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独关税区的定义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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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贸总协定(GATT 1947)是WTO体系下最基础的同时也是最重要的多边协议。它在WTO产生之前一直作为事实上的国际组织协调各国的经济贸易秩序。为了便于在经济与贸易主体之间达成互惠互利协议,以实现其宗旨,GATT承认国家和单独关税区都可以成为GATT的成员方。为此,GATT规定了四种成为会员方的方式。前三种都与国家有关,分别是:
1.通过适用“临时协定”(Protocol of Provisional Application)的方式接受GATT。
2.通过GATT 1947第33条的加入。
3.根据第26(2)条的规定直接接受GATT本身。(只有海地一个国家通过这种方式成为成员方。)
第四种方式与“单独关税区”有关。根据GATT第26(5)(c)的规定:“原由某缔约国代表接受本协定的任何关税领土,如现在在处理对外贸易关系和本协定规定的其他事务方面享有或取得完全自主权,这一领土经负责的缔约国发表声明证实上述事实后,应视为本协定的一个缔约国。”所以,在对外经贸关系方面拥有自主权的单独领土经过其所属国家的同意就可以成为GATT的缔约方。 1957年GATT设立了一系列程序来引导单独领土通过这种方式成为缔约方。从1960年起,一大批新成员通过这种方式加入GATT。中国和中国澳门就是以这种方式成为GATT的缔约方的。 单独关税区是属于主权国家的一个地区,它同很多“非国家实体”一样都被接受为国际组织的会员方。
*间的国际组织是依据国际公约建立的,为了实现一定的宗旨和目的的国家之间的组织。组建国际组织的主体主要是具有国际法律人格的国家。国家具有缔约能力和国际上的行为能力。因此,很多国际组织的章程要求只有国家才能成为成员方。但是,为了实现组织的宗旨,也有些国际组织允许“非国家实体”成为会员方,如:
1.万国邮政联盟由四组成员是非自治领土,他们分别是法国、荷兰、大不列颠联合王国、以及美国的海外领地。
2.1975年1月前的国际电信联盟(ITU)包括六组非自治领土,但是在此之后就只限于国家。
3.世界气象组织 (WMO) 包括任何拥有自己气象服务的单位,但是它们在组织中没有投票权。
4.任何单独领土,如果在对外经贸事务方面享有自主权,就可以成为GATT的缔约方(GATT中的会员方称为缔约方)。
5.在国际橄榄油组织中,单独领土可以代表他自己参与一些事务。
6.国际可可协议1975的国家会员方如果包括一个以上可可进口单位或一个以上可可出口单位,那么这些单位可以成为的会员国。
7.欧洲和地中海植被保护组织允许由其会员国代表对外关系的单独领土成为会员方。但是,该会员国需对此单独领土的对外关系负责。
8.加勒比发展银行和亚洲发展银行允许“非国家实体”成为会员方。
首先,“非主权实体”是指某一主权国家所属的,拥有一定特殊地位的领土。这些领土拥有特殊地位是由于它们在经济和文化上与本土在利益上有很大差异,如英联邦的海外领地(多数为殖民地);或者是由于在某些职能上具有特殊地位,如在世界气象组织中拥有自己气象服务的单位;或者是由于在某些事务上拥有一定的自主权,如在GATT中以单独关税区身份成为缔约方的中国。
其次,赋予这些 “非国家实体” 会员方资格主要是出于功能上的考虑,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国际组织的宗旨。某些海外领土被赋予这样的资格主要是为了给予其母国更多的投票权。这些成员方虽然在“功能”上与其他主权国家成员方具有同等的地位,但是在*上仍然不是的实体。它们的对外关系需要由其母国来代表。如欧洲和地中海植被保护组织就要求,“非国家实体”的母国需要对它们的外交关系负责;也有很多国际组织起先允许“非国家实体”成为会员方,但是后来又不允了。国际电信联盟就在1975 年1月之后修改了章程,不再接受“非国家实体”成为会员方。这也同时说明“非国家实体”的会员方资格是由国际组织的宪章赋予的。国际组织可以出与其自身的考虑承认或者取消这种资格。 因为国际社会没有承认“非国家实体”的国际法律人格,所以“非国家实体”不具有国际法律人格。它是作为母国的一个机关来从事对外交往的。
首先,国际法律人格的取得依赖于国际社会的承认。理论界对一个实体是否具有国际法律人格的论证过程说明了这一点。在联合国求偿咨询意见中,国际*的法官围绕着以下几个问题对联合国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展开讨论。第一,为了实现联合国的宗旨,各会员国是否必需赋予联合国国际法律人格。这实际上是为了判断各国是否默示的承认了联合国的国际法律人格。第二,如果联合国的国际法律人格得到会员国的普遍承认,那么它对于非会员方是否一样有效。*认为联合国的50多个会员国已经能够代表整个国际社会的态度,因此联合国的国际法律人格对非会员国也是有效的。第三,区域性的国际组织是否具有法律人格。*认为,一个国际组织如果仅仅在某一范围内得到承认,就不能取得国际法律人格。这是对承认的程度的界定。可见,这三个问题都是围绕着国际社会的承认来展开的。因此,衡量一个实体是否具有国际法律人格的标准是国际社会的承认。
