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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的相关知识,连环撞车交通事故的交强险适用

2024-12-11 来源:独旅网
第1种观点: 连环撞车事故,多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如何适用,多方意见各执一词。究竟该如何适用?【案情】原告王*营、毛*成、侯*敬被告娄-虎被告佘*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胡*峰,经理2009年9月2日,被告娄-虎驾驶的豫PA6199号面包车与同方向李*安酒后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后,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又与相对方向佘*华驾驶的豫BJH669号货车相撞,娄-虎、李*安及三轮摩托车上乘员王*营、毛*成、侯*敬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101号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娄-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安和被告佘*华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娄-虎所有的豫PA6199号面包车和被告佘*华驾驶的豫BJH669号货车均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审判】通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告王*营各项费用共计78779元,原告毛*成各项费用共计19081.5元,原告侯*敬各项费用共计10940.5元,认定被告娄-虎各项损失854.2元。通许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娄-虎驾驶机动车辆、李*安酒后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违法载人、被告佘*华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机动车,共同侵权将原告致伤,应按责任认定比例各自承担责任。娄-虎驾驶的豫PA6199号面包车和被告佘*华驾驶的豫BJH669号货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责任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两辆肇事车辆投保的两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娄-虎、佘*华、李*安各按70%、15%、15%的责任比例承担。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对判决结果表示满意。(当事人均为化名)【评析】本案牵涉到娄-虎驾驶的豫PA6199号面包车和被告佘*华驾驶的豫BJH669号货车的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那么,这两份保险合同应如何适用?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只适用一份强制保险,即直接撞击摩托车的车辆的保险。从事故的发生上,娄-虎驾驶豫PA6199号面包车只撞上了李*安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后者又撞上了佘*华驾驶的豫BJH669号货车。豫PA6199号面包车和豫BJH669号货车并没有直接碰撞。故对娄-虎的损失不应适用豫BJH669号货车的交强险予以赔偿。豫PA6199号面包车的交强险只应对无牌号三轮摩托车上乘员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连环撞车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多份交强险的限额内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强调连环撞车事故的车辆之间是否有直接的碰撞。而就本案交通事故而言,对负有事故责任的车辆,应在投保的多份交强险限额内对伤者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两条并没有明确限定交强险只赔偿直接碰撞的受害方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理解为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多辆机动车相撞,即使存在机动车没有直接碰撞的情况,机动车只要有事故责任,该机动车参保的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就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各个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的比例,应按照事故责任由法院予以酌定。具体到本案,被告娄-虎的豫PA6199号面包车和佘*华的豫BJH669号货车,并没有直接相撞,但对娄-虎的损失,豫BJH669号货车交强险所在的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小编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一、从制定交强险的本意上来讲,要求所有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是因为随着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机动车数量越来越多,交通事故也越来越频发,为使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得到最大程度和有效的保障,因此在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时,应尽可能地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考虑。二、从侵权理论来讲,汽车连环追尾造成受害人受伤,是由交通事故的每个肇事车辆共同侵权造成的,因此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应替代肇事车主先行向受害人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肇事车辆有几个就适用几份交强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需要注意的是在连环撞车事故中,往往涉及到多名受害人受伤和财产损失,而交强险的赔偿均有限额,因此在处理连环撞车交通事故案件中,应当根据所有受害者的受损情况,依法合理地分配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法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第3种观点: 律师分析:首先我们需要确定投买交强险的主体,即投保义务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投保义务人不投保交强险一导致受害的第三人无法获得交强险的赔偿,因此应由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现行交强险的赔付规则,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一般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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