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将不良信用列入待执行的失信人员名单,会对公司的设立产生设立障碍。但如果是募捐中出现问题,不会对公司的成立产生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股东达到法定人数、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有公司名称、设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条件的组织和有公司住所等条件。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
法律分析
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将不良信用列入待执行的失信人员名单,会对公司的设立产生设立障碍。如果只是募捐中出现问题,不会对公司的成立产生影响。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拟依法执行的失信人员名单的情况通知有关政府部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行业协会,供参考,规章制度根据有关规定,对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用、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失信的,给予信用处罚。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法院征信机构应当将被执行人名单上的信息记录在征信系统中。
国家工作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政协委员等被列入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被执行人的失信情况告知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列入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举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达到法定人数;(2)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设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条件的组织;
(五)有公司住所。第一百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受贿、挪用财产被判处刑罚的,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执行期不满五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不满五年的;(3)担任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董事、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之日起未逾三年;(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承担个人责任,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5)大量个人债务到期未清偿。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
拓展延伸
失信人员名单是指在某个组织或社会中因为失信行为而被列入的一个名单。这个名单对于公司来说,可能会对公司的经营产生一定的影响。
首先,失信人员名单可能会导致公司的声誉受损。因为失信人员名单上的人名是公开的,所以公司的名誉可能受到损害。如果名单上的失信人员是公司的员工,那么公司的声誉可能会受到永久性的影响。
其次,失信人员名单可能会导致公司失去一些客户。因为失信人员名单上的人名是公开的,所以公司的客户可能会在知道失信人员名单的情况下选择不与公司合作。这可能会导致公司失去一些业务机会。
最后,失信人员名单可能会导致公司需要采取一些措施来应对。比如,公司可能会对失信人员采取一些惩罚措施,比如罚款或者解雇。这些措施可能会增加公司的成本。
综上所述,失信人员名单可能会对公司的经营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公司应该采取一些措施来应对失信人员名单,比如加强员工的信用管理,或者对失信人员采取一些惩罚措施。
结语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将不良信用列入待执行的失信人员名单,会对公司的设立产生设立障碍。然而,如果只是募捐中出现问题,不会对公司的成立产生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股东达到法定人数、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有公司名称、设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条件的组织和有公司住所等条件。同时,根据该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因贪污、受贿、挪用财产被判处刑罚、担任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董事、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且未逾三年、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承担个人责任且未逾三年、大量个人债务到期未清偿。若公司违反上述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若公司违反该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则公司应当解除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
法律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08-30) 第二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2017-11-17) 第三十二条 合作企业设总经理1人,负责合作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对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负责。
合作企业的总经理由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聘任、解聘。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19-03-02)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一)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
(二)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
(三)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
(四)合营企业的合并、分立。
其他事项,可以根据合营企业章程载明的议事规则作出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