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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4-07-15 来源:独旅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赣中立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波,男,汉族,1965年12月26日生,私企业主,住赣州市章贡区小教场11号7栋505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院生,男,汉族,1964年12月8日生,住赣州市宁都县梅江镇解放路138号。 原审被告罗水生,男,汉族,1965年6月2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文清路113号北栋402室。 原审被告赣州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罗水生经理 上诉人谢波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8)兴民二初字第7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谢波上诉称: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合伙项目为兴国县贸易广场项目,现讼争的是上诉人退出该项目合伙时税金如何承担的问题。合伙经营项目所在地在兴国县,本案案由即使是被上诉人主张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该转让合同的主义务和主债务履行地也都在兴国,兴国法院对本案当然具有管辖权。兴国法院没有进行任何说理阐述,就认为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裁定将本案移送章贡区法院管辖,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兴国县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赖院生辩称:本案不是上诉人与答辩人等人之间的合伙清算纠纷,而是上诉人退出赣州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与答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纠纷。上诉人原为赣州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股东,兴国贸易广场项目是赣州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项目,上诉人与答辩人等人所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关于上诉人转让全部股权、退出远景公司的协议,2003年9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金支付协议》是对前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转让款支付的补充约定,本案的履行标的是金钱,所有协议的履行与项目所在地没有任何关联。《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中,答辩人住所地在宁都县,赣州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及罗水生住所地在章贡区,合同履行地也在章贡区,因此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宁都县人民法院和章贡区人民法院,兴国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兴国县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水生等人合伙成立的赣州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为赣州市章贡区。本案是因上诉人要退出赣州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水生等人于2003年9月23日达成《股权转让金支付协议》,该协议包含了2002年3月2日、2002年3月4日本案当事人等签订的兴国贸易广场项目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上诉人以被上人及原审被告等未全面履行《股权转让金支付协议》的支付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合伙成立的赣州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在赣州市章贡区,上诉人履行退出公司,转让公司股权的民事行为地应当是公司所在地,即赣州市章贡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等人《股权转让金支付协议》的履行地也是在章贡区。兴国县人民法院采纳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丽秀 代理审判员 李江林 代理审判员 刘建红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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