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特征如下:1.海外投资保险是由政府机构或公营公司承保的,它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以保护投资为目的。2.海外投资保险的对象只限于海外私人直接投资。而且被保险的私人直接投资必须符合特定的条件。3.海外投资保险的范围只限于政治风险,如征用险、外汇险、战争险等,不包括一般商业风险。4.海外投资保险的任务不单是像民间保险那样在于进行事后补偿,而更重要的是防患于未然。这一任务通常是结合两国间投资保证协定来完成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第3种观点: 一、分类投资型保险分为三类:分红险、**寿险、投资联结险。其中分红险投资策略较保守,收益相对其他投资险为最低,但风险也最低;**寿险设置保底收益,保险公司投资策略为中长期增长,主要投资工具为国债、企业债券、大额银行协议存款、证券投资基金,存取灵活,收益可观;投资联结险主要投资工具和万能险相同不过投资策略相对进取,无保底收益,所以存在较大风险但潜在增值性也最大。二、简介随着金融环境的快速变迁,投资的工具不再局限于外币存款、股票、基金及相关衍生性金融商品,其中,投资型保险是相当受欢迎的投资工具之一,多家银行纷纷销售投资型保险,加上今年初保险司规定所有传统型保单之预定利率均须调降至2.5%,明年起又将降至2%以下,导致保费相对提高许多,市场上短年期储蓄型保单之需求因此大幅下降,种种原因使得投资型保险逐渐为人们所接受。保险一般予人之印象不外乎人身保障及储蓄之功能,与投资根本毫不相关,投资型保险与传统型保险最大的差异在于前者将投资的选择权和风险转嫁给顾客,而后者是由保险公司将保费进行投资,并允诺顾客一保证利率,顾客无须为保险公司的投资盈亏承担任何风险。投资型保险商品最早产生于1956年的荷兰,源自消费者希望自己的寿险保单也能够享有投资的机会,接着英国于1961年、美国于1976年、日本于1986年、中国大陆于1999年发行各自的第一张投资型保单,中国台湾则是于2000年发行第一张投资型保单。在市场占有率方面,澳大利亚几达100%,加拿大超过60%,英国、瑞典也超过40%,在亚洲地区,香港及部分东南亚地区也已超过50%。反观国内投资型商品的市场占有率尚不及5%,根据国外的发展来看,其未来成为国内保险市场的主流是无庸置疑的。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特征如下:1.海外投资保险是由政府机构或公营公司承保的,它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以保护投资为目的。2.海外投资保险的对象只限于海外私人直接投资。而且被保险的私人直接投资必须符合特定的条件。3.海外投资保险的范围只限于政治风险,如征用险、外汇险、战争险等,不包括一般商业风险。4.海外投资保险的任务不单是像民间保险那样在于进行事后补偿,而更重要的是防患于未然。这一任务通常是结合两国间投资保证协定来完成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第2种观点: 将我国投资类保险产品与国外的同类产品进行比较,不难发现存在以下区别:1、推出背景上的差别。国外推出投资类保险产品是为了增强保险产品的竞争力,而我国推出投资类保险产品的直接原因是降低利差损。在20世纪70年代,受通货膨胀的压力,西方发达国家的金融业纷纷寻求创新,保险公司传统的固定预定利率的长期寿险保单由于缺乏竞争力,导致长期寿险保单持有人纷纷退保,造成保险资金外流,保险公司受到严重冲击,为扭转这种不利局面,各保险公司开始研究开发投资型保险产品。近20年来,投资型保险产品在各国得到迅速发展,在一些投资型保险发达的国家,其保费收入已经占到寿险保费收入的30-55%,目前投资型寿险产品已成为各国寿险业同其他金融业竞争的工具,并日益成为未来寿险业的发展方向。在我国,20世纪90年代以来,保险业迅速发展,保费收入以年均超过30%的速度飞速发展,而寿险保费收入超过财产保险的保费收入后,其增长速度一直超过财产保险的保费收入。与此同时,央行连续8次降息,寿险公司因此蒙受巨大的利差损失。为扭转不利局面,保险公司纷纷从传统业务之外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于是投资型保险产品就应运而生了。由此可见,国外由于通货膨胀和高利率原因,为增强保险产品的竞争力而推出投资类保险产品,而我国各保险公司是在不断积聚大量利差损的金融背景下推出投资类保险产品的。2、投资账户方面存在的差异。国外的投资保险产品提供多种投资账户,供投保人选择,保险金额也具有灵活性,而目前国内出现的投资型保险,如投资连接保险仅仅提供一个投资账户,投保人完全被动地接受保险公司的投资选择,而固定的保费和保险金额降低了产品的灵活性。3、投资收益上存在的区别。在国外,保险新品种积聚的保险资金一般交由专门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投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而且国外保险公司的发展一直秉承投保和承保并重的理念,所以即使是部分保险公司自己管理保险资金,投资管理能力也比较强,普遍推行资产负债管理,所以一般都有较好的投资收益。在我国,投资类保险产品近年才逐步推出,各家保险公司均采取运营保险资金的投资方式,而资金运营主体的模糊容易产生责任的混淆不清,从而可能降低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投资效果。4、产品在监管和营销上存在的差别。在国外,投资型保险产品被看成是一种证券。证券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督部门同时对它进行监督,产品同时受制于证券法规和保险法规。在销售该产品时,要求营销员具有保险和证券双重从业资格。而在国内,投资类保险产品只受保险监督部门的监督,在选择保险营销人员时没有具体的身份鉴定。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又称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是指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它是国际投资保护的重要法制之一。海外投资保险是由政府机构或公营公司承保的,它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以保护投资为目的。海外投资保险的对象只限于海外私人直接投资。而且被保险的私人直接投资必须符合特定的条件。海外投资保险的范围只限于政治风险,如征用险、外汇险、战争险等,不包括一般商业风险。海外投资保险的任务不单是像民间保险那样在于进行事后补偿,而更重要的是防患于未然。这一任务通常是结合两国间投资保证协定来完成的。