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宗二审继承纠纷案。
古立与叶芳于1954年结婚,生育5个子女,即本案原告长子古寒、被告次子古飞、第三人女儿古风、古云、古雨。1981年4月古立与叶芳经法院调解离婚,古飞由古立抚养,住房一间归叶芳所有。其后,古立与古飞共同生活,并共同开始以个体工商户身份从事经营活动。古立未再婚。1986年底,银树街46号房屋所有权人程印等与古飞协商后,协议将该房屋出售并收取古飞给付的购房款,以古立的名义订立《房屋买卖契约》购买该房屋。其后,古立与古飞共同生活与共同经营。2002年9月1日,古立因病去世。同年10月,古飞申请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而成为所有权登记人。该房屋状况登记为:住宅10.83平米;商业房13.97平米。2004年9月10日,原告古寒要求继承其应分得的分额,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房产管理局于2005年2月22日决定撤销银树街46号所有权继承转移登记,要求古飞限期将所持成房监证字079XXX号所有权证交回房产监理处注销。
原审判决认定上属事实并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由于古飞明确提出该房屋存在权属争议的答辩主张,且本案当事人就银树街46号房屋是否为古与古立共同购买的共有财产也存在根本分歧,即说明当事人对该房屋的确存在权属纠纷。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权属纠纷,故当先行进行房屋确权以确定古立的遗产份额。古飞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供的各类有效证据及证人证言均能客观真实地相互印证古立离婚后抚养古及其后二人长期共同生活,直至二人共同从事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由于二人共同经营,故可以认定二人共同创造财产积累资金,客观上以古立名义购买房屋具备了经济能力,而古飞给付的款项也应认定为二人共有资金。所以该房屋应认定为古立与古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家庭共有财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关于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的规定。在本案不能证明为按份共有时,认定该房屋为古立和古飞共同共有,古立、古飞各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所以,古立拥有的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为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古立的遗产。古飞提出古寒对古立未尽赡养义务,不应继承古立遗产的主张,无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由于古立无遗嘱,故其遗产房屋当适用法定继承,由古寒、古飞、古风、古云、古雨共同继承,而且按照该房屋的性质分别予以分割。基于古风、古云、古雨明确表示将其应得的份额全部给予古飞,该行为属赠与行为,且古飞亦表示接受赠与,古与古风、古云、古雨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关于赠与的规定,本案予以采纳,故古风、古云、古雨所得的继承份额由古飞享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银树街46号房屋由古飞享有住宅5.415平米、商业房6.985平米;二、古立遗留的银树街46号房屋中的份额5.415平米、商业房6.985平米,由古寒分得住宅1.083平方米、商业房1.397平米,古飞分得住宅4.332平米、商业房5.588平米;三、驳回原告古寒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