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诉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即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单独侵犯被害人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是由相关部门予以责令追缴或退赔,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在绝大多数侵犯被害人财产权利的经济类犯罪中被告人通过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都很难追缴、退赔,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常常得不到完全弥补或根本无法弥补。在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不到弥补的情形下被害人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未穷尽刑事追赃和执行程序不能径行提起民事诉讼。
案例一:李某某信用卡诈骗罪
《刑诉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执行依据是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而《刑法》规定的较为明确的财产刑是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至于刑事判决书上责令退赔、退缴违法所得内容是否能够作为执行依据,《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此时应参照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可供执行的依据包括刑事判决及裁定中的财产部分,刑事判决书作为法院裁判文书其判决中的财产部分和刑罚部分的内容同样具有国家强制力。
因此,只要刑事判决书中明确了相关的犯罪数额及对应的受害人范围和数额,其责令退赔、追缴违法所得的内容就具有可执行性,被害人应先通过执行程序弥补损失。在执行过程中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有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配偶、合伙人、抽逃资金的股东等,应将他们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刑事判决责令退赔不能径行提起民事诉讼。否则可能出现“一事二理”情形,形成两份事实与数额不同的生效判决,同时对被告人的同一行为进行两次处罚性评价也有违公平原则。
二、穷尽上述程序仍不能弥补财产损失的,在有共同责任人的
情形下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案例二黄某礼与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乐信用社、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被告人张某某原系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乐信用社的主任,在其不再担任主任职位后,在银行内利用主任的身份向黄某等多人借款,并承诺高息回报,并与黄某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落款有信用社的公章。2012年4月张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立案调查,至今在逃。同年黄某将苏家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乐信用社、张某某高上法庭,黄某认为张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驳回其起诉后,黄某于2014年向辽宁省高院提起上诉。
审理结果: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