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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于1995年3月18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于同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署第四十五号令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开始实施。
该法律旨在通过提高全民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制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尊重教师。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人才。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和残疾人教育事业。
国家适应市场经济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支持和鼓励教育科学研究,提高教育质量。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和地方各级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由地方管理,高等教育由和省级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国家实行教育考试制度和学业证书制度,国家教育考试由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各级、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
各级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
各级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
各级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
县级以上应当发展卫星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手段,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各级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