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规定:一、工作人员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 二、工作人员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 病假期间工资 : (一)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二)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工资照发。 三、工作人员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一)工作年限不满十年,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二)工作年限满十年和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三)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上述(一)、(二)、(三)项工作人员中,获得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 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仍然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的工资,经过省、市、自治区人民 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提高。 四、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行政公署副专员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四级以上的 干部,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人民政府正副县长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八级以 上的干部,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五、病假期间工资低于三十元的按三十元发给,原工资低于三十元的发给原工资。 六、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可以继续享受所在单位的生活福利待遇。 七、工作人员病假期间享受本规定的生活待遇,应有医疗机构证明,并经主管领导机关批准。 八、工作人员工作年限的计算,按照国务院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从上述规定看,学校扣发教师的生活福利待遇是不当的。你可向向教育局反映要求处理。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