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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的决定书

2023-05-11 来源:独旅网

  申 请 人:xx市热处理有限公司:

  法宝代表人:顾宝才

  联系地址:xx市xx镇x村d村

  联系电话:2 邮编 2144

  被申请人:xx市环境保护局

  联系地址:xx市锡澄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王 局长

  联系电话:860080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xx年8月11日作出的澄环罚书字[20xx]第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xx年9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澄环罚书字[20xx]第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是更换老旧设备,增加了台式电阻炉及煤气加热炉。只是未及时报批环保审批手续,在程序上有些疏忽。但该新设备相对于老设备而言,可以达到更少的排放、更少污染的效果,处罚未考虑企业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事实。正处在设备更新改造期间,由于处罚过重,会导致更换环保设备的进度迟缓。

  被申请人答复称:20xx年5月,接信访举报反映申请人厂区冒黄烟、气味扰民。经过现场勘查等调查,查明申请人热处理加工生产项目扩大生产规模、新增生产设备(13台台式电阻炉和1台煤气加热炉),未依法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建成,擅自于20xx年12月投入生产。生产过程中煤气发生炉在开炉、停炉时,为保持煤气炉内部及煤气输送管道压力平衡,需把部分煤气从随炉配置的15米高排气筒排空,同时煤气加热炉采用煤气为燃料,产生的燃烧废气直接通过1根18米高烟囱排放,主要污染因子均为烟尘、SO2等,给周围环境带来了一定的影响。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第十六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并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提出的更换设备的目的是减少污染物排放和经营困境的情节,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根据《江阴市环境保护局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意见》中“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应处以5-7万元罚款”的规定,经行政处罚审议小组集体讨论决定,从轻对申请人适用了“罚款伍万元”这一较低的处罚额度。

  经审理查明:20xx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在调查处理信访举报的过程中,发现申请人热处理加工建设项目于20xx年11月环保审批、20xx年6月经环保验收后,又增加了13台台式电阻炉和1台煤气加热炉,并于20xx年12月建设并投入生产。针对申请人未经环保重新审批擅自扩大生产规模、违反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制度的环境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予以立案,于20xx年7月3日依法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于20xx年8月11日依法作出了并送达了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期间,申请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陈述申辩中对扩大生产规模新增生产设备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新增的设备为清洁、节能型,符合政府要求,只是未及时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并请求减轻处罚。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未依法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新增了生产设备,扩大了生产规模,应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并于20xx年12月投入生产的环境违法行为是客观存在,其行为已违反了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构成了立案处罚的要件。申请人提出的更新设备以提高生产效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出发点是可行的,但并不能因此而免去履行国家建设项目环保审批规定和环保“三同时”制度的义务。我国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上实行严格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其目的就是防止建设项目未落实环境保护相关制度对环境造成的污染或影响。申请人扩大生产规模后未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并对环境造成了一定影响,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有法律依据并依法作出的。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法定程序,同时集体审议中,已根据案件的违法事实、相关情节和申请人的陈述等进行了综合审理,裁量幅度相当。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澄环罚书字[20xx]第088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xx市环境保护局

  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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