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 扶养 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根据以上定义,在审判实践中,可对“赔偿权利人”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在被害人没有死亡的情形下,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的直接受害人可直接作为原告参与诉讼,其近亲属因此而受有损失的,亦只能由被害人自己以原告的身份向被告追偿。另一类是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下,即被害人的生命权受到了侵害,赔偿权利人则为死者近亲属。 关于第二种情形,被害人的近亲属一般不只一个,而是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在内的多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死亡受害人近亲属的赔偿请求权顺位,这就为审判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如何确定赔偿权利人的人数呢?是将所有的近亲属都列为当事人,还是只列主张权利的当事人? 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是必要共同诉讼还是非必要共同诉讼是上述问题的症结所在。若为必要共同诉讼,则赔偿权利人应包括死者的所有近亲属,有近亲属没有参加诉讼的,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法院 应当通知其参加,至于是否参加诉讼则由当事人自主选择;若为非必要共同诉讼,则法院可自免其责,只在当事人均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考虑是否将其合并审理。根据《民诉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第一款中“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及第二款中“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是为必要共同诉讼所具有的特征。区分必要共同诉讼与非必要共同诉讼的关键是诉讼标的是属同一种类还是具有同一性。 笔者认为,此类诉讼应属必要的共同诉讼。对此,我们可从死亡 赔偿金 性质的角度进行解释。死亡赔偿金过去采用以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作为计算依据的扶养丧失说,故原来解释认为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重新进行了定义,采用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减少为计算依据的继承丧失说。按照继承丧失说,受害人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以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标准进行计算。其理由在于,受害人的个人收入并非全部用于个人消费,除其中个人消费部分以外,其余收入应当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实际是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的消极损失。依据损害赔偿法原理,消极损失同样应当予以赔偿。可见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现在已被《解释》界定为财产损失,如果受害人有家庭成员,死亡赔偿金视为受害人家庭消极财产的损失。因此,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下,应当认为死者的近亲属共同对侵权人的赔偿享有权利,即侵权人的赔偿为一个整体,赔偿权利人对赔偿整体享有一个共同共有的所有权,而不是按赔偿权利人人数瓜分赔偿所得。 既然死亡赔偿金属于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共同所有,那么,法院在确定被侵权人死亡情况下的赔偿权利人时,就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权利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权利人以书面形式放弃权利的,可以不参加诉讼。既不放弃权利,又不参加诉讼的,仍应列其为原告。(因为在被害人死亡后将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作为近亲属全部列为原告参加诉讼,不利于诉讼效率的原则,可让他们选定一个代表人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按照继承的程序,直接指定一个第一程序继承人参加诉讼,这符合 民事诉讼法 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参加诉讼的原则。)如被通知的权利人以书面形式放弃权利,同时放弃其应得的赔偿部分,应从赔偿义务人赔偿数额中扣除其放弃的部分,但放弃参加诉讼却不放弃应得赔偿,不能从赔偿义务人赔偿数额中扣除,由参加诉讼的权利人有权共同取得全部赔偿金。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