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适用范围如下:
1、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
2、农用地、未利用地和建设用地,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之间互相变更的,原则上不需要进行调查,但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中环卫、污水(泥)处理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的除外。
3、按照有关规定被列入疑似污染地块或污染地块清单的用地。
4、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的。
一、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列农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1、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的;
2、作为或者曾作为污水灌溉区的;
3、用于或者曾用于规模化养殖,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4、曾作为工矿用地或者发生过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5、有毒有害物质生产、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周边的;
6、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2、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3、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九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前两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