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检的材料均须通过合法的手段按照法定程序取得,否则就是程序违法,对不符合法定程序取得的检材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当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例如对于侦查机关送检的在现场勘查时提取到的痕迹、物证,我们就要审查在现场勘查笔录中是否有关于提取到相关痕迹、物证的记载,审查在现场勘查时有没有见证人在场,见证人有没有在现场勘查笔录上签名等情况。对送检的涉案物品,我们要注意审查是否有搜查笔录,搜查时是否有见证人在场,是否有扣押物品清单,在清单上是否有见证人签名。
例如在杜培武故意杀人错案中,公诉机关当庭向法院提供了警犬气味鉴定,以汽车中“刹车踏板”、“油门踏板”上的足迹遗留的泥土为溴源分别来与被告人杜培武的鞋袜气味、身上的钞票气味、衣领上的泥土气味进行甄别,结果均为“警犬反映一致”。对此,杜培武的辩护人提出质疑:本案《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仅仅客观记载了:车内离合器踏板上附着有足迹遗留泥土。现场勘查根本没有“刹车踏板”、“油门踏板”附着足迹泥土的记载(记录)或事实,何来溴源?何来正确的鉴定结果?此外,辩护人还提出,虽然在庭审时公诉机关出示了泥土、射击残留物、气味等鉴定,期望通过这些鉴定能够证实杜培武确实构成犯罪。但是,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不能出示取材的有关笔录等证明来证实其获得证据的合法性,所以这些鉴定都存在取材时间和取材地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问题,另外,这些鉴定与勘验、检查所描述的情况也不相符,致使这些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条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就不能靠这些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在陈某贩毒案中,辩护人在阅卷时发现,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中描述检材为膏状物品,重2623多克,侦查机关在向禁毒局移交毒品的文书中称毒品为块状物品,重量为2722多克,在公安部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中描述检材为粉状物品。在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中没有关于毒品的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辩护人在庭审中指出鉴定结论不能成为定案的证据,因为送检的毒品来源不合法,且毒品由膏状变块状又变成粉状,性状不稳定。公诉人解释为,毒品开始时是膏状的,由于水分蒸发,所以变成了块状,后又从块状毒品上刮下一些送去鉴定,便成了粉状。辩护人反驳说,水分蒸发后分量应该变轻,为什么从膏状变块状却增加99克?由于存在这些问题,法庭最后为留有余地,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