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逃跑后又遇民警并实施暴力
被告人刘某潜入受害人王某家中窃得价值8000元的手提电话一部,刘某被事主发现后夺路而逃。恰逢着便衣的派出所民警张某推了一辆警用自行车巡逻,张某见刘某神色慌张便上前盘问,刘某未回答慌乱逃走。张某巡逻完毕回到派出所即接到受害人王某的报案,张某同其他民警立即分头搜捕犯罪嫌疑人。刘某在胡同中迷路,又被张某撞见,刘某抗拒抓捕过程中用刀将张某捅伤后逃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对盗窃行为供认不讳,但是辩称其误以为张某是受害人的家属,其将张某捅伤是出于“抗拒抓捕”的目的,并无伤害之意。
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
本文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应予数罪并罚。刘某行窃时,张某并未进行抓捕,而是在其离开盗窃现场后才实施了抓捕行为。赵某虽然为抗拒抓捕而对张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但故意伤害行为与先前实施的盗窃行为在空间上存有较大的间隔,时间上也不连续,已不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当场”,因此对这两个行为应予分别评价,应定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
我国刑法第269条对转化型抢劫罪作了如下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依此规定,行为人在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还必须“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构成了适用刑法典第269条的条件,也是决定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发展为转化的抢劫罪的关键所在。这些条件可以分为: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主观条件及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条件。而客观条件可以再具体区分为行为条件和时空条件,行为条件即实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时空条件即这种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是“当场”实施的。
事后抢劫之所以要求暴力、胁迫与盗窃行为之间具有紧密联系,是因为转化型抢劫罪与典型抢劫罪属于同一性质的犯罪,必须能够将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胁迫评价为夺取财物的手段,而要做到这一点,就要求暴力胁迫是在盗窃行为之后,或者放弃盗窃犯意后很短时间内实施的,使得在社会观念上(不是在刑法上)认为盗窃行为还没有终了。也只有在这种状态中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才能视为与典型抢劫罪具有相同性质的事后抢劫。如果在相隔很远的时间和场所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则不成其为事后抢劫。具体地说就是本罪的后行的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行为与先前的盗窃等行为在时空上应具有连续性、关联性、不间断性,即在时间上是不间断的,在空间上是连续的。
据案情可知,被告人出于“抗拒抓捕”的目的实施了暴力行为,具备了转化型抢劫的目的条件与行为条件。本案正确定性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转化型抢劫罪中“当场”的含义,也即如果将赵某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认定为与先前实施的盗窃行为属于同一时空,则被告人应定抢劫罪,否则,应定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笔者认为,警察对被告人的抓捕行为从盗窃行为完全结束后一段时期才开始,盗窃行为与抗拒抓捕行为早已中断,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应以盗窃罪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