尽管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已初步展开海外投资保险业务,但我国尚未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予以法律上的确认,使得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面临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 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1种观点: 国际投资,又称对外投资或海外投资,是指跨国公司等国际投资主体,将其拥有的货币资本或产业资本,通过跨国界流动和营运。国际投资的特点:1、增长速度加快,规模连创历史纪录;2、跨国投资由发展中国家逐步转向发达国家;3、发展中国家吸收外国直接投资由东亚地区向拉美地区转移;4、投资自由化趋势日益明显;5、跨国并购已成为国际投资的主要形式,并仍然成为今后外国直接投资迅速增长的主要动力;6、跨国投资向金融、保险、电信、流通等行业转移。国际投资主要分为三类:1、投资者投于国外的企业并对该企业的管理和经营进行控制的直接投资;2、通过金融中介或投资工具进行的间接投资;3、以上两类投资与其他国际经济活动混合而成的灵活形式投资。法律依据:《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第四条境内机构可以使用自有外汇资金、符合规定的国内外汇贷款、人民币购汇或实物、无形资产及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资产来源等进行境外直接投资。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也可留存境外用于其境外直接投资。
第2种观点: 世界贸易组织国际投资规则世界贸易组织(WTO)关于国际投资的协议主要有四个:《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SCM)。《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适用于与货物有关的特定投资措施,专门处理对贸易具有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措施。《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是在跨境支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自然人流动等方面服务贸易的规定,其与国际投资联系较为密切的是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规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明确规定了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基本原则,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与国际投资具有密切联系,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可以用于投资,对知识产权保护不力可能构成投资障碍。《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SCM)中的补贴指在某一成员国的领土内,由政府或者任何公共机构向企业提供的财政资助,以及采取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或者价格支持,和由此而给予的某种优惠。补贴分为禁止性补贴、可申诉补贴、不可申诉补贴。对于禁止性补贴和可申诉补贴,受损害的成员方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或者救济方法对其损失予以弥补。在国际投资中,由于该协议普遍适用于一国所有内资和外资企业,因此东道国的投资激励措施可能构成该协议所定义的补贴行为而受到该协议的管制。在上述协议中,《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和《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对我国外资立法具有直接影响。一、跨境债权债务抵销可以么?中国作为外汇管制国家,外汇管理时分为资本项目和经常项目予以管理。简单地说,资本项目就是关于资本的输入与输出的移动,经常项目则是指与贸易及服务交易有关的东西。另外,在外汇管理法律实务中,经常项目下的管理又分为贸易和服务贸易(又称为“非贸易”),分属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处的贸易科和服务贸易科管理。1、贸易项下中的抵销虽然对于贸易项下禁止抵销的明确法律依据并不存在,但是,在中国,政府为了管理并把握贸易交易的外汇流入或流出,实行“外汇核销”管理制度,因此,在实务管理上,贸易项下的国际抵销是不被允许且无法实现的。(该原则又被俗称为“收支两条线”,即“收”与“支”之间是不同部门进行管理,不可以经行相互抵扣)2、服务贸易项下的抵销在服务贸易项下,像贸易项下的核销这样的制度并不存在。但是,国务院在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外汇收支管理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外汇指定银行要加强对服务贸易售付汇凭证的真实性审核,严禁不合理的外汇支付。企业要严格遵照规定,及时足额收汇,不得将外汇滞留境外和私自扣。”因此,在法律上对于服务贸易项下的抵消是被明令禁止的,但是,有的银行往往有这样一种认识“因为外汇管理局并没有相关通知,因此对此并没有禁止”。在实务中,因为外汇管理局很难掌握服务贸易项下的外汇交易信息、服务贸易合同容易造假等原因,在非贸易项下的国际抵销的案例是大量存在的。
