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故意伤害犯罪案件审理时如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3 0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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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18 15:41

浅谈故意伤害犯罪案件 审理时如何贯彻件宽严相济刑事* 刘 华 故意伤害犯罪是我国目前刑事审判实践中最常见的一种犯罪,也是涉及主刑刑种最多的一类犯罪,其量刑范围自管制、拘役直至死刑,故在审理故意伤害犯罪案件中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意义重大。《最高人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根据以上规定,笔者结合审判实践认为,在故意伤害案件审理中,应注重以下“六看”,方能在量刑时做好区别对待。一看伤害后果。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上述法条属于实施基本罪+结果加重犯+法定重刑罚的条文结构。这一法条当中有基本伤害罪、重伤害罪和伤害致死罪的三个档次刑罚,后两个档次的刑罚均系结果加重犯而致。[①]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会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结果都在其主观犯意之内,所以,司法实践中一般按实际伤害结果来确定是故意轻伤还是故意重伤。虽然我国刑法第234条基本上按照轻伤、重伤、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分为三个量刑幅度,但由于在生活实践中,同一类伤情又分为几等,比如同是重伤就有轻重程度的不同,砍掉一个拇指是重伤,剁掉一只胳膊,也是重伤,但二者之间的危害程度相距甚大。因此,不同的伤害后果反映不同的社会危害性,应以此决定对被告人量刑时的宽严程度。其它情节差不多,但伤害后果轻的被告人的刑罚应轻于伤害后果严重的被告人。对伤害后果一般的可予以从宽。后果轻微的伤害案件,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过表现,主动向受害人赔礼道歉,愿意承担医疗费用及损失,受害方能接受并谅解的,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对被告人从轻量刑,或者判处非监禁刑。对伤害后果严重的应从严惩处,甚至可以考虑适用死刑。如伤害造成被害人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而导致植物状态的;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四肢瘫痪或偏瘫的;截瘫伴有大小便失禁等后果严重情形的。 二看犯罪情节。一般看来,故意伤害犯罪情节应包括犯罪工具、手段、对象、场所等,不同的犯罪情节反映不同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多属酌定量刑情节,法律未作明确的规定,但犯罪情节是适用刑罚的基础,是具体案件决定从严或从宽处罚的基本依据,需要在案件审理中进行仔细甄别,以准确判断犯罪的社会危害性[②]。从作案工具来看,一般的伤害案作案工具多系刀具,有的是水果刀,有的使用匕首,有的为砍刀,作案工具不同,社会危害性也有差别。笔者主审的一起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用石头砸中被害人致被害人脾脏破裂出血性休克死亡,相对于使用刀具伤人致死的被告人,合议庭对其量刑时予以了适当从宽。从作案手段来看,不同的伤害手段往往反映出不同的社会危害性。如有的是仅刺一刀,有的砍刺数刀,有的是朝着四肢伤害,有的是对着胸、腹、头部等要害部位下手。又如唐某某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唐某某在与被害人扭打过程中,为挣脱对方的撕扭,从口袋里掏出折叠小刀对被害人的大腿刺了一刀,因刺断股动脉致被害人失血性休克死亡,这一案件虽然后果严重,但其伤害手段情节一般,对被告人还是应该予以从宽。审判实践中,对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量刑幅度明显高于手段一般的被告人。所谓伤害“手段特别残忍”,常表现为行为人在实施伤害他人身体行为之前,具有致他人身体伤残的主观故意,在实施伤害过程中有致他人身体伤残的行为表现,且给被害人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如挖眼睛致人失明,割耳、鼻,砍手足,挑断脚筋致人瘫疾或者腐蚀性极强的溶液毁人容貌以及电击、烧烫他人要害部位等情形。特定的犯罪对象和场所也反映出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如针对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或在公共场所、闹市区域实施的伤害犯罪,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从严惩处。三看犯罪起因。故意伤害案件的起因,根据性质通常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以不特定人为行凶对象的伤害案件,如暴力恐怖犯罪、*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及其他严重暴力犯罪中故意伤害他人的;聚众“打砸抢”伤害他人的;动机卑劣而预谋伤害他人的;大规模聚众斗殴伤害他人的。这类案件应该是人民*打击的重点,要充分考虑法定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依法从严判处被告人重刑直至判处死刑。 另一类是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主要包括因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恋爱纠纷、亲友同事矛盾纠纷、山林权属或承包纠纷、劳务劳资纠纷引起的伤害案件。对于这一类案件处理时应注重体现从宽的精神,在判处重刑尤其是适用死刑时要特别慎重,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外,一般不判处死刑。四看主观恶性。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特殊主体身份是从严和从宽的重要依据,适用刑罚时应充分考虑。主观恶性是被告人对犯罪行为将给社会带来的危害后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告人的改造可能性。从审判实践来看,经过长期准备、精心预谋策划犯罪的被告人,具有惯犯、职业犯等情节的被告人,其可教育改造的可能性较小。