可以看出,因污染大气而被判处污染环境罪的案件几乎没有,尤其是缺乏单位犯罪。
第一,建立环境刑事公益诉讼制度。打击环境犯罪不仅是国家的一项职责,也是社会公众的一项神圣责任。环境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将为社会公众承担这一责任提供一个有保障的平台。环境刑事公益诉讼的核心要素是为了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公益。 近年来,人们对环境公益诉讼了解大都来源于某些环境危害结果及损害范围较广的环境侵权行为,这类环境诉讼实际上是为了保护特点民事主体的某些民事权利而引发的,因而其并不等同于环境刑事诉讼。笔者认为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需做到以下几点:(1)革新现有刑事诉讼构造,扩大原告主体资格。传统刑事诉讼以公诉为原则,以自诉为例外,这样的诉讼模式极大地限制了国家对环境犯罪活动的打击面。在扩大原告资格上,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地球之友诉雷劳环境服务公司一案(Friends of the Earth,Inc.Laidlaw Environmental Services,Inc,258U.S167),基本确立了较为宽松的原告资格规制 。我国同样应承认公民个人、非政府环保组织(ENGO)享有提起环境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充分发挥ENGO在提起环境刑事公益诉讼中的重要作用。(2)建立对滥诉行为的预防处罚机制,正确合理地运用环境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赋予公民个人和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刑事诉讼的权利时,同时要防止他们滥用诉权以牟取法律以外的利益。
第二,简化因果关系认定方法。大气污染型的环境犯罪往往能危害到广大人民的生命,健康,具有危害性大,持续时时间长,举证难度大,因果关系复杂的特点。对该类型的环境犯罪,传统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难以胜任。为满足有效打击大气污染型环境犯罪的需求,在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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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类环境犯罪上,我国可借鉴日本,德国司法实践中所采用的疫学因果关系推定理论。疫学因果关系推定建立在大量的客观统计数据之上 疫学因果关系推定只需要证明行为人的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足以危害到公众健康,有通过统计的方法证明排污行为对具体危害后果具有相当的可能性即可,这大大有利于简化大气污染型环境犯罪中的因果关系认定,提升打击犯罪效率。 注释:
赵星.环境犯罪论.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173,133. 焦艳鹏.刑法生态法益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45.
刘晓倩.论疫学因果关系法在环境犯罪中的运用.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24).4. 曹明德、王凤远.美国和印度ENGO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及其借鉴意义.河北法学.2009(9).139. 参考文献:
[1]牛建平.浅析环境犯罪行为模式及对策.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6(108). [2]“两高”通报紫金矿业等四起污染环境典型案例.新中网. [3]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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