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原告:周甲、周乙、袁某。被告:孙某。2008年12月22日早4时-5时许,原告周甲之妻高某因胃疼呕吐于7时30分许由其哥哥及姐姐陪同到被告所有的延吉市某诊所就诊,经初步诊断为:胃肠炎(检查方式:摁腹部,被告之妻提示“是否为宫外孕”,被告表示不是)。被告为高某开具了静脉注射(复方氯化钠+胃复安20毫克+VC2.5克+VB6-200毫克;5%葡萄糖250毫升+磷霉素4克+肿节风4毫升),在第二瓶静脉注射临近结束时,高某出现面色苍白、心慌等症状。同日10时40至50分许,高某转往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经检查为:宫外孕。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支出门诊医疗费237.35元。2008年11月26日,经延吉市卫生局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对高某的死亡原因作出鉴定:高某的死亡原因是左侧输卵管妊娠破裂出血而引起的失血性休克。原告周甲支出尸检费4500元。同年12月12日,延吉市卫生局委托延边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高某死亡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周甲支出鉴定费2200元。死者高某生前与丈夫即原告周甲、女儿即原告周乙于2002年开始即在延吉市小营镇光明村租房居住,原告周甲在延吉市内务工、女儿即原告周乙在延吉市内上学,死者高某生前的居住地延吉市小营镇光明村已被列入延吉市市区规划范围内。
二、判决情况法院经审理认为,患者高某因腹部疼痛到被告的诊所就诊时,虽经护士提示是否为“宫外孕”,但被告仍按“胃肠炎”诊治,从而导致被告对患者高某误诊、误治,患者高某虽经转院抢救,但因未能及时转院,延误抢救时机,导致患者高某抢救无效死亡的损害结果的发生。经延边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为:高某死亡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70%;患者高某在停经50天、腹部疼痛的情况下到被告的诊所就诊,并未能及时向被告提出转院要求,延误抢救时机,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高某对此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因高某已死亡,其民事责任应由三原告承担。关于原告提出死者高某生前在延吉市**卫生作业有限公司务工,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因庭审中原告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其生前曾在延吉市**卫生作业有限公司具有务工事实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死者高某生前在延吉市**卫生作业有限公司务工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死者高某生前的户籍登记为农民,且其在延吉市无固定收入,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主张,因死者高某生前与其丈夫即原告周甲、女儿周乙在延吉市小营镇光明村已连续居住多年,其丈夫周甲在延吉市内务工、女儿周乙在延吉市内上学,且死者高某生前经常居住地延吉市小营镇光明村属城乡结合部,该村已被列入延吉市市区规划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内容,其中要求将户籍所在地与实际生活所在地结合到一起考虑,如果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里工作、生活了一定时间,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获赔。因此死者高某应视为城镇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更符合实际,也体现公平原则,故被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被告孙某赔偿原告周甲、周乙、袁某经济损失计22434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