因为一时冲动而引发的*犯罪,因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发的伤害犯罪,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对前述主观恶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重判,对主观恶性较小的被告人应予以从宽。 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应从被告人有无前科、平时表现等方面综合判断。对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重处罚,如累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的,平时欺行霸市、横行乡里、动辄打骂他人的,因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对人身危险性小的被告人,应依法体现从宽精神,如被告人一直遵纪守法,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的。 未成年人及老年人的伤害犯罪与一般人犯罪相比,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方面有所不同,在处理时应当考虑从宽。对未成年被告人,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进行处罚。对于情节较轻、后果不重的伤害案件,可以判处管制或者依法适用缓刑。对于情节严重的未成年人,也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由于其已没有再犯罪的可能,在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一般应酌情从宽处罚,原则上不宜判处死刑。对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根据刑法第19条之规定,也应从宽处罚五看悔罪表现。悔罪表现主要表现为被告人案发后主观上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及客观上采取的补救措施,对于故意伤害案件来说,一般包括积极抢救被害对象、自首或立功、认罪态度等方面。案发后能主动抢救被害对象或者通过拨打急救电话、招呼他人抢救被害对象,说明被告人对自己造成的伤害后果有一定的悔改之意,希望通过抢救治疗尽量补救其造成的恶果,对这类被告人一般应酌情予以从宽处罚。伤害后不管不顾,任由被害人自生自灭的的伤害案件,既反映了被告人对伤害行为和伤害后果的积极追求态度,客观上也往往会使被害人错过最佳抢救时期造成残疾或死亡的严重后果,对这类被告人应从严惩处。自首和立功是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故意伤害案件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应予以从宽处罚。对亲属送被告人归案或协助抓获被告人的,也可视为自首,原则上应当适当从宽。对于自首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被告人一般不考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表现的被告人,应当体现从宽,即使因伤害行为致人死亡的,也可考虑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伤害后果不是特别严重,犯罪情节不是非常恶劣的被告人立功的,从宽处罚幅度应当更大。对于归案后,能够如实稳定地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有明显悔罪表现的,只要不属于那种罪行极其严重情形,均可酌情予以从宽。对那些畏罪潜逃,归案后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反而隐瞒罪行、编造事实,庭审时百般狡辩、拒不认罪,甚至扬言要再次报复被害人、报复社会的被告人应依法严惩。六看民事赔偿。故意伤害犯罪侵害的是他人人身权,都会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故都有明确的被害人,因此,案件审理时往往伴随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一般来说,故意伤害案的被告人很少有主动提出支付民事赔偿费用的,本人或家属支付赔偿款项时往往都期望人民*在量刑上能够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积极进行民事赔偿,既保护了被害人的切身利益,解决了被害人或其家属的生活困难,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双方的对立情绪,减少了社会不和谐因素,又反映出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因为积极进行民事赔偿而对被告人适当从宽处罚,与社会上传言的“花钱买刑”有本质的区别,实际上是在公权与私权相冲突的前提下,更加注重保护私权的表现,体现了我国对*的保护程度。对于被告人或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一般应适当从宽。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可结合考虑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予以从宽。但对于那些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罪犯,如买凶伤人的、伤害至多人死亡的、手段特别残忍的,即使能够依法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甚至提出超过法定数额赔偿,也不能对其从宽。总之,故意伤害案件的现实特点决定了案件审理要达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的刑事*要求,就应该通过上述的“六看”,综合分析每一起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的犯罪构成,犯罪的诱因,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是否存在法定从宽从严的情节,是否存在酌情从轻从重的情节等等一系列因素综合权衡以作出正确的判断,从而准确适用具体的法律规定,形成宽与严之间的平衡,达到宽、严的良性互动,发挥刑罚预防犯罪的最佳效果。 作者单位: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 [①]周恩惠:《对故意伤害结果加重犯的思考》,载《河北法学》第2000-1期,第53页。[②]最高人民*刑三庭 :《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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