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问题的立法现状长期以来,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一般不认可刑事被害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观点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指出:“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可见,我国现行民事附带刑事案件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现代刑法理论认为,刑法的根本价值在于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虽然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有必要以刑罚制裁,但不应忽视对被害人个人正当权益的充分救济。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往往大于对其所造成的物质损害。因此,法律只赔偿物质损失而不赔精神损失违背了法律对正义价值的追求,不利于人文关怀在法治社会中的实现和营造。[2]
二、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一)确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符合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旨在解决与犯罪行为相关联的民事责任问题,使之能够减少诉讼成本,方便当事人,以利于民事赔偿的及时解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允许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同样也是为达到上述目的。否则受害人就需要另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来索赔,这就增加了诉讼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弱化了犯罪分子民事责任的承担,同时也背离了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意。
(二)确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协调法律体系内部矛盾的客观要求。一般情况下,对于同一损害事实,在一般民事诉讼中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却不可以,其结果是法律体系整体上的不协调。在某些特别法领域,如交通事故案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一般法领域则不可以,结果是法律体系局部也不协调。[3]完善的法律体系应是各个部门法律的有机结合,其内在逻辑应该是统一的。因此,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纳入刑事法律的范畴,是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的客观要求。
(三)确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符合国际立法惯例。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将精神损害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自德国民法典明确指出“非财产损害”可以获得赔偿以来(第847条),精神损害可获得物质赔偿的观念已经为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所接受。[4]
三、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可行性
(一)有成熟与完善的民事诉讼制度作为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这就为附带民事诉讼适用民事诉讼制度提供了依据,而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实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已经日臻成熟和完善。因此,在立法上无需对《刑法》、《刑事诉讼法》进行彻底修改,也不存在立法技术上的障碍,只需对其有关损害赔偿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即可。
(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必要的社会条件。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使依法治国、人权保障观念深入人心。由罪犯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失,既可以减轻罪犯的负罪感,有利于罪犯复归社会,又增强了对被害人的保护力度,使他们能尽快摆脱受害者心理,对社会、对他人、对自己重新充满信心,这些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大有帮助的。[5]
(三)国外的先进立法为我国确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