其次,“非国家实体”成为国际组织的会员方不能证明其国际法资格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承认。一些学者认为被国际组织接受成为会员方这一事实本身,就说明各会员国默示的承认了这些实体具有国际法律人格。但是,参考联合国求偿咨询案发现,承认的必要性是一个关键因素,即赋予某一实体以国际法律人格是实现国际组织宗旨所必需的。国际组织在这一点上与“非国家实体”有着本质的不同:国际组织没有代表它在国际上负责任的母国。因为让任何一个会员国作为国际组织责任的最终承受者都是不合适的。因此,会员国必须默示的承认它的国际法律人格。否则,国际组织就无法从事相应的国际法律行为,也就无法实现它的宗旨。而对于“非国家实体”则没有这种承认的必要。因此他们属于某一个主权国家,他们的外交关系通常是由其母国负责的。把“非国家实体”从母国的国际法律人格中分离出来不是必需的。
正是这种必要性的欠缺使“非国家实体”仍从属于其母国的国际法地位。很多国际组织虽然允许“非国家实体”成为会员方,但是却仍要求其母国在国际上负最终责任。如欧洲和地中海植被保护组织就要求,“非国家实体”的母国需要对他们的外交关系负责。GATT第二十六条(C)规定,只有经过对这一领土负责的缔约方发表声明并通知总协定总干事,单独关税区才能成为缔约方。即使一些国际组织没有明确要求,但是实际上还是要由其母国承担最后的国际责任。假设一个“非国家实体”违反了国际组织章程,给其他会员国造成了严重损害,而它又拒绝赔偿。于是受损害国向国际*提起了诉讼,但是国际*又要求当事国必须是国家,“非国家实体”不能成为当事国。这时候受损害的国家只能向其母国要求赔偿。其母国也必须代表其所属领土应诉。因此,“非国家实体”的国际法律人格在国际组织中并没有得到承认。
最后,“非国家实体”的对外交往权,缔约权,提起诉讼的能力都不具有性。 “非国家实体”的国内法律往往它的其对外交往权作出*。法律通常要求这一地区在同外国订立的条约时要事先经过国会的批准,或者要求事后备案。
此外根据国际*规约的规定,“非国家实体”不能成为国际*的当事国。
但是,“非国家实体”是否具有的缔约权这一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国内法一般赋予“非国家实体”直接与其他国家缔结国际协定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是母国的国内法授予的,而不是国际法赋予的。在行使这种缔约权的时候,它实际上是作为一个机关在行使母国的缔约权。实践中,“非国家实体”在对外缔结协定时需要对有关国家出示一种母国法律授权的证明(授权书)。在与外国单独签订民航协定之前,总督均取得了英国外交及联邦事务大臣的有关授权书,这些授权书采用的用语明确表明:“联合王国*直至1997年6月30日,仍负责处理的对外事务,为联合王国授权阁下缔结上述协定……”前期同有关国家的谈判磋商也是由英国代表,以名义进行的。由此可见,在国际上的行为实际上是由英国代表的。1997年7月1日回归之后,已彻底改变其事实上作为英国海外属地的地位,重新回归于中国主权下。在对外事务中的部分权利,在国际法律关系中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只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授予。因此,原有港外民航协定需要变更授权书,即以**长官的授权书取代英国外交及联邦事务大臣对总督的授权书。出示授权书的程序表明,“非国家实体”是作为母国的一个机关从事对外交往活动的。其最终的国际责任由母国来承担。这些实体是从属于母国的国际法地位的。其他缔约国在缔约过程中并没有承认这些地区的国际法律人格。
此外,一般国际法也没有赋予“非国家实体”缔约权。1969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每一国家均有缔约权。公约适用于国家之间的条约,不适用于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间所缔结的协定或此种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国际协定。虽然公约强调不适用于这些协定不影响它们的效力,但是不把这些协定纳入其调整范围是考虑到习惯国际法的发展和各国的接受程度的。 国际法委员会关于条约法问题的文件第五条第二款曾针对具有自治权的地区指出:“联邦国家的成员国拥有缔结国际条约的能力,只有当这种能力由联邦*所赋予时,并以不超出规定的范围为限。”这实际上是认可了“非国家实体”可以在国际社会上地行使缔约权。但是,后来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拒绝采用这一条。其中主要是因为担心这条规则赋予了国内法太多的权威,以至于可以决定国际法律人格,由此对国际法有所损害。其次是担心第三国会借此插手主权国家的国内事务,并会试图去解释其他国家的*内容;公约的起草者认为这显然有违国家主权原则。所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没有赋予“非国家实体”缔约权。条约法不承认“非国家实体”的缔约权也从一个方面说明了国际社会对“非国家实体”的主体资格持否认态度。
综上所述,“非国家实体”不具有的国际法律人格。其对外关系实际上是由其母国负责的。单独关税区属于“非国家实体”,因此也不具有国际法律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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