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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纠纷裁判案例: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合伙人仅能依法要求合伙清算(结算)并按份额返还资产

2024-01-13 来源:独旅网
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合伙人仅能依法要求合伙

清算(结算)并按份额返还资产

阅读提示

合伙企业是一种常见的投融资结构,区别于公司,立法对合伙企业投资者给予了更多的自主空间进行利益安排,并在企业设立、税收缴纳等方面有着更加优惠的政策。但权利和义务是相对应的,合伙人要对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权利和义务的双向作用似乎造就了一种错觉:合伙就是合伙人,合伙人就是合伙。这种认知是正确的吗?本节通过最高法院的一则经典案例分享合伙的正确认识方式。

裁判要旨

合伙人意图就返还出资主张权利,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其他合伙人对其承担责任;在没有退伙结算或合伙解散清算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合伙企业向其返还出资;同时,其不是合伙债务人的债权人,亦无权要求债务人直接对其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1. 2013年7月,A公司和B基金签订《合伙协议》,成立C投资基金有限合伙,B基金为普通合伙人,A公司为有限合伙人,合伙通过某银行以委托贷款的方式投资于D公司,用于某华寺项目。

2. 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A公司向C基金实

缴出资49230万元,C基金与某银行深圳上步支行、D公司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将49230万元转贷给D公司。

3. D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某锋在收到上述委托贷款后,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支付前期经营公司的债务、李某刚(B基金实际控制人)的顾问费等,少部分用于某公园项目和某华寺项目。

4. 之后,A公司以委托贷款纠纷将D公司、C基金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C基金支付49230万元本金及利息,广东高院作出(201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令D公司向C基金偿还借款本金49230万元及利息。

5. 2017年9月12日,A公司起诉至云南高院,请求:(1)解除《合伙协议》;(2)C基金、B基金和D公司共同返还A公司出资款及损失。

6. 云南高院认为不构成欺诈,并以出资款已成为合伙财产为由驳回A公司诉请。A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相同的论证驳回其诉请。

裁判要点

本节就本案关注的争议焦点是:B基金、C基金和D公司是否需要共同向A公司返还出资。A公司认为有权直接向欺诈方B基金、D公司、C基金主张返还出资并要求赔偿损失。而两审法院均认定A公司作为合伙人无权要求同样作为合伙人的B基金、作为合伙债务人的

D公司向其承担责任,在没有履行退伙程序的情况下,也没有权利要求C基金承担责任。

第一,返还出资的请求应当向取得出资的合伙企业主张。有限合伙人通过出资加入合伙企业,出资即成为合伙企业的财产,执行事务合伙人享有对合伙财产的控制权,但并不享有所有权,其处置合伙财产的行为,是在行使其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利,如同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行使其权利一样。本案中,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B基金没有返还出资的义务。

第二,合伙企业的债务人不是合伙人的债务人。合伙企业利用合伙人的出资与他人进行交易,这种模式就像有限公司利用股东的出资与他人进行交易一样,股东并不与公司的债务人形成交易关系,其享有的是因出资形成的股份,而合伙人享有的是合伙份额。本案中,作为合伙债务人的D公司不是A公司的债务人,其没有向A公司承担责任的义务。

第三,未经退伙结算或解散清算,合伙人无权要求合伙企业返还出资。合伙企业作为主体参与到市场交易中,使其拥有这种资格的原因是合伙财产,而保护合伙财产不被合伙人随意取回的限制是退伙结算程序和解散清算程序,虽然这两个程序主要能够厘清合伙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但不排除这对合伙财产的存续也具有一定作用。本案中,C基金未经清算,A公司亦未退伙结算,C基金没有向A公司返还出资的义务。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就合伙利润分配和损失分担,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1. 合伙企业是一个市场主体,合伙人出资获得合伙份额,合伙人不得随意取回出资。《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明确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合伙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财产是合伙企业得以进行市场交易的保障。无论是有限合伙人还是普通合伙人,未经法定程序取回出资均可能构成对合伙财产的侵害,更遑论有限合伙人还有对未按约出资承担补缴出资的法定义务。规范合伙资金、资产运行,不仅是促进企业盈利的良方,也是明晰合伙人权利义务关系、损害赔偿关系的基础。

2. 合伙财产受到侵害,应以合伙名义主张权利。合伙债务、合伙财产受到侵害,均要以合伙的名义进行追偿、诉讼仲裁等,合伙人不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清偿赔偿。

