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甲。
委托代理人:乙。
被告:丙。
委托代理人:丁。
原告甲与被告丙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6年农历10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在高集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于1997年6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A,现随被告丙及原告原养父母生活。1997年原告甲的原养父,出资6000元为甲购置了一辆吉普车,供甲经营出租车业务。1993年甲将吉普车卖掉,又以自己的名义在邓州市农行营业所贷款2万元,给甲购买了一辆桑塔纳轿车。2000年甲又将桑塔纳轿车以38000元的价格卖掉。又以自己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45000元,给甲购买了第二辆桑塔纳轿车,第二辆桑塔纳轿车于2001年5月份,由以44000元的价格卖掉,用该款偿还了信用社的贷款。原告甲在开出租车期间,经常与一女子同居,曾将一女子带到家中公然同居。为此,被告丙曾于2001年11月18日书写了一份离婚状,准备起离婚但未果。
另查明,甲现在邓州市一汽车烤漆房打工,月工资600元,被告无职业。甲与丙婚后所购置的共同财产有水仙牌洗衣机一台、长-虹牌2l英寸彩电一台、四组合柜一套。甲与丙所居住的房屋产权属于甲养父。婚后,原被告一直居住在养父房屋处。诉讼中,甲与其养父母已解除养父母关系。庭审中,原告甲表示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经调解此案未达成协议。
【审判】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原告有外遇,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法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被告丙现无固定职业,无经济来源,原告甲有驾驶技术,且有稳定的收入。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不必支付A的抚养费用。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A应由有能力抚养的原告甲抚养为宜,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但被告丙有探望A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收入6万元。经查,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两辆桑塔纳轿车,均系以原告前养父的名义在营业所及信用社所贷款购买的,两辆车出卖后,均用于偿还贷款。被告亦未能提供经济收入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婚后的共同财产彩电一台、四组合柜一套、洗衣机一台以及烤漆房均应分割。但汽车烤漆房是否属于原告所有,本院亦无从核实,但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符合上海婚姻律师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故共同财产彩电一台、四组合一套、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失3万元,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多次与他人同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故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赔偿精神赔偿金,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3万元的要求过高,不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根据有关上海婚姻律师律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原告应赔偿被告10000元为宜,故对被告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离婚后,没有住处,属于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付被告一定的生活补助金。为解除双方当事人的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甲、被告丙离婚。
二、婚生儿子A由原告甲抚养,被告丙不支付抚养费。被告丙有探望A的权利。
三、查明的共同财产水仙牌洗衣机一台、长-虹21英寸彩电一台、四组合柜一套,归被告丙所有。
四、原告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丙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和生活补助金1万元,共计2万元。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上海离婚律师讼费用1552元,由原告甲负担1252元,被告负担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