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起重机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97,155.54元及利息损失。(以97,155.54元为基数,自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
20__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起重机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起重机及附件,总金额为280,000元(含17%的增值税),总价包含设备的设计、制造、包装、运输、保险、装卸、保管、安装调试、验收、培训、维保、应付税款、劳务、办证费用等与设备相关的全部费用。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5日内支付总金额的30%,即84,000元,货到并经初步验收后5日内支付总金额的30%,安装调试合格且取得相关的使用证件后支付总金额的35%,即98,000元,质保金为总额的5%,即14,000元,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且无质量问题时退还,质保期为两年。
后因增值税税点降至16%,合同总价款变为277,600元。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两次付款分别为96,000元和84,444.46元,尚有97,155.5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