第3种观点: 世界贸易组织国际投资规则世界贸易组织(WTO)关于国际投资的协议主要有四个:《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SCM)。《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适用于与货物有关的特定投资措施,专门处理对贸易具有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措施。《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是在跨境支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自然人流动等方面服务贸易的规定,其与国际投资联系较为密切的是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规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明确规定了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基本原则,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与国际投资具有密切联系,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可以用于投资,对知识产权保护不力可能构成投资障碍。《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SCM)中的补贴指在某一成员国的领土内,由政府或者任何公共机构向企业提供的财政资助,以及采取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或者价格支持,和由此而给予的某种优惠。补贴分为禁止性补贴、可申诉补贴、不可申诉补贴。对于禁止性补贴和可申诉补贴,受损害的成员方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或者救济方法对其损失予以弥补。在国际投资中,由于该协议普遍适用于一国所有内资和外资企业,因此东道国的投资激励措施可能构成该协议所定义的补贴行为而受到该协议的管制。在上述协议中,《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和《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对我国外资立法具有直接影响。因此,当我们想要进行国际投资的时候就要清楚其中的投资规则,才能更有利于投资的进行。有了相关的规则才能约束投资人,让大家依法遵守才能促进国际贸易的长久发展下去。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欢迎咨询网专业律师。
第1种观点: 国际投资,又称对外投资或海外投资,是指跨国公司等国际投资主体,将其拥有的货币资本或产业资本,通过跨国界流动和营运。国际投资的特点:1、增长速度加快,规模连创历史纪录;2、跨国投资由发展中国家逐步转向发达国家;3、发展中国家吸收外国直接投资由东亚地区向拉美地区转移;4、投资自由化趋势日益明显;5、跨国并购已成为国际投资的主要形式,并仍然成为今后外国直接投资迅速增长的主要动力;6、跨国投资向金融、保险、电信、流通等行业转移。国际投资主要分为三类:1、投资者投于国外的企业并对该企业的管理和经营进行控制的直接投资;2、通过金融中介或投资工具进行的间接投资;3、以上两类投资与其他国际经济活动混合而成的灵活形式投资。法律依据:《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第四条境内机构可以使用自有外汇资金、符合规定的国内外汇贷款、人民币购汇或实物、无形资产及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资产来源等进行境外直接投资。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也可留存境外用于其境外直接投资。
第2种观点: 世界贸易组织国际投资规则世界贸易组织(WTO)关于国际投资的协议主要有四个:《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SCM)。《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适用于与货物有关的特定投资措施,专门处理对贸易具有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措施。《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是在跨境支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自然人流动等方面服务贸易的规定,其与国际投资联系较为密切的是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规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明确规定了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基本原则,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与国际投资具有密切联系,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可以用于投资,对知识产权保护不力可能构成投资障碍。《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SCM)中的补贴指在某一成员国的领土内,由政府或者任何公共机构向企业提供的财政资助,以及采取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或者价格支持,和由此而给予的某种优惠。补贴分为禁止性补贴、可申诉补贴、不可申诉补贴。对于禁止性补贴和可申诉补贴,受损害的成员方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或者救济方法对其损失予以弥补。在国际投资中,由于该协议普遍适用于一国所有内资和外资企业,因此东道国的投资激励措施可能构成该协议所定义的补贴行为而受到该协议的管制。在上述协议中,《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和《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对我国外资立法具有直接影响。因此,当我们想要进行国际投资的时候就要清楚其中的投资规则,才能更有利于投资的进行。有了相关的规则才能约束投资人,让大家依法遵守才能促进国际贸易的长久发展下去。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欢迎咨询网专业律师。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境外投资管理国家颁布的准则是《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最重视的是企业不能违反我国的法律,不能损害我们国家的利益安全,此外也明确列举了进行境外投资时企业所获得的权益,即投资主体是拥有自主权的,当然同时也需要自担风险。法律依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第五条 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不得威胁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