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数额
工伤致残的赔偿数额问题,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办理即可。但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特别注意:
1.关于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标准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35条的规定: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数额,都是根据受伤者受伤前月工资的一定比例进行计算。在这里,月工资的多少直接影响着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数额的决定。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月工资,是指受伤者受伤时正常工作的月工资,而不是指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2.关于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问题。审判实践中发现,有的被告(企业单位)在诉讼中为了减少对工伤者的赔偿数额,在法庭上故意将工资标准区分为月工资和伙食补助费两部分,这实际上是一种不诚实的表现,法院在审理时应特别注意。比如,海南某企业对某职工每月发放的工资是650元,该职工因工受伤后,该企业不支付工伤保险费。该职工提起诉讼后,该企业在法庭上强调它给该职工发放的月工资是500元,另150元是伙食补助费。但该职工从来未听说过什么伙食补助费,领工资时是直接领取650元,工资单上也从未注明有150元属于伙食补助费。对于这样的问题,法庭应让被告人举出区分工资和伙食补助费的证据。比如应出示有职工签名的500元工资单和150元伙食补助费单。此种举证责任应在被告(企业单位),而不在原告(受伤职工)。因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650元区分为工资和伙食补助费的主张者是被告而不是原告。原告主张月工资是650元,被告也承认原告每月领到650元,这样,原告就不需要举证。但被告主张原告每月拿到的650元中有150元是伙食补助费,这属于被告的主张。对这一主张,自然应由被告举证。若被告不能举证,就应认定工资是650元。另外按照举证规则,原告方控制着对对方有利的证据而拒不出示的,应按有利于对方的原则认定事实。职工签名的工资单肯定在被告方控制着,如果被告方拿不出或者不愿拿出这种有证明作用的工资单,只能说明它发放的工资并未区分为月工资和伙食补助费。那么,按照有利对方的原则,在计算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时就应当按月工资650元计算,而不能只按500元计算。但遗憾的是,有的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却未按举证规则办理,像前例中所说的海南某案件,法院就未让被告出示证据,仅凭被告的口头述说,就把650元的工资区分为500元工资和150元伙食补助费,进而按500元工资计算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这实际上是侵犯了受伤职工的利益。
3.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伤残津贴。必须注意,这一规定不是呆板的,而是灵活的。也就是说,究竟是按月发放,还是一次性发放,由受伤职工自己决定,而不是由用人单位决定,也不是由法院决定。关于这个问题,劳动部1996年8月12日就《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7条的规定解释说:“领取伤残抚恤金的受伤职工或其亲属,自愿一次性领取伤残抚恤金的,可以一次性计发,然后终止工伤保险合同。”2003年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第2款也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这说明,法律把主动权交给了工伤者自己。因此,在工伤赔偿的民事诉讼中,法院应当主动征求工伤致残者的意见,然后决定是按月发放还是一次性计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