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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豁免标准

2024-07-02 来源:独旅网

法律分析:符合《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豁免水平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有条件豁免要求的含源设备,在生产单位或进口总代理单位完成豁免备案后,该产品的销售、使用活动可免于辐射安全监管(销售或使用较大批量放射性同位素产品的除外),其他销售、使用单位无需逐一办理豁免备案手续;由使用单位完成备案的,仅该单位的使用活动可免于辐射安全监管。

法律依据:《关于规范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豁免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一、办理方式

(一)符合 《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 豁免水平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其国内生产单位或者进口产品的国内总代理单位及其使用单位可填写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豁免备案表》 ,报所在地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二)《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 中未列出豁免水平的放射性核素,可参考国际原子能机构《国际辐射防护和辐射源安全基本安全标准》中规定的豁免水平申报豁免备案。

(三)符合 《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 有条件豁免要求的含类放射源设备,其国内生产单位或进口总代理单位可填写《含源设备有条件豁免备案申报表》,向生态环境部申报备案。经审核确认设备用途正当并符合有条件豁免要求的,生态环境部予以备案,并明确其豁免条件。

二、豁免范围及效力

(一)符合 《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 豁免水平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有条件豁免要求的含源设备,在生产单位或进口总代理单位完成豁免备案后,该产品的销售、使用活动可免于辐射安全监管(销售或使用较大批量放射性同位素产品的除外),其他销售、使用单位无需逐一办理豁免备案手续;由使用单位完成备案的,仅该单位的使用活动可免于辐射安全监管。

(二)年销售量超过豁免水平100倍(有条件豁免含源设备100台)或者持有量超过豁免水平10倍(有条件豁免含源设备10台)的单位,属于销售或者使用较大批量豁免放射性同位素产品的单位,应当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并接受辐射安全监管。

(三)仅从事免于辐射安全监管的活动的单位,无需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原持有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注销。

(四)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将完成备案的《豁免备案表》抄报生态环境部,经生态环境部公告后在全国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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