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定一方面突出了对外资并购国内企业可能危害国家经济安全的行政审查程序,对外资企业境内并购的范围进行了更为严格的约束,强化了审批环节和反垄断审查;另一方面对外资并购的操作环节,特别是对SPV(特殊目的公司)的设立、跨境换股等技术细节,实行了全方位的审批程序。
并购新规实施后,外资并购者的法律风险将来自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规定的模糊和不确定导致法律风险
比如在对国家经济安全的规制方面,法律规定非常模棱两可,审批程序和权限没有明确规定。外投资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实际控制权,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就此向商务部进行申报。这条规定,除了商务部三个字属于不会产生歧义的意外,其他的什么重点行业之类的,基本上属于可以随意解释的东西。所谓重点产业的界定完全取决于商务部执法人员的理解,大大拓展了执法者在行政审批过程中的寻租空间,增加了交易费用,降低了并购过程的效率。
根据新规定,一旦商务部认定交易危害了国家安全,交易就得停止。但是没有规定商务部审查的程序和范围。因此,并购当事人很难评估交易的可行性。
同样,美国也有国家安全审查的规定,有国家安全法和EXON-FLORIO
修正案。对外资并购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的法律主要是在1988年日本企业大举收购美国企业的情况下制定的。但是在相关的法律中美国明确了审查的程序和范围,让外国并购方有章可循。
2、政府审批权限的无限扩大和审批者的自由心证也会导致法律风险的产生
比如在对境内企业设立离岸公司,实现在境外间接上市的监管上,增加了红筹上市模式的审批程序和不确定性。并购新规对国内企业境外上市惯用的红筹模式,实行全方位的审批制度。
新规定要求,境内公司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要经过国家商务部、证监会与外管局的三道审批,而在此之前,这仅仅需要外管局批准即可。
这一条款对风险投资基金是一个沉重的打击。风险投资基金最主要的退出方式就是海外上市,这一规定无疑延长了海外上市的时间,也就是延长了风险投资基金的退出时间,甚至有可能阻挡VC的退出通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