3. 合伙企业是一个责任承担主体,合伙企业要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法律要求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出资为限承担责任,这意味着合伙是合伙债务的第一顺序承担者,在合伙资不抵债时,合伙人承担第二顺序责任。在企业运营情况不佳时,保存合伙财产以备可能的债务追讨是最小化合伙人责任的方式,利用合伙作为屏障免受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存在操作的可能。

4. 个人合伙也有合伙财产,合伙人不得随意取回。《民法典》“合伙合同”章明确“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这意味着个人合伙规范运作是法律要求,切不可将合伙等同于个体工商户。

相关法律规定及判决书节录 《合伙企业法》 第二十条

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十一条

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九条

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以下为该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首先,B基金不负有向A公司返还出资款及利息的义务。合伙人的出资对象是合伙而非其他合伙人,因此A公司的出资对象是合伙企业C基金而非另一合伙人B基金。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的规定,A公司的出资构成合伙企业C基金的财产,B基金并未取得A公司的出资款。尽管B基金作为普通合伙人曾实际占有并控制合伙企业的财产,但从性质上看其是以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身份代表合伙企业占有和控制合伙资产的,而且B基金作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已将A公司的出资款根据《合伙协议》的安排通过委托贷款借给了D公司,B基金并未取得合伙财产的所有权。因此,A公司要求B基金向其返还出资款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D公司也没有向A公司返还出资款及利息的义务。从法律关系上看,D公司是合伙企业C基金的债务人,而非合伙人A公司的债务人。尽管D公司从C基金取得的贷款在事实上来源于A公司的出资,但从法律关系上看,其取得贷款资金的依据是其与C基金

之间的借款合同而非A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因此A公司与D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而且,D公司与C基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由A公司代表C基金在另案中提起诉讼,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判令D公司向C基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A公司要求D公司向其承担出资款及利息的返还义务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C基金作为A公司的出资对象,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A公司可以要求C基金向其返还出资款。但本案中,A公司关于《合伙协议》系另外一名合伙人B基金以欺诈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主张并不成立。此外,A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伙企业C基金存在《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解散事由。在合伙企业尚未解散且未完成清算的情况下,A公司无权直接要求C基金返还出资。因此,A公司要求C基金返还出资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上海A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C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539号]

延伸阅读

1. 合伙清算是确定投资损失的前提,不能将投资金额直接视为投资损失。

案例一:何某、许某平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

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申5797号]

法院认为:“双方合伙事务无法继续进行,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以及我国关于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如有剩余财产,双方再进行财产分割。何某主张因许某平、何某武未经其同意,单方申请报废合伙经营的营运客车给其造成损失,应对合伙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分割后,以其因为合伙导致的实际损失为据,原判决因其以其投入的105000元出资款作为其直接经济损失不当,而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实际损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二:张某玲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申6310号]

法院认为:“张某玲主张陈某桃应支付张某玲退出合伙的资金36000元,因双方没有清算,张某玲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就张某玲退伙事宜协商达成一致。因此,张某玲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张某玲与陈某桃因合伙事务发生的纠纷,可待双方清算后,另行主张权利。”

2. 合伙人之间的纠纷,合伙不是责任承担主体。

案例三:浙江某宝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长沙某洺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74号]

法院认为:“《补充协议》由某恒公司、某圣公司与某宝公司签订,

某洺创投并非《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依据该约定,在某洺创投所投资股票未减持或变现的情形下,向某宝公司返还投资本金及收益的义务人是某恒公司和某圣公司,并非某洺创投。某宝公司主张依照该约定,某洺创投应向其返还本金及收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陈某钧、厦门市翔安区某餐饮配送店退伙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申738号]

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体内部各合伙人因退伙引发的纠纷,并非合伙体对外承担责任,当事人应是合伙体内的各合伙人,与合伙体无关。在各合伙人签订的《退股协议书》中各方对责任的承担亦是约定由合伙人罗某晖、陈某宇承担,并非由合伙体承担。尽管餐饮配送店在《退股协议书》中体现为甲方,但在此其仅是以合伙体的身份处理合伙体内部的退伙事宜,并非表示其同意作为责任主体承担各合伙人之间的债务。故陈某钧主张应由合伙体餐饮配送店共同承担返还投资款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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